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美雲
相 對 人 周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522元。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38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母親,因罹患精神疾病 無法工作,生活所需均仰賴他人,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自負 有扶養義務,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民 國113年1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有1期遲延給付或未為 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 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 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 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 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二)查相對人與訴外人周秀慧、周秀玉、乙○○分別係聲請人與前 配偶周武宏所生之長男、長女、次女及次男,均已成年;而 聲請人尚與現任配偶甲○○育有一子一女,均尚未成年等情, 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2號卷( 下稱家非調卷)第15至21頁】;又聲請人與前配偶所生之次 子乙○○雖已成年,惟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業據其 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家非調卷第23頁),而其於 109年至111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 123至135頁),故難認乙○○有扶養能力;而聲請人與現任配 偶所生之2名子女,現年齡分別為15歲、12歲,均尚未成年 ,對聲請人自尚無扶養義務;至聲請人之現任配偶甲○○,現 為低收入戶,有嘉義縣民雄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139頁),而其除109、111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 ,600元、22,600外,於110年度薪資所得為0元 ,名下僅有現供其自住之房地,又其係嘉義縣列冊之低收入 戶,於112年1月至12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 元,且其具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1月至12月按 月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自113年1月迄今則按月 領取9,485元之低收身障生活補助等情,有嘉義縣社會局113 年4月25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30017703號函附卷可參,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93至103、145至151頁),可知依聲請人配偶之 現狀,雖難認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惟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應 為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 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 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聲請人配偶甲○○縱無餘 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聲請人。準此,本院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人為其現配偶甲○○,以及聲請人與前夫所生之3名成 年子女,即相對人與訴外人周秀慧、周秀玉,共計4人 。
(三)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51歲,為相對人母親,現 無工作亦無資力,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聲請人除109 度之薪資所得為104,008元外,其餘110年、111年之薪資所
得均為0元,又自113年1月起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 ,有嘉義縣社會局113年4月8日嘉縣社救助字第000000000 5號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可參(分別見家非調卷第 15、21至23頁;本院卷第69至79、111頁);準此,依聲請 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及其目前已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 ,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係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 定,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四)又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28歲,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家非調卷第21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庭,對本件聲請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亦未依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 本院實無從斟酌其有無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 及要件;考量相對人正值壯年,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 之事由,是認相對人顯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則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 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 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又查聲請人現年51歲, 自113年1月起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其扶養義務 人除相對人外,尚有訴外人周秀慧、周秀玉及聲請人現配偶 甲○○,是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序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 務,已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 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284,080元及30萬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再者,聲 請人既有賴相對人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 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聲請人未能 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 本院參酌,然衡以日常生活中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 等情,自難命聲請人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而聲請人為維持有關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 ,確實有支出各該相關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 出情況、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而查聲請 人目前居住於嘉義縣,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足按;依此,本 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於111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
,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 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聲請人受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 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 中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併參考 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 般生活水準,應認聲請人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 現時生活機能而言,每月所需之生活費應以前開調查報告中 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為適當;扣除 其每月領取4,049元之身心障礙補助部分,再由相對人與聲 請人另2名子女即訴外人周秀慧、周秀玉與聲請人現配偶甲○ ○平均分擔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以3,675元【計算 式:(18,750-4,049)/4=3,675 ,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再審酌聲請人自陳養育相對人至 1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每月所 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為1,838元(計算式:3,675/2=1,838)為 適當。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5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其1,83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宣示日止,已屆期者為113年1月15日至4 月止,共計3月17日,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522元【計算 式:(1,838×3個月=5,514)+(1,838×17/31=1,008)=6 ,522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已屆期之扶養費6,522元外, 其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1,83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 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請 求為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 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前開本院 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 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本裁定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 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