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2號
CYDV,113,消債職聲免,2,2024051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永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永茂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 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 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7號(下稱清算案)民事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4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 中,因債務人名下僅有無保單解約金之防癌保單,債務人財 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 ,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



2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並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 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債權人或稱不同意免責,或稱請本院審查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應調查債務人所請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即有無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情 形等語。債務人則稱:對鈞院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無意見 。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因罹患腎臟疾病,每週至少 需洗腎2次以上,無法負擔較勞累性質之工作,且學歷不高 ,目前任職於哥哥所有之企業社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 15,000元(清算卷第117頁),本院參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與清算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等文書(清算卷第15、33至35、39 至40、67、69至74、121至126、127、129頁),認債務人主 張每月收入平均約15,000元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㈡、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經本院認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則以債 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約15,0 00元已不足以負擔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已不符消債條 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無保單解約金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安適防癌終身個人型保單,業據債務 人陳報,並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及以債務人為被保人之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要保人非債務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詳清算 執行卷債務人112年8月25日陳報狀附件一、附件三、112年9 月13日陳報狀附件一)等為證,復經國泰人壽於112年10月1



6日以國壽字第1120101340號函覆在卷可參,而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10月20日檢送債務人之資產表與債權人及債 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除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因債務人資產為0,縱提出等值價金亦無法受償,故不同意 ,懇請為不免責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同意,堪認債務 人名下確實無可供處分之清算財團。是以,本院認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期間,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於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且 名下無可供處分之清算財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另 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0日所編造之債權表,並 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2年10月20日檢送債權表與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 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 卷可稽。
㈡、另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 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均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 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存在。
五、至於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應調查債務 人所請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即有無消債條例第1 41條之免責情形云云,消債條例第141條係規定債務人因第1 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情形,而消債條例第142條則為法院為不 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與本件情形不符,乃不予以調 查,附此說明。
貳、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 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1/1頁


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