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5號
CYDV,113,司繼,25,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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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戴君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趙淑君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嚴庚辰律師(處理事務地址:嘉義市○○路000號5樓之1)為被繼承人趙淑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嘉義縣○○○○○里○○○○000號之79)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趙淑君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趙淑君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淑君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25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惟被繼承人於112年7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死亡或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 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因此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拋棄繼承查詢函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 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趙淑君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塗銷抵押權訴訟等相 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 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 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 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 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 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代為徵詢之結果,選任嚴庚 辰律師為被繼承人趙淑君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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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