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培雄
上 訴 人 郭勝德
上 訴 人 郭勝弘
居新北市○○區○○里000鄰○○街00 號0樓
上 訴 人 郭淑美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勝仁
上 訴 人 林鄧麗惠
上 訴 人 鄧麗珍
上 訴 人 鄧鼎泰
上 訴 人 鄭緯仁
上 訴 人 鄭郁雯
上 訴 人 鄭力源
上 訴 人 鄭緯益
上 訴 人 蔡旻芳
上 訴 人 蔡岱蓉
上 訴 人 蔡宜霖
上 訴 人 吳月美
上 訴 人 蔡惠蘭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侑珠
上 訴 人 許有誌
上 訴 人 許祐愷
上 訴 人 陳培傑
上 訴 人 江陳秀梨
上 訴 人 陳秀鶴 住○○市○區○○街00號(遷出國外)上
訴 人 陳秀足 住○○市○○區○○里○○路00○00號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郭淑芬
被上訴人 黃英聰
王秀治
住○○市○○路00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應於七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6,750元【註:本
件上訴屬於因定期給付涉訟,存續期間未確定。因期間可能
超過十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十年計算;
故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6,750元。
計算式:(566元+2,261元)×25人×10年=706,75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郭勝弘、郭淑美、蔡宜霖、吳月美、蔡惠蘭、陳培傑
、江陳秀梨、陳秀鶴、陳秀足應補提出於第二審委任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說明: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
。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如無提起上
訴之特別委任者,則於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
理權即歸消滅。如果有受上訴之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
然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於提起上訴後
,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果仍
欲在上訴審繼續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
經查,本件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人郭勝弘、郭淑美二人委任
郭勝仁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蔡宜霖、吳月美、蔡惠蘭三人
委任蔡侑珠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陳培傑、江陳秀梨、陳秀
鶴、陳秀足四人委任郭淑芬為訴訟代理人。惟查,均未提出
第二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述上訴人郭勝弘、郭淑
美、蔡宜霖、吳月美、蔡惠蘭、陳培傑、江陳秀梨、陳秀鶴
、陳秀足如果於第二審仍然繼續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七日
內補提出第二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的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