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暫時處分
113年度家暫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建和
相 對 人 祝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一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 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金茂(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暫時處分事件, 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成年子女為臺灣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設籍,有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影本可憑,則本件暫時 處分事件,應適用上開未成年子女設籍之臺灣地區法律,合 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金茂(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子女或陳金茂)。雙方 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陳金茂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詎相對人隨即離境 返回中國,陳金茂由聲請人扶養迄今。茲因相對人婚後即未 曾再來臺,目前陳金茂亟需辦理就讀建教班所需之金融機構 開戶相關資料等事項,然因聲請人不具親權,致使上開事項 無法辦理,而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將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由法院以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受理中,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請求於本案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 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暫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 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於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金茂,兩 造於103 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陳金茂之親權由相對 人任之,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改定陳金茂之親權 ,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㈡、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金茂現年15歲,就讀嘉義市 立南興國民中學,並於000 年0 月間接獲嘉義市私立東吳高 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餐飲管理科聯合甄選新生錄取通知,有 聲請人所述之報名程序等就學事項須由親權人行使,現相對 人既因離境返回中國,未能有效行使其對陳金茂之親權,辦 理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就學等相關事務,將致影響未成 年子女生活、就學、遷徙等權利,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本件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未成年子女 權益之急迫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 時處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