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02號
CYDV,112,訴,702,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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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許瀞方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均為牙醫師,於民國100 年5月12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查甲○○於嘉義市博愛 社區大學學習太鼓時結識時任指導老師之被告,而被告會帶 太鼓班學員至原告夫婦診所旁的空地練習太鼓,亦曾至原告 夫婦之牙醫診所就診,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係甲○○之配偶一事 知之甚明。詎自112年1月起,甲○○即常缺席家中活動,亦與 家中成員互動冷漠,直至112年9月某晚,原告無意間發現甲 ○○手機跳出被告傳訊之通知,得知兩人互傳親密之對話內容 ,互動如同熱戀中情侶,始知被告與甲○○發展不倫婚外情。 此外,原告還從甲○○的手機內發現被告與甲○○的性交影片, 兩人交歡的地點在甲○○車上、汽車旅館或飯店,而依甲○○到 庭作證時所述,兩人間至少進行37次之性交行為,被告之行 為實屬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精神飽受折磨;兼以兩人於 婚外情期間,甲○○有贈與被告鑽石項鍊、車子、日本旅遊、 日幣、內衣、衣服、鞋子等物,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0 多萬元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法院自認係未經甲○○之同意下違法取得所附之對話紀 錄、性交影片及照片,已嚴重侵害被告與甲○○間之隱私權。 況且,原告所提之影片及照片內容,均為被告極為私密之身



體部位,且被告係於神志不清狀態下遭拍攝,原告以違法取 證之手段取得之證據,僅係為證明被告與甲○○有性行為之目 的,卻過度侵犯被告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且該違法取證之 手段與目的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本件侵權行為案件之證據使用,法院亦不應 再就該違法取得之證據加以審酌。
 ㈡近期實務見解已有認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多以質 疑「性行為」是否為婚姻關係配偶權不可或缺之必要要素, 甚或是專屬、獨占於婚姻關係之配偶。在思考「配偶權」之 權益本質,從憲法人權保障出發,法律雖保障婚姻身分法益 ,然配偶對他方配偶之「性」獨占,非為憲法與法律所保障 之基本人權。婚姻雖為民法親屬編規範,通說認為係屬身分 上之契約關係,婚姻關係以外之第三人非該身分關係所制約 對象。本案被告除同時主張未經同意拍攝及違法取證而無法 證明被告侵害配偶權事實外,原告所主張之「配偶權」具體 在法律上之定義、內容,亦未見原告說明法律上之權利定性 ,保障婚姻關係、配偶權如何高於憲法保障隱私權、性自主 權等憲法基本人權,是被告並無侵害配偶權。
 ㈢原告所提被告與甲○○相關合照照片,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 配偶權主觀故意,以及作為被告逾越男女交往之依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⒊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306至307頁): ㈠原告跟甲○○自100年5月12日結婚迄今。 ㈡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在未經甲○○同意下,自甲○○之手機內取 得被告跟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本院卷一21至29頁 ),以及被告跟甲○○間之性交影片。取得方式為:原告無意 間看到甲○○的手機有被告之傳訊通知,所以心中起疑才會查 看甲○○的手機,打開LINE對話紀錄後,再用原告的手機拍照 。光碟影像也是甲○○手機裡面發現到的,發現後再傳送到原 告的LINE,原告再用電腦攫取出來。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307頁): ㈠被告於原告跟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在明知原告係甲○○ 之配偶下,仍跟甲○○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分際之親密行為 ?甚至為性交行為?
㈡承上,被告縱跟甲○○為前揭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 ,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跟甲○○間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分際之親密行為,甚 至為性交行為:




 ⒈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於3、4年前,因為上太鼓課而認識被 告,她是我的太鼓課老師。後來於112年1月16日跟被告發展 成情侶關係,那天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我們發生性關係之次 數差不多37次等語(本院卷一339頁、341至342頁)。又從 證人甲○○與被告間於112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兩人間 有甲○○摟被告肩膀之合照,且對話中互相傾訴情意(諸如: 我們的每一張合照都很甜密感、想妳念妳、親愛的、我愛你 、你是我非常重要的人,是我的老公,以及互相表示想要一 起睡覺等等。宥於篇幅,於此不一一贅述,詳見本院卷一21 至29頁、261至295頁)。再依原告所提甲○○於112年2月13日 起所拍攝之多張照片、影片觀之(詳見本院卷一31至34頁牛 皮紙袋內之光碟、照片、本院不公開卷29至39頁),被告與 甲○○間確有發生多次性交行為。由此足見證人甲○○證稱其於 112年間跟被告發展出情侶關係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應 屬可採。
 ⒉被告雖以上開對話紀錄、照片、影片均係原告未經甲○○同意 而取得,屬違法取證,以及被告與甲○○之性愛照片、影片, 是甲○○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所違法拍攝為由,主張上開證據均 不得做為本件證據使用云云。惟查:
 ⑴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跟被告性交的影片,都是我用手機所 拍攝的,被告很樂意在我面前讓我拍,她沒有反對。她知道 我在拍,而且她會擺姿勢給我拍等語(本院卷一342頁)。 又從原告所提出來之照片觀之,已有數張被告在裸露身體之 情形下,非常明顯地微笑看向鏡頭,甚至對著鏡頭擺姿勢, 顯然是同意被告拍攝;有些則是在車上近距離拍攝被告對甲 ○○口交之照片,以該距離、角度、空間綜合判斷,被告也必 定知悉甲○○正在拍照(本院不公開卷29至35頁)。另經本院 勘驗原告所提「光碟名稱:性交影音檔」中之「檔案名稱: 性愛攝影檔3、性愛攝影檔4」,結果為:「(檔案名稱:性 愛攝影檔3)畫面中全祼的被告坐在床邊組裝腳架,但未成 功,拍攝者表示:『那就一直拿著』。被告則回稱:『你一直 拿著我要怎麼... 』,同時起身朝拍攝者方向靠近,拍攝者 遂將鏡頭移往左方。之後畫面跳到甲○○跟被告擁抱親吻(僅 拍到頭、肩、胸部上半部),過程中,甲○○與被告明顯有看 向鏡頭。隨後,被告往下為站立之甲○○口交,畫面也隨之移 動到甲○○的下半身。之後,畫面跳到甲○○跟被告準備以陰莖 插入陰道之方式進行性交,在插入前,被告還稱『快進來』。 」、「(檔案名稱:性愛攝影檔4)被告神情清醒著全裸站 在鏡頭前,有明顯朝鏡頭方向看過去,並稱『你為什麼沒有 帶腳架』,隨後為拍攝者為口交之行為。之後被告躺在床上



,眼神曾明顯朝鏡頭看,隨後兩人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進 行性交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二52至53頁)。由上可知,被告在跟甲○○為性交行為過程中 ,除會明顯朝鏡頭看外,甚至被告本身亦表達想要以腳架架 設拍攝工具之意,顯見被告跟甲○○間本就有在為性交行為時 同時拍攝留念、助興之習慣。是以,雖然有部分照片、影片 ,無從單憑片斷內容看出被告是否是在知情下被拍攝,但如 前揭所述,其等既有在性交過程中拍攝之習慣,則證人甲○○ 證稱均係經被告同意下拍攝之證詞,自可採信為真。被告辯 稱卷附之照片、影片均係甲○○未經被告同意下所拍攝,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以採。
 ⑵按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國憲法第12條明文保障之 基本權。然有鑑於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時有 發生衝突之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 ,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而逕予排除之問題,在民、刑事 訴訟程序非可一概而論。蓋民事訴訟係對於私權糾紛進行權 利義務之確認與實現之程序,刑事訴訟程序則係國家確定刑 罰權之機制,對於證據禁止法則之確立,係因國家基於公權 力之行使,警察機關針對犯罪進行調查蒐證,檢察官代表國 家發動偵查權進行追訴處罰,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平等地位 ,為防免司法權濫用,害及人民基本權利,故對於不法取得 之證據,嚴格審查其證據能力,設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惟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兩造處於公平之對等地位,同在法院 面前針對個人權利進行攻擊防禦,關於證據之取得或提出原 則上並無不對等之情事,較無刑事訴訟程序因國家司法權與 人民處於不平等地位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對於證據能力之 審查密度應有所不同。針對民事訴訟程序違法取得證據之可 利用性,應自裁判上真實之發現、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 一性與違法收集證據之誘發防止調整等觀點,綜合比較衡量 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 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尚非可僅以採 證手段或有失當之瑕疵,逕予排除該項證據之適格。就審查 程序而言,首應確定違法行為之種類,探尋被違反法律之規 範目的及保護法益,就違法取得證據者之於訴訟上利用該證 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進行利益權衡,若有違反憲法 核心保護價值,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以利益權衡 兼顧比例原則承認其可利用性。又衡諸我國社會對於婚姻忠 誠義務高期待之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 秘為之,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且因此類事件往往涉及他 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須由主張權利



遭受侵害者負舉證之責,在此前提下,本院認不法行為人之 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應合併審酌侵害隱 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於程序上利用之利益,再適用比例 原則加以權衡,非得一律排除以侵害隱私權方式取得之證據 。經查:
 ①原告雖係在未經甲○○之同意下從甲○○之手機內取得相關之LIN E對話紀錄、照片、影片,然本院審酌原告跟甲○○間為夫妻 關係,同居一室,且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知道我的手機 密碼,我沒有刻意去防備她,沒有特別講過不能看我的手機 等語(本院卷343頁),是縱使原告在未經甲○○之同意下取 得上開資料,雖非謂未對甲○○之隱私權造成侵害,但斟酌二 人之關係,且係以和平、秘密方式為之,與一般侵害隱私權 之情形(如破解密碼、使用強暴脅迫手段等)相比,侵害程 度較輕。
 ②再從原告觀看甲○○手機之動機,乃係因無意間在甲○○手機看 到被告之傳訊通知,所以心中起疑才會查看甲○○的手機(見 不爭執事項㈡),顯見原告並非無端查看甲○○的手機,主觀 惡性不大。
 ③被告與甲○○係於000年0月間發展成情侶關係(詳前述),而 原告係遲至同年9月始發現上情(見不爭執事項㈡),以原告 、甲○○為夫妻關係,同居一室,並共同經營牙醫診所之情形 下,甲○○仍可隱瞞外遇長達約8個月,顯見被告與甲○○間確 係以隱密之方式破壞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是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在舉證上甚有困難等語,應屬可採 。
 ④本院審酌原告侵害甲○○隱私權之情節較輕、主觀惡性不大, 且考量原告之行為,係為維護其婚姻家庭關係與人倫秩序之 重要法益而為,是以兩相權衡下,原告取得並使用相關之LI NE對話紀錄、照片、影片,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自不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從而,被告辯稱上揭證物無證據能力等語,為 不足採。
 ㈡被告跟甲○○間為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分際之親密行為及性 交行為之期間,明知甲○○與原告間為夫妻關係: ⒈原告到庭供稱:甲○○是於110年3月份參加太鼓課程而跟被告 認識,參加沒多久,我和甲○○就有去參加110年3月18日被告 辦的戶外活動,當日我們還帶著婆婆、診所助理一起參加, 我並以配偶身分幫他們拍照等語(本院卷一305頁),並提 出110年3月18日之活動照片為證(本院卷一131至132頁), 核與證人甲○○結證稱:110年3月18日我有帶原告、診所助理 、父母一起參加被告舉辦的戶外課程,當時有介紹原告跟被



告認識。另從原告所提之上開當日照片,有我跟被告及太鼓 課同學的合照(本院卷一132頁左上方照片),也有我和母 親、診所助理的合照(本院卷一132頁右上方照片),以及 原告跟診所助理的合照(本院卷一132頁左下方照片)。因 此,被告至少於110年3月18日就已經認識原告,並知道原告 是我的配偶等語相符(本院卷一339至341頁)。又被告亦未 爭執證人甲○○所述之照片內容,故互核原告、證人甲○○之證 詞、原告所提之活動照片,已足以證明被告至少於110年3月 18日就已知悉原告為甲○○之配偶。
 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之翌日凌晨1時4分起,被告即在LINE中先主動向原告表示:「許醫師 您好」、「我真的很抱歉,對你的傷害!」,隨後在與原告間之對話過程中,亦持續表示:「我誠心誠意的道歉」、「我理當接受你的指責」、「是我的不對,我願意全權配合你!拜託請別影響到身邊的人」、「我非常抱歉」、「我對你的傷害…我真的很難過 對不起」、「希望您可以撤銷告訴,讓我們心平氣和地為這件事情達成和解!這是我心中最大的期望,只求你能夠原諒」、「他也很愛你很愛小孩也跟我分享著你們出去玩安排的行程活動以及家庭日」、「他不會因為我,而放棄對你們的愛與照顧」、「他的心中一直都是你們」、「真的真的很對不起」、「這件事情我知道我自己要承擔,我自己要付出代價,我願意誠心誠意的跟你道歉,尋求你的原諒達成和解」、「求你撤告,我尋求你的原諒,達成問題解決」、「從開始到現在,我沒有要破壞你們夫妻的感情」、「真的很抱歉,對你的傷害這麼大」、「他在我面前說著失去家庭溫暖,失去妻子照顧的樣子」、「今天跟你聊完之後,我才深深感受到你是一個非常偉大的好太太好媽媽全心全意的投入照顧著家庭」、「與他跟我所說的,你全然不同」等語,且整個對話過程,被告從未表示不知道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乙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63頁、161至187頁)。被告在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從內容來看,即可明顯知悉原告係以被告明知甲○○跟原告為夫妻關係,卻還跟甲○○發展成情侶關係,並發生性交行為為由,對其提告侵害配偶權,然被告在這樣的情形下,旋於翌日凌晨一再向原告道歉,希冀獲得原告的原諒,未曾就其知悉原告與甲○○間為夫妻關係此點為任何辯解,且從上揭劃線之文字來看,更可清楚得知被告確實知道其跟甲○○交往期間,原告與甲○○間為夫妻關係。 ⒊此外,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原告所提照片、影片之拍攝時間來看,甲○○與被告係自112年1、2月間開始交往進而發生性交行為。又依原告於112年2月7日在LINE上跟被告討論購買鼓棒跟承租鼓的費用時,並詢問「費用的部分不知道我老公有沒有問過老師了呢?」,隨後被告特別針對該問題回覆稱「有喔!但不確定修哥是否記得~」(本院卷一129頁),而兩造均稱被告在LINE中所說的「修哥」就是指甲○○(本院卷一304頁),由此足見被告在與甲○○交往期間,確實知悉原告跟甲○○為夫妻關係,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不知道上情,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 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
 ⒉被告雖辯稱「配偶權」已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原告未 具體指明其所稱之配偶權內涵為何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74 8號解釋闡釋之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



婚」之自由),及釋字第791號解釋闡述之性自主權(個人 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固均 認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 惟細繹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明確肯認婚姻係為維護基 本倫理秩序,關於結婚年齡、單一配偶、近親禁婚、忠貞義 務及扶養義務等考量為正當。另依憲法第23條規定,憲法所 列舉之自由權利,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 。因此,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 罪等規定違憲,然揆其理由書,僅係認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 制度及婚姻關係,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並非認定婚 姻關係之忠貞義務不受法律之保障。準此以論,若配偶任一 方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並致 他方配偶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則該配偶或第三人自應就其 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 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配偶權非屬憲法 或法律上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⒊如前揭所述,被告在明知甲○○之配偶為原告之情形下,仍跟 甲○○發展出情侶關係,不但在LINE中互相表示愛意,甚至從 事多次性交行為,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合理範圍內之社交 行為,堪認已達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要屬有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 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另有文獻指出,慰撫金酌定之考量點 ,應包括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其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加 害人誠意之表示(含有無認錯)、資力及社會地位(鄭傑夫 ,慰撫金酌定研討會論文集,101年11月初版,第141至142 頁),經查:
 ⑴兩造至少於110年3月18日就已認識,又被告為甲○○之太鼓課 老師,也曾至原告與甲○○共同經營之牙醫診所就診(此為被



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209頁),且從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 錄還會談論到購買鼓棒、承租鼓之事宜(本院卷一129頁) ,以及被告女兒在被告之介紹下,還曾於000年0月間去原告 住處替原告之兒子上樂器小號課,至少上了2個月(此為原 告所供陳,見本院卷一305頁,被告就此未曾爭執),顯見 被告跟原告夫婦間之互動頻率不低,非單純之點頭之交。就 原告而言,一個已認識約2年、平常還會跟自己互動之人, 卻與自己之配偶發展出情侶關係,並從事多次性交行為(依 證人甲○○所述,約37次),甚至還拍攝性交影片助興,原告 發現此情後內心所生之背叛感、厭惡感、自我否定等複雜情 緒,應非常人所能想像,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衡情自屬甚 劇。
 ⑵被告與甲○○自000年0月間起開始發展成情侶關係,至112年9 月遭原告發現,並於112年11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始漸漸終止這層關係,期間前後接近1年,期間非短。 ⑶雖然一般人臨訟之初,為求免責,通常會講出諸多卸責之詞 ,此非難以想見(也不便苛責),但從原告所提之許多證據 來看,被告明知甲○○之配偶為原告,且係與甲○○發展出猶如 熱戀般之情侶關係,並合意與甲○○性交,以及甲○○所拍攝之 性愛照片、影片,均係在其同意下所拍攝等事實,已猶如刻 在額頭上般明顯,卻仍在本件訴訟中全盤否認,甚至透過訴 訟代理人在書狀中誣指係被甲○○脅迫發生性關係(本院卷二 99頁),未見任何悔意,更加深原告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縱 使如被告所述,主張原告也無和解之誠意(本院卷二106至1 07頁)為真,但本院認此並非其任意狡辯之藉口。 ⑷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牙醫師;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 太鼓班老師,此據兩造供陳在卷(本院卷二54頁),並酌以 兩造之財產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暨財產調件明細 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⑸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身分法 益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未有悔憶、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本件侵權行為,並非全係 被告之過錯(還包括外遇之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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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