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30號
CYDV,113,監宣,130,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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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劉國章

相 對 人 劉林金枝

關 係 人 侯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林金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國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林金枝之監護人。指定侯麗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林金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因顱內出血 、失智,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國章為監護人,暨指定侯麗 華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第2、7類,重度)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 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使用鼻胃管,眼睛 睜開意識清醒,但無法回答問題。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 人因顱內出血接受引流手術後,症狀未改善,並導致失智及 帕金森氏症狀,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有嚴重損失 ,日常生活亦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 但受認知缺損影響,對問話已完全無法回應。故相對人因其 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劉勝一共同育有3名 子女,然次男劉仕任已過逝,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關係 人為相對人之長媳,有戶籍謄本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經相對人配偶及全體子女表示同意等情,有其等簽立 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劉國章侯麗華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劉國章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劉國章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侯麗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劉國章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侯麗華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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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