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7號
CYDV,113,消債更,47,202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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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靜枝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 台幣(下同)1,784,74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下稱調解卷 )受理,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還款方案,然因聲請 人積欠銀行債務不多,多為無法一起調解之有擔保車貸債務 ,故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 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 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 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 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 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 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 ,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 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 行債務清償方案。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 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 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 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標準。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均未從事營業活動,均任職於南亞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下稱南亞塑膠新港廠)迄今, 每月薪資收入不含三節獎金約45,000元,加計三節獎金(端 午、中秋、年終獎金)年收入約65萬元(本院卷第129頁) 。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與本院職權調 閱聲請人最近五年內勞保投保資料(調解卷第9至10、21至2 2頁;本院卷第25至28、139至141、153至211頁)等文書之 記載,聲請人自89年4月起即開始投保於南亞塑膠新港廠迄 今,103年3月起之投保薪資調整為36,300元、103年9月起調 整為40,100元、112年9月起調整為45,800元,110、111年度 所得總額分別為723,482元、829,903元,平均每月收入約有 64,724元,並非聲請人所陳之年收入65萬元。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年 度收入總額之平均數64,724元較能反映聲請人清償能力。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長女扶養費10,000元,總計27,076元。經查:1、聲請人長女蘇○涵為00年0月生,現年18歲,雖已成年但仍為 就讀高三之在學學生,無所得、無財產、無領取任何政府補



助,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並有戶籍謄 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 存摺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133至135、137、213 至215頁),堪認聲請人長女仍在學就讀高中,尚無謀生能 力,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共 同負擔長女20,000元之扶養費即聲請人每月需負擔10,000元 ,本院參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4,230元,已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等項目,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 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為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長女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並與配偶共同分擔即由聲請 人負擔8,538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上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25,614元,洵堪 認定。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向本院 陳報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申請前置協商成功,迄今仍在 履約中(本院卷第61、87、115頁)。聲請人與各債權人均 未陳報103年間協商成立之相關資料,然觀之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聲請人陳報所積欠之債務總額1,784,710元中 僅304,710元為金融機構債務,僅佔全部債務之17%,堪認縱 聲請人對於103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還款方 案迄今仍正常履約中,然因聲請人另積欠未加入協商之資產 公司債務總額(含有擔保債務及無擔保債務)總額遠高於金 融機構之債務,自難以前揭還款方案仍正常履約中,即認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仍可履行而不得聲請更生。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64,724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4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9,110元【計算式:收入64,724元-必要 支出25,614元=39,110元】。最大債權銀行土銀於調解時提 出以債權額359,177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996 元還款方案(已包含五間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另經本 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資產 公司部分,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所 積欠兩筆債務均應依原分期契約履行即每月需還款8,490元



、4,245元(本院卷第67至81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即 中租迪和,下稱合迪公司)陳報提出調解方案為分41期、每 期還款8,490元(本院卷第83至85頁)、創鉅有限合夥依所 提出分期表所示之分期還款金額為每月1,115元(本院卷第1 07頁)、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調解 時曾陳報得以提供較為符合協商之優惠還款方案期數分60/8 0/120期(調解卷第71頁),則以和潤公司所陳報目前尚欠 債務總額577,423元(本院卷第65頁)計算,每期需還款金 額分別為9,624元、7,218元、4,812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 償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數額最高共33,960元(1,996+8, 490+4,245+8,490+1,115+9,624),最低為29,148元,則以 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 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39,110元顯然足以負擔 ,且聲請人為64年生,現年49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 65歲尚有約16年的時間,上開分期還款期數並未逾聲請人得 為工作之16年期間,況聲請人所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中, 多為有擔保債務,則經以擔保品抵償後,債務總額將減少得 以縮短還款期限,又聲請人提列扶養長女部分亦僅需扶養至 大學畢業,長女大學畢業後尚可增加清償金額,且債務經逐 月清償後,債務本金及應繳利息部分也將逐漸減少。又聲請 人名下有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一筆(有保單質借769,427 元,尚可借金額38,573元)、計算截至113年4月之存款餘額 301元與車號000-0000號汽車、5529-Q9號小客貨車、MYV-70 19號機車、799-JPD號機車與NCB-8515號機車共5輛汽機車, 雖聲請人主張車號000-0000號汽車與MYV-7019號機車為聲請 人二哥借用聲請人名義所購買,目前由二哥使用中,然該兩 輛汽機車分別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借貸(調解卷 第51、55頁),則聲請人既以該車輛向資產公司借貸並將之 列入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由聲請人負擔該債務之清償責任 ,應認該兩輛汽機車仍應為聲請人所有無誤,此外,別無其 他投資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行車執照、聲請人郵局存摺節影本、保單資訊等附 卷可憑(調解卷第9、19頁;本院卷第143至152、153至211 、217至219頁),應認聲請人上開財產仍具有清算價值,亦 能以之清償債務。則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 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39 ,110元,足以負擔每月清償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分期還 款數顯,且尚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得以清償債務,因此,尚 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64,724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 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4元後,尚有39,110元供 其支配,顯然足以支應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還款方案,核與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 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 ,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 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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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