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除 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六 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間 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 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既為代墊扶養費有所爭執而涉訟,依上說明,自 屬家事非訟事件,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母親丙○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因末期胰臟癌腫瘤開刀切除 ,於000年00月0日出院,聲請人即接母親至臺中東勢家中照 顧1年5個多月,108年12月9日至110年5月14日期間(下稱系 爭期間)之醫療和生活費用:
1.嘉基醫院:
距離聲請人東勢家中117公里,計程車單趟2,500元,依門診 收據就醫日期:108年11月22日、12月4日、12月7日、12月1 6日、12月23日、12月30日、109年2月3日、3月2日、3月30 日、6月17日、10月14日、110年5月12日,共12次,丙○住院 期間,聲請人配偶丁○○照顧9天2萬7,000元、車資6萬元、門 診收費2,050元,總共8萬9,050元。 2.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距離聲請人東勢家中15公里,計程車單趟400元,依門診收 據就醫日期:110年3月31日、4月5日、4月12日、4月19日、 5月3日共5次。護理師居家服務日期有:110年4月1日、4月6 日、4月8日(送便盒)、4月12日、4月19日、4月27日、5月 3日、5月10日、5月14日,共9次。門診收費7,805元、車資4 ,000元、護理師2,700元,總共1萬4,505元。 3.豐原仁德診所楊聰鎰醫師:
距離聲請人東勢家中16公里,車資單趟450元,110年3月24 日打高蛋白營養針2,050元,掛號費100元,總共3,050元。
4.臺中市西區聖傑中醫診所:
距離聲請人東勢家中39公里,計程車單趟1,000元,109年5 月31日、6月9日、7月7日、9月30日、10月7日、11月10日、 11月17日、110年2月26日、3月5日共9次,車資1萬8,000元 ,門診費用970元,總共1萬8,970元。 5.豐原永生堂中醫診所:
距離聲請人東勢家中14公里,計程車單趟400元,110年1月2 3日掛號加藥費1,590元,總共2,390元。 6.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指出「丙○行動不便, 長期臥床,需要專人全日照顧」,聲請人夫婦輪流放下工作 全天候照護,以每日照護費用4,000元計算,110年3月31日 至5月14日到母親往生共有45天,總共18萬元。 7.在丙○108年12月9日開刀出院後,至110年3月30日,約476日 之照顧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核定每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2 萬4,000元,共計39萬6,000元。 8.以上費用總共70萬3,965元
(二)相對人於108年12月9日至110年5月14日期間,相對人一天都 不照顧重病的母親,費用全部由聲請人支付,甚共領出母親 帳戶款項,卻沒有支付母親術後的醫療和生活費用,相對人 只有在110年3月底才陸續拿48萬元給聲請人預備母親的生活 後事費用,聲請人辦理母親喪事共花費33萬9,050元,剩下1 4萬0,950元,經聲請人詳列照顧母親費用合計70萬3,965元 ,扣除14萬0,950元後,尚不足56萬3,015元,基於子女要平 均負擔照顧父母的費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萬1,507元 ,而不可使用母親的存款,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扶養 費等語。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萬1,507元。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不實,母親丙○出院都由相對人配 偶照顧及陪同,會由相對人保管母親款項是經母親及聲請人 同意,相對人經4次要聲請人核對帳目均不理會,母親108年 11月18、19日住院是由相對人配偶照顧,108年11月24日住 院至12月9日出院,聲請人配偶照顧9天,相對人照顧11天, 而母親於109年1至5月、7至8月有返回義竹由相對人照顧約7 個月,聲請人亂報支出,還要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而父親自109年8月起也需要人照顧,都是相對人負擔相關 費用,相對人照顧父母比聲請人多,聲請人竟還向相對人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四、查丙○於000年00月間因病住院開刀,至000年00月0日出院, 後於110年5月14日死亡。丙○與配偶戊○育有長男翁奉祺(已 於00年0月間死亡)、次男即聲請人、參男即相對人,戊○嗣
於111年6月23日死亡,丙○於系爭期間,除自110年4月起因 使用嗎啡而精神不清楚外,其餘期間精神狀況皆清楚等情, 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存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成 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而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
(一)丙○名下義竹鄉農會在系爭期間之存款餘額均維持在10餘 萬元至百萬元不等,另其名下義竹郵局在系爭期間之存款 餘額亦有維持在萬元至40餘萬元不等,有義竹鄉農會、義 竹郵局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84頁),故 丙○名下之存款顯然足以支應其系爭期間之醫療及生活費 用。
(二)另經本院詢問兩造關於丙○之帳戶於系爭期間均有相當金 錢可供支用,丙○是否曾要拿錢給兩造作為支付醫療費用 或其他生活費用,聲請人則陳稱:母親有這樣說過,但是 我說不用,因為母親小時候及照顧我們的時候都很辛苦, 且母親一直希望身邊要有一些錢,比較有安全感,所以我 有時候回去也會拿錢給母親,我在母親重病照顧時,母親 有講,我說不用,我可以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 見丙○亦知悉自己尚有財產可供支應生活及醫療所需,而 不需子女以自己之財產扶養,聲請人係是基於孝敬母親所 為所為道德上給付,不得逕以推認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墊 扶養費用之情形。
(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 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丙○在系爭期間名下仍有 相當之存款,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兩造於法律上 對母親丙○即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存在。 縱使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曾為丙○支付其所主張之費用,亦 非代相對人墊付扶養費,至多僅能認聲請人係基於倫理親 情之表現,相對人並無受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可言,是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於法即有不合 。
(四)丙○之收入及財產足供維持系爭期間之醫療及生活費用等 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兩造其餘爭執聲請人是否確實 有支出其所主張的扶養費金額、丙○於系爭期間是由何人 照顧等節,均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伯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代墊母親丙○之扶養費28萬1,507元,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