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23號
原 告 莊琇雯
蕭茂宏
邵泓翔
許家綺
翁芷妤
林靜愉
蕭宏耀
沈怡君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
字第25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 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琇雯新臺幣(下同)235,3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茂宏19,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邵泓翔102,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許家綺63,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翁芷妤80,0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靜愉8,3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宏耀3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 應給付原告沈怡君34,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提繳2,088 元至原告莊琇雯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㈩被告應提繳666元至原告蕭茂宏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2,178元至原告邵 泓翔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 告應提缴1,728元至原告許家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缴1,386元至原告翁芷妤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 缴572元至原告林靜愉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666元至原告蕭宏耀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缴666元至原 告沈怡君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8,7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2,130元,業經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已 經繳納完畢。另外,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部分為4,26 0元【計算式:6,390元-2,130元=4,260元】,此部分應於事 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
三、次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 22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並業於113年4月26日確 定而終結,訴訟費用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經扣除原告已
於112年9月27日繳納2,130元之後,被告尚應補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4,26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於15 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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