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13號
聲請人 周品妤 住○○市○區○○街000號
相對人 陳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 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並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確定。是本 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原非訟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甲○○應向本 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