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13號
CYDV,113,監宣,113,202405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闕伶宇

相 對 人 趙永浩



關 係 人 闕韻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趙永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闕伶宇(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永浩之監護人。三、指定闕韻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永浩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外甥女,相對人因腦缺血、外傷性腦出血後 遺症及癲癇、失智症,因而行動困難、語言功能障礙、吞嚥 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戶籍謄本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 頁、第5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 人坐輪椅,雙手及雙腳束帶約束,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生日?)、(這 是誰?)、(幾歲?)趙永浩、(口齒不清)、101歲。」



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語言與理解表達能 力均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需人照護。在鑑定 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姓名叫喚可回應,但定向感、記憶力 、判斷力、邏輯推理能力均有顯著缺損,臨床上已達重度失 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3年5月 20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45頁、第49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狀,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 表達能力受損,日常生活須人照料,其臨床上已達重度失智 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 ,現住陽明護理之家,兄弟姊妹皆已年長,聲請人與關係人 均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目前負責處理相對人在護理之家之事 務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 人外甥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其到場同意及其他兄弟姊妹出具同意書同意 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 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 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