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梁美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相 對 人 梁陳伴
關 係 人 翁第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丙○○之養女、 女婿,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器質性腦症候群、中風之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本院於鑑 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聲 請人身分、鑑定處所、子女人數、配偶已歿,惟不記得自己 生日,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復因腦中風導致症狀加劇,已影響其 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並經鑑定有重度身心障礙, 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人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 記憶力及理解判斷能力已有顯著缺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15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腦中風,影響其認知功 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目前注意力、記憶力及理解判斷能 力已有顯著缺損,日常生活完全須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 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梁○(歿) 收養養女即聲請人乙○○,聲請人與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13至15頁 、第3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 養女、女婿,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