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2號
CYDV,113,抗,12,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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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張宗吏
相 對 人 林鴻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
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雙方經友好協商於民國111 年7月18日簽立嘉義縣新港鄉大崙段土地股權移轉合約,合 約中未具有案件完成時間,建設投資案均大約2年內完成, 結案分配本金及盈利分紅。抗告人所開立之本票2紙,到期 日均為113年1月18日,其中1張是保障獲利之保證,另1張為 本金保證,然案件因某些因素未即時動工興建而延誤,相對 人向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期間,因家父病重,以致沒即時回 應處理,且本票均未到期,原法院不知為何逕為裁定支付命 令。抗告人已透過見證人蘇俔瑋聯繫相對人,相對人均未回 應,而見證人可作證該2張本票為保證本票,屆期如抗告人 不履行該合作承諾,才需負責償還本金及獲利,且債權尚未 確認,怎可求償2張本票金額,實有爭議,請駁回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原 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 系爭本票金額之債權尚未確認實有爭議,核屬對於實體權利



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前開說明,自 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 序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 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7月19日 3,800,000元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TH698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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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