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葉洹希
相 對 人 葉元盛
關 係 人 葉凌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元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洹希(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元盛之監護人。指定葉凌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元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帕金森氏 症,長期入住嘉義市私立保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生活無法 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葉洹希為監護人,暨指定葉凌雁為會同開具財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第7類、中度)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可發出氣音,詢問相對人現在 民國幾年、現在何處等問題,已無法正確回答,但認得聲請 人、也能說出己出生年份,甚至是100減7、再減7、再減7之 正確答案。嗣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 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病歷錄及葉員家人陳述,葉員罹 患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多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 已逐漸退化,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目前已安置於長照機構 中接受照護。在鑑定時葉員意識清醒,對叫喚及問話仍可切 題回應,葉員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15分,在定向感、近期記 憶、注意力、邏輯推理及判斷能力等向度已有缺損,葉員之 臨床失智量表評估亦顯示葉員已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認知 功能障礙明顯,複雜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判斷處理。故葉員 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李麗霞共同育有3女1男,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女、關係人葉 凌雁之次女,有戶籍謄本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葉凌雁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且有相對人之配偶及全體子女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 卷可查。本院參酌葉洹希、葉凌雁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 願,認由葉洹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葉洹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葉 凌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葉洹希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葉凌雁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