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相對人之手足李安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 今因相對人之手足李美香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被繼承 人李美香已婚、無子女、父母亡,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 繼承人之一,惟被繼承人留有自書遺囑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全部由繼承人李雅妮繼承,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再會同受 遺贈人李雅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 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 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安萍開
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前 述民事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核無不合。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 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兄弟姊妹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 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38條 、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2款、第1223條第4款、第1224條 、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特留分,乃 於繼承時,被繼承人必須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予其繼承人, 是特留分屬繼承人不可侵害之最低限度繼承分,為於繼承開 始後所享有之權益,為避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繼 承人最低限度繼承分有所侵害。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 人李美香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11,623,202元, 蓋不論依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內容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由 受遺贈人李雅妮取得,或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載被繼承 人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將全數由受遺贈人李雅妮取得,動產部 分則全數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張富生取得,均顯然已侵害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特留分,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顯屬不利,是本 件聲請實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聲請,聲請人之 聲請,洵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市○○段000○0地號(面積:107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屏東市○○段000○號(建物門牌:屏東市○○街000號,總面積:149.3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4.11平方公尺 )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