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4號
CYDV,113,家親聲,34,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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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之00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起,至聲請人乙○○(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 年之日前一日止(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 柒元,前開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參佰拾陸元,及 自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聲請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由聲請 人丙○○行使負擔,惟相對人對於乙○○仍負有扶養義務。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3,173元,故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3,173 元為準,由丙○○、相對人各負擔1/2,即11,587元(計算式 :23173÷2=1158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相對 人應自112年12月起至乙○○成年前1日(即115年8月20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1,587元。 ㈡又丙○○與相對人於100年9月22日離婚,相對人自104年起就未 再給付乙○○之扶養費,乙○○之生活費用均由丙○○負擔,相對 人因此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並致丙○○受有損害,是丙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4年1月至0 00年00月間所代墊關於乙○○之扶養費1,151,316元(計算式 如附表)。




 ㈢相對人自104年起有陸續給付乙○○扶養費合計242,000元,此 部分可自請求代墊部分扣除;又乙○○正值高中一年級,補習 、教養都需要相當金額,相對人為乙○○之父親,自應照顧乙 ○○,且相對人自承每月固定開銷42,000元至43,000元,表示 其每月至少有超過開銷之收入,加上相對人還能扶養其他家 人,所以可推估其每月至少有5至6萬元之收入,相對人應有 能力節省自己之支出以扶養乙○○。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前 1日止(即115年8月20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用11,587元,如有1期遲誤給付,其後之12期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1,151,316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伊並非不願意支付扶養費,但聲請人請求之金 額太高,伊無力負擔,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快6年,每月固 定支出租計程車費用15,500元、加油錢11,000至12,000元、 車位3,000元,而房租31,000元及管理費2,500元,扣除租屋 補貼7,200元後由伊、同居人、前婚姻之成年女兒平均分擔 ,另外伊與弟弟需扶養父母親,母親部分與弟弟輪流照顧, 父親部分伊每個月匯款給父親,是伊每月固定支出約42,000 元至43,000元,因此每個月僅能給付乙○○之扶養費3,000元 至3,500元;伊並未完全無給付乙○○扶養費,因伊有卡債, 所以都是請前婚姻之成年女兒用其帳戶匯款至乙○○之帳戶, 金額從3,000元、5,000元、7,000元、9,000元不等,合計有 242,000元等語置辯。  
三、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乙○○,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0年9月22日 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丙 ○○單獨任之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 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經查,相對人與 聲請人丙○○於100年9月22日協議離婚後,協議由聲請人丙○○ 行使負擔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之 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



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又聲請人乙○○現未成年,尚無謀生能力 ,而須仰賴父母供其生活所需,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仍應按 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給 付扶養費至其成年前1日止,核屬有據。
⒉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須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 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 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 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能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 支出,此外,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即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 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消費支 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查聲請人現居住在嘉義市 ,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嘉義市111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73元,則以1家3口計算每月須69,5 19元(計算式:231733=69519),而聲請人丙○○自承:從 事網拍、月收入約27,000元;相對人自承:現擔任計程車司 機、月收入不固定,但每月固定支出約42,000元至43,000元 ,尚須與手足一起扶養父母親等語,堪認相對人每月收入超 過上開固定支出,以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之所得收入足以負 擔上開嘉義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聲請人主 張以上開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應屬適當 ,並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分擔之。
⒊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關於本 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丙○○應負擔聲請人乙○○扶養費用之比例, 自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丙 ○○於最近3年度即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99,10 8元、100,175元、100,55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目前從事 網拍,每月收入約27,000元;相對人最近3年度之報稅所得 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擔任計程車司機等情,有兩造之陳 述及本院調取之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丙○○與相對人 之收入及財產等經濟能力,以及聲請人丙○○就兩造應分擔比 例之意見,認相對人應與聲請人丙○○平均分擔聲請人即未成



年人乙○○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應按月分擔聲請人乙○○之扶 養費11,587元(計算式:23173×1/2=11586.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為適當。準此,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 年12月起,至其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11,5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相對人雖另抗辯其僅能負擔聲請人乙○○每月3,000元至3,50 0元之扶養費用,然審以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時 ,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生之生活保持義務,已如 前述,是父母除不得以不能維持生活而解免此義務外,且父 母之一方亦不得以他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子女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扶養之義務;況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 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 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或是否需扶養其他親屬,若扶 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故縱相對人抗辯 其僅能負擔聲請人之部分扶養費用屬實,仍不足作為其免除 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在此指明。   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 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 相對人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相對人自 承自104年至108年7月,有給付部分扶養費,而自108年8月 後即完全未給付扶養費等情,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相對 人每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 期。  
㈡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乙○○自104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所需扶養費如附表 所列,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242,000元,尚餘909,316元,均 由聲請人丙○○墊付,是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應依前開規定 給付其代墊之金額,於909,31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聲請 人丙○○另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16日(家 非調字卷第79頁,聲請狀繕本於113年2月15日送達),為遲 延利息起算日,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起,應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1,587元至其成年前1日止,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 2期給付(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丙○○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04年1月起至000年0 0月間,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9,316元,及自 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 ,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 (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 請人丙○○逾此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期間 金額(新臺幣) 104年 104年嘉義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19,081元 相對人應負擔114,486元(19081×1/2×12=114486) 105年 105年嘉義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0,361元 相對人應負擔122,166元(20361×1/2×12=122166) 106年 106年嘉義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0,730元 相對人應負擔124,380元(20730×1/2×12=124380) 107年 107年嘉義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0,861元 相對人應負擔125,166元(20861×1/2×12=125166) 108年 108年嘉義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1,417元 相對人應負擔128,502元(21417×1/2×12=128502) 109年 109年嘉義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1,656元 相對人應負擔129,936元(21656×1/2×12=129936) 110年 110年嘉義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3,365元 相對人應負擔140,190元(23365×1/2×12=140190) 111年 111年嘉義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3,173元 相對人應負擔139,038元(23173×1/2×12=139038) 112年1月至11月 111年嘉義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3,173元 相對人應負擔127,452元(23173×1/2×11=127452) 合計 1,151,3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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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