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84號
CYDV,113,監宣,84,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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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慶鴻

相 對 人 黃蔡櫻美

關 係 人 黃仁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蔡櫻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黃仁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櫻美之監護人。三、指定黃慶鴻(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櫻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於民國113 年1 月19日車 禍,致頭部受重擊,現仍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腦水腫、腦幹 出血及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等情形,並持續在加護病房 觀察治療中,相對人因嚴重腦部傷勢,病情反覆變化,需長 期由專人看護,其已喪失自理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簡稱大林慈 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前述嘉義基督教醫院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21頁、第51頁);又本院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



尿管及尿袋,氣切、靠呼吸器,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 心狀況,點呼相對人時,相對人對問話無回應等情形,並斟 酌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醫師蔡宗晃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依據本院病歷紀錄,相對人於113 年1 月19日遭受車禍意外 ,腦部電腦斷層呈現腦內出血,於同年2 月1 日緊急手術後 ,因慢性呼吸衰竭做氣切,並依賴呼吸器,於同年2 月7 日 因慢性呼吸衰竭需依賴呼吸器維生轉至本院,於同年2 月22 日相對人因休克轉至加護病房,於同年3 月25日因其需長期 依賴呼吸器而轉至呼吸照護病房,相對人目前依賴呼吸器, 對外界刺激幾乎沒有反應,生活依賴他人,其雙眼緊閉,對 於外界之叫喚沒有反應,亦無任何動作,故無法進行任何認 知測驗,無法有意義之表達,包含口語及動作,外觀即可觀 察其病嚴重,目前依賴鼻胃管進食,依靠尿管及尿布,洗澡 穿衣等事務均依賴他人處理;又其簡易智能評估為0 分,臨 床失智量表為重度,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因腦傷所導致的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程度等語,有113 年5 月2 日勘 驗筆錄、大林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49頁、第63-65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出血,術後依賴呼吸器、鼻胃管進食 維生,生活依賴他人處理,臨床失智量表為重度,故相對人 因腦傷致心智缺陷,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相對人已婚,配偶黃塗在已死亡,育有長子即關係人黃仁 杰、次子即聲請人黃慶鴻,原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現住



大林慈濟醫院治療中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頁、第51 頁、第55-59頁),而關係人、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次子 ,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其等到場同意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關係人、聲請人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 考量關係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均為相對人至 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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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