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徐秀綢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0○
相 對 人 郭蔡善
關 係 人 吳典明
郭原誌
郭郁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蔡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秀綢(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郭蔡善之監護人。指定吳典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蔡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自112年11月2日入住尚愛老人養 護中心接受照顧迄今。相對人之子女及配偶均已過逝,最近 血親為孫子女輩。相對人住院期間有醫療欠費,當時由聲請 人代為墊付,後續養護費用等等開銷,有賴處分相對人不動 產獲得價金後支付,在不動產出售前則需由孫子女們平均分 攤,但關係人郭原誌、郭郁玟未於親屬協調會結論上簽名。 聲請人為尚愛老人養護中心之簽約人,亟待取得監護人身分 後能協助相對人金融帳戶之管理、土地出售等事務。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徐秀綢 為監護人,暨指定吳典明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住民在院證 明書、嘉義縣社會局布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親屬會議紀錄附 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雖意識清醒,卻僅可回答自己姓名,對於現在幾歲?在場 何人?等問題均答非所問。再經趙○○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 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已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 達能力缺損,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需人照顧。在鑑定時, 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因失智症狀影響,對 問話答非所問,臨床上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心智 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郭風德(111年4月29 日過逝)共同育有4名子女,但相對人4名子女均已過逝,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之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有戶籍謄 本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且有相對人孫子吳典 雄、郭厚志、郭家銘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
徐秀綢、吳典明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徐秀綢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徐秀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吳典明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徐秀綢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吳典明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