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6號
CYDV,113,消債更,46,20240522,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盧俊瑋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何文哲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王慶瑞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 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 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 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12,350,174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 鈞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下稱調解卷)受理後,就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以778,794元、分180期、利率1%、每月 還款4,662元之方案調解成立,另積欠三家資產公司之抵押 債務則經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嗣因聲請人所營事業於113年1 至2月營業額為0元,聲請人實無力履行任何協商還款條件, 且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前從事水泥工,無固定雇主及固定工作 地點,嗣於111年開始經營俊鑫工程行,平均每月營業額149 ,578元,每月扣除成本之淨利約40,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 (本院卷第12、155至161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 至11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為證(本院卷第 12、23至25、41至43、167、187至209頁),復依本院職權 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97至98 頁),聲請人係投保於營造業職業工會,自111年11月1日起 開始經營俊鑫工程行,堪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從而,本院 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扣除成本後之淨利 收入約4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適當 。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1,325元 、父親扶養費8,000元、長女扶養費8,000元、次女扶養費8, 000元,總計35,325元。經查:
1、父親扶養費8,000元:
  聲請人之父親盧強森為00年00月生,現年72歲,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已於96年10月18日退休,並領取勞保老年一次 給付,目前無工作,111年度無收入,每月領取國保年金4,9 34元,名下除一輛2004年出廠之車輛一輛及計算截至113年1 月之存款餘額1萬餘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或領取其他補助, 僅有聲請人一位扶養義務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 卷第157至161頁),並據聲請人提出父親之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父親設於合作 金庫銀行之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69、171 、173至175、177至178、221至23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父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無111年度所得資料,每月僅領 取國保年金4,934元,堪認無足夠收入支應生活支出而需由 他人扶養,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 、所得狀況,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一人等情,認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 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7,076元,扣除父親領取之國保年金



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8,000元尚屬合理 。
2、長女扶養費8,000元、次女扶養費8,000元:  聲請人長女盧○霓為000年0月生、次女盧○爾為000年00月生 ,現年12歲、8歲,均為在學之未成年人,均無所得、無財 產、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59 頁),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9至 39、233至236頁),堪認聲請人兩名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 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一名子女8,000元之扶養費, 經核並未逾越上開必要生活費數額每月17,076元、並與配偶 分擔一半之數額8,538元,應屬可採。
3、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三餐費用6,000元、 水費371元、電費1,954元、加油費1,000元、生活雜項2,000 元共11,325元,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 明、消費及加油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237、241至245 、247、257、259頁),經核支出項目及數額尚屬合理,且 低於上開必要生活費數額,堪認為合理。
4、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35,325元,洵堪 認定。
㈣、聲請人固主張前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銀)、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迪和)、乙○○為抵押權人,且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未出席,僅就金融機構債權以778,794元、分180 期、利率1%、每月還款4,662元之方案調解成立,嗣因聲請 人所營事業於113年1至2月營業額為0元,聲請人實無力履行 任何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無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然觀 之聲請人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11月15日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其上已 記載毀諾,應認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前曾 申請協商並毀諾。而聲請人雖未陳報該次協商成立及毀諾等 相關資料,惟由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769,141元,有擔保或有優先權 債務總額約11,702,544元,則縱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因所積欠有擔保債務總額遠高於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顯然無法負擔 協商還款方案及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務分期還款之數額,而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顯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0,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5,325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675元【計算式:收入40,000元-必要支 出35,325元=4,675元】,於支付調解時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成立之調解內容即以債權金額778,794元、 分180期、利率1%、每月還款4,662元後僅餘13元,顯然不足 以負擔任何抵押權或有擔保債務之還款,足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汽車三輛, 然房屋及土地已為債權人土銀、中租迪和及乙○○設定抵押權 並遭強制執行拍賣在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275號), 另名下汽車0618-MB號車輛於20年前遭竊,名下BMS-1957號 車輛市值約51萬元,但有設定擔保向裕融公司借貸,尚積欠 債務1,293,017元,而名下BHR-6087號車輛市值約6萬元,但 有設定擔保向創鉅有限合夥借貸,尚積欠債務482,000元, 此外,除俊鑫工程行設於土銀、計算截至113年4月之存款餘 額404元與無保單價值金或解約金之產險外,別無其他存款 、保單或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行車執照、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文、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於本院卷可 憑(本院卷第11、27、63至73、75至77、179至183、185、2 11至219、281至287頁)。以聲請人上開財產用以抵償設定 抵押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務已有不足,堪信聲請人現有 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