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依附件所 示方式為協議分割。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 定。因相對人與他人共有土地欲協議分割共有物,分割前、 後相對人獲分配之土地權利價值相當,為相對人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代理 相對人依附件所示內容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之聲請,應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 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 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如附件所示之共有物分割明細 表、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華宗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前述民事卷可憑,則聲請人聲
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分割前後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原所有之土 地價值相當,且相對人就特定土地為單獨持有及部分共有, 上開分割方式尚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 請准代理相對人就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依附件所示方式為協議 分割,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又分割共有物固為處分行為,然依聲請人所提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其處分除依前揭規定需得本院之許可外,得否處 分猶須符合特別法如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自不 待言。
四、末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保護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益,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財產所得之行為 ,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 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