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盧嘉成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相 對 人 盧于樺
盧怡靜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
為相對人丙○○、乙○○之父親,現年61歲。因罹患右頰粘膜惡
性腫瘤,於111年9月初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住院、手術,只能吃流質食物;另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本
態性高血壓、純高膽固醇血症、純高三酸甘油酯血症及睡眠
障礙症等慢性疾病。抗告人於手術後語言能力受到影響,身
體健康狀況不佳,已無工作能力,生活困頓。抗告人以往均
有負擔相對人等之扶養費,甚至曾贈2筆土地,103年間出售
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餘元,也是給相對人等用
來支應生活所需。現相對人對抗告人不聞不問,抗告人完全
無財力,屬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據行政院主計
總處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嘉義縣為18,77
8元,因抗告人疾病纏身,除健保之支出外,尚需支付例行
性醫療回診費用、房租及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合計每月約
3萬元。請求相對人2人應按月各負擔抗告人扶養費15,000元
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抗告人罹患右頰粘膜惡性腫瘤及第二型糖
尿病等慢性疾病,無資產可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有受
扶養必要之狀態,為受扶養權利者,相對人2人均為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故為扶養義務人。抗告人雖於相對人等未成年
時,未負起養育之責任,但相對人等自祖父盧良(即抗告人
父親)典獲贈土地,價值各高達800萬元,已多少可以彌補
抗告人未扶養相對人之虧欠。原審因此認為抗告人雖有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但其情節尚非屬重大,相對人
得主張減輕扶養義務,但不得免除扶養義務。再考量抗告人
生活所需、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
丙○○、乙○○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分別以每月4,500元、1,5
00元為適當。並裁定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於台新銀行有高額存款及保險計 約1,600萬餘元,依照台新銀行最新公告活期存款利率資訊0 .53%;又依銀行約每半年配息乙次之標準:相對人2人每半年 應各自領約42,400元利息收入,攤算每個月有7,066元,這 些收入也應該計列為財產。再者,相對人丙○○正值壯年,目 前為○○○○,收入穩定,年所得595,408元攤算每月收入約為4 9,617元,又享有上述約7,066餘元利息收入,總計每月收入 達56,683元;相對人乙○○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非為無工作 能力,查閱其111年尚有部分薪資所得,代表應有工作能力 。抗告人過往確有扶養相對人之事實,抗告人與前妻甲○○離 婚時,相對人丙○○僅為9歲、乙○○僅7歲餘,相對人當時之年 紀為無辨別行為能力之幼兒,應無法判別及處理有關土地買 賣以及價金轉變為存款乙事,如今之辯解顯然皆係甲○○於背 後操作。相對人等之表述是受到母親甲○○影響;甲○○稱抗告 人未有扶養情事,與事實不符。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如 原審之請求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 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 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 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 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 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其成年子女,業據於原審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抗告人之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抗告人復主張現年61歲,罹患右頰粘膜惡性腫瘤、第 二型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純高膽固醇血症、純高三酸甘 油酯血症及睡眠障礙症等慢性疾病,無資產可維持生活且無 謀生能力等情,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診 所診斷證明書、德方平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抗告人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 3號卷第37至43頁)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上開卷299至309頁)附卷可稽 。依上開事證,參酌抗告人之年齡,足認抗告人有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必要甚明 。
㈡、相對人抗辯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於其等年幼時未盡扶養義務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抗告人之前配偶、相對人之母親甲○○於 112年6月8日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我跟抗告人在民國89 年結婚,90年到臺灣,那時候已經懷孕六個月,到臺灣後抗 告人好吃懶做,不管田裡、家裡都不做事,當時到臺灣時, 家裡務農種稻、種菜,我跟公公、婆婆住,家庭開銷都是公 公、婆婆負擔,婆婆後來生病,有請外勞,抗告人家裡的事 情不管,整天都是晚歸…抗告人是跟家裡說他在賣車,實際 狀況不清楚。…婆婆還沒有生病前,我就有去工廠工作,由 婆婆幫忙帶小孩,後來婆婆過世後,只剩公公一個人,家庭 經濟就變差,公公還是有協助我們,抗告人會跟公公要錢, 要錢後不知道做什麼」等語,足認相對人主張之情節為真。
又相對人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乙○○為00年0月0 日出生,其等於抗告人與甲○○99年7月5日離婚時,分別年僅 8歲、7歲,當時雖約定共同行使親權,然由證人甲○○之證述 可知,抗告人並未實際照顧年幼的相對人等、更未負擔扶養 費,如若抗告人早年對相對人等有相當之付出與疼愛,何以 其等會為抗告人未盡扶養責任、拒絕給付扶養費之抗辯。㈢、抗告人主張其父親盧○○為避免抗告人遭債權人追償,將其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268之2地號土地贈與分別相對人二 人,嗣後相對人將之出售,每人所得價金各約800餘萬元, 該筆款項理應用以支付抗告人之扶養費云云。實則,依本院 調取之上開○○○段268、268之1至之4地號等5筆土地之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可知,抗告人父親盧○○先於81年 間將○○○段268之1地號土地贈與抗告人後,抗告人於88年間 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盧○○○。盧○○復於98年間將原○○○段268地 號分割成268、268之2至之4等共4筆土地,同年將268地號、 268之2地號土地分別贈與相對人丙○○、乙○○,100年間將268 之4地號土地贈與抗告人,102年間將268之3地號土地贈與第 三人盧○○等。可見抗告人自父親盧○○處已於81年間受贈一筆 土地、再於100年間獲贈一筆土地。盧○○既然贈與了2筆土地 給抗告人,其贈與相對人丙○○、乙○○之土地顯然並非抗告人 在外有負債無法獲贈土地才暫時登記相對人名下。且經原審 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查詢結果,抗告人在99年7月以後 無任何交易紀錄(沒有欠款),有該行112年7月12日嘉義字 第1120002852號可查(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卷第161頁 ),抗告人辯稱因在外有債務無法獲贈土地,故父親盧○○暫 時將土地登記給相對人乙節,難信為真實。盧○○身為相對人 等之祖父,又考量到相對人乙○○為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查,基於疼愛孫女之心情,因孫女非繼承人日 後無法繼承財產,因此生前預為財產之分配,當屬合情合理 。實無從推論其贈與土地有何代抗告人支付扶養費或是借名 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實際上是要贈與給抗告人之意。㈣、又抗告人100年間獲贈上開268之4地號土地後,再於103年間 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盧意薇;同時與甲○○達成協議,將相對人 名下之上開268、268之2地號土地一併出售,以上三筆土地 出售時抗告人得款約700萬元,相對人等得款各約800萬元乙 節,業據抗告人自行陳述明確(甲○○則表示取得之款項並沒 有這麼多)。從103年土地出售迄今,不過短短10年;且當 時抗告人年僅50歲,有相當工作能力;100年間既然可以獲 贈土地,依抗告人論述之邏輯更可見當時無負債,父親才會 將土地直接登記在其名下。何以賣地價款高達700萬元,卻
完全花費殆盡?抗告人甚至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114 號、第11716號支付命令影本(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卷 第115-117頁、第119-121頁),欲主張有債務存在。由此亦 可反推,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只顧慮自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 屬實。
㈤、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名下有台新銀行存款合計1,600萬餘元云 云,均為其個人推測之詞,本院質疑為何如此主張,抗告人 竟稱是張社工幫他查的云云,實無根據可言。經比對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71號卷 第45頁、112年度家非調字第93號卷第27頁)可知,相對人 丙○○109、110年之利息所得分得為1,392元、10,147元,相 對人乙○○則無任何利息所得,從利息所得可知根本沒有上開 高額的存款存在。再經本院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對人2人在○○人壽各有1張 ○○保單,保單準備金價值各為71,749○○(換算約台幣150萬 元),並無定期年金可以領取;在新光人壽各有一張台幣保 單,保單準備金價值各為2,006,348元,每年可領取之生存 保險金為45,000元。有○○人壽113年3月27日南壽保單字第11 30006664號函、新光人壽113年4月11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 0426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原 審認定相對人丙○○、乙○○在台新銀行之存款及保險分別為8, 468,376元、8,468,376元乙節,無非以抗告人提出之台新銀 行綜合對帳單為其論據(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卷31、3 2頁),然上開對帳單僅為拍攝之照片,相對人否認其真實 ,其上記載資料時間為2019年(亦即5年前),更核與上開 回函所示不符,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有誤會。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等資力豐厚,存款及保險各有800萬元,每月另可 獲得利息收入7,066餘元,故應增加扶養費給付金額乙節, 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親,抗告人對相 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然因抗告人父親盧○○以贈與土地方式 使相對人受惠,其等年幼時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進而原審 認定抗告人雖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但其情節 尚非屬重大,相對人得主張減輕扶養義務,但不得免除扶養 義務。並考量相對人丙○○現年22歲,正值壯年,為○○○○,11 1年度薪資所得為595,408元;相對人乙○○現年21歲,為輕度 智能障礙、身體健康不佳,109年至110年均無任何薪資所得 ,111年薪資所得僅5,500元等情,乃減輕相對人等對抗告人 之扶養義務,並酌定相對人丙○○、乙○○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 費分別為每月4,500元、1,500元,尚無不合。抗告人意旨稱
相對人等在台新銀行各有800萬元存款及保險,平均每月有 相當之利息收入,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請求提高命 相對人等給付之金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但其情節尚非屬重大,減輕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判命相對人丙○○、乙○○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4,500元、1,500元,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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