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0號
CYDV,113,司繼,30,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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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呈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幸彬地政士(地址:嘉義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6)為被繼承人陳呈祥(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號之2)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陳呈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呈祥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呈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呈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 卡循環使用,卻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59,949元及應計利 息、費用等。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4日死亡,遺有不動產, 經查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適當處分其遺產,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家事公告查詢為證。經本院審核上



揭文件,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繼字第1518號等民事卷 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呈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 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代向嘉義市地政士公會徵詢,並經 林幸彬地政士同意,陳明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 其既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 熟,堪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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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