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王明秀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張雯峰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相 對 人 羅珮華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關 係 人 羅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珮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王明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珮華之監護人。三、指定嘉義市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珮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早產,有重度智能障礙,視力 不佳幾近失明,近來有持續退化之傾向,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在嘉義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劉OO 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意識清醒,但已無法針對問 題回答,有筆錄之記載可參。並斟酌鑑定醫師劉OO之鑑定結 果認:個案為發展遲緩並智能不足的病患,其認知能力逐年 退化,目前幾乎無言語表達之能力,已無法理解他人指示,
基本生活功能完全需他人照護,其障礙程度已達重度以上, 對任何自身事務已無法做出判斷與決策,相對人因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語,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 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發展遲緩並智能不足,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即聲請人同住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參。審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母親即 聲請人與父親即關係人羅OO。聲請人表明羅OO多年來對聲請 人不聞不問、難以聯繫取得同意,且經本院發函請羅OO針對 監護人選任表示意見,未見有何回覆。考量相對人設籍於嘉 義市,本院認由王明秀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王明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嘉 義市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 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 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