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26號
原 告 陳玟圻
被 告 阿潘碗粿即潘義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然由國庫暫時墊付,但是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 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並諭知訴 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特休未休薪資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5,117元 (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7,110元部分業經 原告撤回),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所請求 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 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據原告於起訴時向本院 繳納扣除免徵裁判費3分之2後之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是原 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1,000 -33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