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曾騰緯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騰緯自民國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2, 756,914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 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均任職於統一速 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110、111年度另有兼職 富胖達,平均每月收入約52,000元,112年度開始不再兼職 ,任職於統一速達之平均收入約每月42,000元(調解卷第25 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另依其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總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存摺節 影本、113年2至4月份薪資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 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7至18、25、27至29、 31至38頁;本院卷第24、25至26、27至30、65至68、133至1 35、13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5年4月起即投保於 統一速達迄今,投保薪資自20,008元逐步調高至目前之43,9 00元,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59,361元、690,731元 (含富胖達兼職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52,087元,另112
年10月至12月、113年2月至4月不再兼職富胖達工作後之收 入為41,044元、43,448元、42,089元、40,966元、43,068元 、38,983元(已扣除勞健保681元、966元),平均每月約41 ,600元,若加計遭扣除之勞健保(勞健保費應列入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平均每月收入約有43,247元,核與投保薪資約 略相當,且聲請人並未陳報是否領取年終獎金。從而,本院 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投保薪資每月43,900元較能 正確反應聲請人清償能力。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父親扶養費8,538元、母親扶養費8,538元,總計34,152元 。經查:
1、聲請人父親曾棋泉為00年0月生,現年66歲、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中度),並每月領有殘障津貼5,000元,已退休並已領 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無所得,名下有持分房屋一筆、持分 土地兩筆,財產總額共187,340元,無存款;母親鍾碧雲為4 9年生,現年64歲,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但已於110年退 休並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僅110年度有所得190,999元, 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或存款,另除聲請人外,尚有 聲請人弟弟共2名扶養義務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調 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31、117頁),並據聲請人提出父親 身心障礙證明、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 請人弟弟之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34至39、125 、127至130、14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母親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1年,父母親均已退休無 所得、名下或有少額持分財產或無財產、且父親因中風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堪認確有由他人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 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聲請人 父親每月領有殘障津貼5,000元,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 弟弟年收入與聲請人相當等情,認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必要生活費 用即17,076元,而由聲請人與弟弟分擔父親扶養費6,038元 、母親扶養費8,538元,總計14,576元為合理。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上開每月必要生活 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31,652元,洵堪 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3,9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4,152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2,248元【計算式:收入43,900元-必要 支出31,652元=12,248元】。因中國信託於調解時並未提出 還款方案,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 協商還款方案,其中中國信託陳報願提出兩筆債務分別月付 8,577元與1,006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91頁)、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提供兩筆債務242,000元及101,880元 均為一次清償之方案(本院卷第9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373,560元(本院卷第111頁)、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953,046元,同意聲請 人與其他債權人之調解方案(本院卷第113頁),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僅陳報債權數額,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未為任何陳報。則以上開債權人陳報內容,足 認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2,248元顯不足 已清償,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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