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43號
CYDV,113,監宣,143,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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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相 對 人 黃侯○○

關 係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人黃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黃○○(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侯○○之監護人。三、指定黃○○(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侯○○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茲相對人現因罹患疾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 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中度)、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103年度輔宣字 第9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訊



問其問題,其回答:「(指關係人黃○○。何人?)我先生 」、「(指聲請人。何人?)我女兒」、「(你住嘉義縣或 嘉義市?)嘉義縣」、「(你有幾個兒子?)1個死了,剩2 個」、「(剩哪一個?)黃俊良」、「(今天禮拜幾?)禮 拜四」、「(100-7?)93」、「(93-7?)不知道」等語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 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多年,雖經持續治療, 但仍有殘存精神症狀,導致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 力退化,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在鑑定時雖 然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注意 力、計算能力均有所缺損,且有殘存精神症狀,影響其理解 判斷能力,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之勘驗 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檢查報告單附卷可稽。綜上,堪認 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變更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除聲請人以外,無其餘生存子女,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黃 ○○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女、夫妻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 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 係人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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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