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80號
CYDV,113,消債更,80,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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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簡伶蓉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伶蓉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804,412元之無擔保債務【 註: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記載債務總金額為7,121,816元】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 有5,804,4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於113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5月13日 存款餘額為113元;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於113年5月7日存 款餘額為121元;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 存款餘額為37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1年6月21日存款 餘額為279元。以上存款,合計共888元。又查,聲請人沒有 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發生原因是因為協助家裡開店、照顧家人  、使用信用卡,而積欠借款。嗣後因工作的收入太少,債務 太多,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願以1個月為一期,每期可清償金額為2,000元 ,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44,000元。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5,804,412元【註:更生聲請狀記載 債務總金額為7,121,816】。而查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8,905 元(其中本金為65,696元、利息為212,209元、訴訟費用為1 ,000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 限公司以113年2月23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2,846,650元(其 中本金為681,659元、利息為2,137,007元、違約金為15,186 元、其他費用為12,79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17,861元( 其中本金173,187元、利息465,421元、違約金及帳管費為60 ,480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4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42,152元(其中本金166,308元、 利息570,179元、違約金為838元、訴訟費用4,827元);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797,016元(其中本金216,298元、利息為580,7 1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29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100元(其中本金4,250元、利 息11,85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6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05,758元(其中本金為92,9 39元、利息為285,000元、違約金為27,819元);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596,861元(其中本金為145,687元、利息為449,474元、其 他費用為1,7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18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29,767元(其中本金為164,80 9元、利息為461,685元、違約金為1,200元、程序費用為500 元、執行費用為1,57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4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704,864元( 其中本金為500,490元、利息為1,202,027元、違約金為2,34 7元)。另外,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在調解程序中所  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金額表,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26,095元(其中本金為78,423元、利息為 243,778元、違約金為1,200元、其他費用為2,694元);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9,281元(其中本金為102,408元、 利息為277,730元、違約金為7,260元、其他費用為1,883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7,065元(其中本金 為298,153元、利息為838,912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 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 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511,571元,予以 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應該在於11 ,099,94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現在從事安親班課輔老師的工作,每月收入約 27,00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5,000 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 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 以15,000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 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主張伊須扶養父親,每月扶養 費為3,000元,此業據聲請人提出父親之最新戶籍謄本及110



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查聲請人之父親 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79歲,且聲請人之父親名 下無不動產,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另查  ,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有二人,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扶養 父親的扶養費用為3,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扶養 弟弟,每月扶養費用為8,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弟弟之 最新戶籍謄本及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等資 料為證。而查聲請人之弟弟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年50歲 ,名下無不動產,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收入,且有中度身 心障礙。另查,聲請人弟弟之扶養義務人有二人,聲請人主 張伊分擔扶養弟弟費用為8,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亦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擔任安親班課輔老師的 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5,000元及扶養父親之費用3,000元、扶養弟弟之費用8,000 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僅1,000元。而查,聲請人積欠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11,099 ,946元以上,縱然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888元之後,也還有 債務數額11,099,058元以上。以聲請人每月剩餘額1,000元 ,如果欲清償之前所積欠的債務數額11,099,058元,至少需 要11,099個月即924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 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 外還會有再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協助家裡開店、照顧家人、使用信 用卡,而積欠借款。嗣後因為工作的收入太少,債務太多, 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 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 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 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民事 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2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 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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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