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廖高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添德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 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 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添德及債務人蕭添順於民國( 下同)88年3月18日向原債權人廖清福借用新臺幣(下同)7 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約定清償期為88年6月17 日,並以相對人陳添德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 土地為擔保,設定7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且經登記在案。嗣原債權人廖添福將系爭抵押權及抵 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亦依法完成登記在案。詎相對人陳添德 及債務人蕭添順迄今均不依約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 押物,以利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切結書等影 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未提出系爭抵押債權讓與已合法 通知相對人陳添德及債務人蕭添順之釋明文件。因本件由聲 請人提出之釋明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與原抵押權人廖清福約 定變更登記抵押權人為聲請人,本院尚無從自形式審認系爭 抵押債權是否仍存在、抵押債權是否讓與聲請人及抵押債權 讓與是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事項。又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 離而為讓與,聲請人自應釋明已受讓抵押債權及將抵押債權 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並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查。是本 院於113年5月6日通知聲請人提出抵押債權讓與資料,然聲 請人僅陳報本件原債權人為聲請人父親,而債務人均為舊識
,已於112年前數次告知讓與債權,且債務人均無異議等語 ,惟未提出相關資料,本院無從僅以聲請人陳述,即認定系 爭抵押債權已讓與及其已合法通知債務人等。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