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詹桂蘭
相 對 人 蔡明秀
關 係 人 詹淑滿
詹桂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明秀(女,民國二十四年九月廿七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詹桂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明秀之監護人。三、指定詹淑滿(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詹桂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明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因中風及失智症, 於民國113 年2 月2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簡 稱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5-23頁、第59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斟酌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部主治醫師黃立中所為之鑑 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躺於病床,插鼻胃管,無法自 主進食及打理生活,訪談過程中,其無法語言表達、對外界 言語、聲音及疼痛刺激,均無法回應;又相對人具高血壓、 糖尿病史,於000 年0 月間因發生車禍,致腳與肩膀骨折, 接受手術治療,復健期間因動作不慎跌倒,後續發生水腦與 中風狀況,於112 年於本院電腦斷層呈現:在右側顳枕葉腦 區交界處疑似因中大腦動脈栓塞有中風跡象,且腦部有隨年 齡出現退化狀態。目前無法言語及動作至今,現在本院長期 照護之家照顧中,其以鼻胃管插管飲食、使用尿管,因長期 無法下床活動,右腳踝有壓瘡傷口,以紗布包紮,其手腳捲 曲僵硬,生活自理能力均由看護協助照顧,其遺傳病史方面 ,相對人女兒否認具精神科遺傳史或曾使用菸、酒、毒品等 物質,測驗過程中,相對人無法回應指導語,意識不清,無 法接受簡短式智力篩檢;再者,相對人具明顯器質性因素, 致認知功能與同年齡常模相較有嚴重退化傾向,溝通表達能 力不佳,判斷能力下降,為重度失智程度,生活適應能力需 人協助,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113 年5 月9 日嘉義榮 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7頁)。 本院審酌前述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無法言語, 生活亦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 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已死亡,育有已成年長女即 關係人詹桂美、次女即聲請人詹桂蘭、參女即關係人詹淑滿 ,相對人現入住嘉義榮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等情形,已據聲 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第17-21頁、第61頁)。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子女, 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其等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 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子女,均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六、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