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盧文檳
鄭麗珠
被 告 歐盧如意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 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7 36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 行,嗣經被告以其未逾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時間而聲明異議, 經執行法院駁回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執行 法院對於執行名義之要件,僅有形式審查權,不得就執行名 義之內容及已否確定等要件為實質上之審查,被告既係主張 有消滅或妨礙強制執行之事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竟就被告聲明異議為被 告是否已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之實質上審查,已屬違 背法令,則系爭執行事件以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顯有不當。
㈡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如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2項約定內容以觀,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應於收受前 述第一期款後7 日內,必須偕同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辦理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當初原告堅持由被告單獨辦理塗銷, 係被告表示要偕同辦理,而被告係於民國112年3月9日收到 原告給付之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且原告自匯 款當天起,陸續以簡訊、電話催促被告確認收款後,盡快依 系爭調解筆錄,偕同原告辦理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均遭被 告拒絕。被告遲至112年3月16日(即被告收受第一期款後之 第7日),仍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偕同原告辦理塗銷土 地抵押權登記,被告雖辯稱其在112年3月9日至16日有通知 原告要偕同辦理,然依原告電話受話明細,被告並未以電話 聯絡原告;被告再抗辯有於112年3月22、28日通知原告偕同 辦理,然前述通知時間均已逾7日,故被告未按期履行,應
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0 萬元。
㈢系爭調解筆錄有未按期履行筆錄所定事項之懲罰性違約金約 定,兩造皆須承擔責任與義務,於所約定期日內完成所約定 事項。被告卻拖延31日,遲至112年4月6日始送件申請辦理 塗銷抵押權登記,然第2期款原告已提前於112年3月21日給 付予被告,則被告最遲應在112年3月31日辦理塗銷抵押權完 成,始符合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故被告未在112年3月31日 辦理塗銷抵押權,係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更因被告遲 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原要向原告購買土地之第三人放棄承購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確實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事實, 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故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 聲請強制執行,應准予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對被告就系 爭執行事件應許可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系爭調筆錄之當事人即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應係依據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非該法第4條之2 之規定,則原告依強制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准予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其法令依據顯然錯誤,且應為 系爭執行名義之條件是否已成就,而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因被告 聲明異議,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於112年3月9日將第一期款匯予被告,然被告係經訴訟 代理人於同年月12日以簡訊告知始得知原告匯款,被告確認 匯款無誤後,即於同年月16日委託訴外人即林宏樺代書(下 稱林宏樺)以系爭調解筆錄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在收受 第一期款之7日內,故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約 定。又系爭調解筆錄僅定明何時辦理,未定明必須在7日内 辦理塗銷完畢,蓋提出申請後,何時可完成塗銷登記尚須受 理機關依職權審核,完成之時間非被告可掌控;再觀之系爭 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尾款給付期限是3月31日,亦可證系爭 調解筆錄約定意旨,並非在收款後7日内辦理塗銷完成,原 告主張被告未於7日内辦理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給付違 約金,顯屬逾越調解筆錄約定範圍。
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規定,為抵押權人之被告可單獨 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 4款規定,被告以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筆 錄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亦可單獨提出申請。因此,被告 於112年3月16日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不 需偕同原告辦理或於申請書蓋用原告印章。惟大林地政事務
所卻誤解應適用之法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開出 補正通知書要求被告補正原告偕同辦理。被告訴訟代理人陸 續於112年3月22日、28日以電話、簡訊聯繫原告鄭麗珠,請 其配合偕同辦理,並經其允諾。嗣再於同年月29日以電話聯 絡訴外人許嘉樺律師(即原告在系爭調解筆錄委任之代理人 )請其轉達原告儘速與代書聯絡,若故意不配合違約,違約 責任並非被告等語。此外,林宏樺亦於同年月30日已簡訊通 知原告偕同辦理,原告卻均置之不理。
㈣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的目的係原告遵期給付款項,被告遵期 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第2項所約定「偕同」,係該件審判 長為避免被告無法單獨辦理時,可採偕同辦理,故偕同原告 辦理之真意,係賦予被告請求原告偕同辦理之權利,原告有 偕同之義務,並非被告有偕同原告辦理之義務,倘若被告可 單獨辦理完成,自毋庸原告之偕同。再者,該項約定之真意 應係被告有義務在收受第1期款後7日內提出辦理,若大林地 政事務所未誤用法規,未要求被告補正,逕行完成塗銷登記 ,縱被告未於7日内偕同原告辦理,被告應無違約責任。況 被告通知原告配合偕同辦理,原告均置之不理,係原告違反 系爭調解筆錄之偕同義務,自不可歸責被告。
㈤被告於112年4月6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將系爭調解筆錄所約 定應辦理塗銷之抵押權均辦理塗銷設定登記完畢,已達成系 爭調解筆錄目的,雖因大林地政事務所誤解法令及原告不偕 同辦理等,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造成延宕,被告並無違約責 任,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之權利,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係濫用權利,違背誠信原 則。
㈥縱認被告未於7日內偕同原告申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違 反系爭調筆錄之約定,惟被告違約情節輕微,並已完成塗銷 抵押權登記,況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不依被告通知偕 同辦理,始致未能於最後付款期日之112年3月31日前完成辦 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原告亦未舉證其因抵押權登記塗銷延 至112年4月6日而受有何不利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 參酌前述情事,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 4至226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3月6日於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9號 履行契約事件(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108年度上字第16 7號)調解成立,內容為(即系爭調解筆錄):
⑴原告願連帶給付被告1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2年3月1 0日前給付120萬元。②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交付之款項不得取回,並再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並均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永 和分行帳戶。
⑵被告願於收受前述第一期款後7日內,偕同原告辦理塗銷坐 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中林段418地號 )土 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登記日期98年11月6日,字號: 林地 字第06436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826,000元),及中林 新段 1889、1878、1877地號(重測前中林段418-1、419、420地 號)、沙崙段1287地號(重測前中坑段76-3地號)土地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日期98年11月6日,字號:林地字第064 370號,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若未按期履行,願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 ⑶兩造就98年11月3日所簽立債權承認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全 部釐清,雙方不得就所載之土地投資事宜再為民、刑事之 請求。
⒉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分別於112年3月9日、3 月 21日各匯款予被告120萬元、30萬元。
⒊被告委託林宏樺代書於112年3月16日檢附系爭調解筆錄向大 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地號土地之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
⒋大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3月17日林地登補字第000154號補 正 通知書(林宏樺),通知補正事項為「本案依調解筆錄所 載應由權利人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申請書上請填明權利人 (盧文檳、鄭麗珠)資料並蓋章」(被證1,本院卷第53頁 )。
⒌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同年月28、29、30日透過委任律師、 代書以電話、簡訊聯繫原告鄭麗珠依大林地政事務所補正通 知書所示偕同辦理,原告鄭麗珠已收到通知,但未偕同辦理 (被證2至5,錄音譯文、簡訊,本院卷第175至181頁)。 ⒍大林地政事務所因被告未於收到補正通知書後15日內補正原 告偕同辦理,於112年4月7日駁回被告之塗銷申請(本院卷 第119 頁)。
⒎被告於112年4月6日另以債務清償為登記原因辦竣抵押權塗銷 登記。
⒏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736號強制執行事件 即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聲請及 異議駁回確定。
㈡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被告願於收受第一期款後7日內,偕 同原告辦理前述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被告於收款後 7日內偕同原告辦理」之真意與履行之目的為何?被告未於7 日內偕同原告辦理,是否未有按期履行,應屬違反系爭調解 筆錄(即確認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50萬元)?或是 該違約金應予酌減?
⒉原告以被告違反前述約定,訴請系爭執行事件應准予許可強 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調解筆錄第1、2項之約定內容(參本件不爭執事項⒈)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雖得為執行名義者,惟尚屬附有條件,且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稱之停止條件。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是以,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約定事由,可見該執行名義顯係附有被告違約始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之條件,依前述說明,係屬系爭調解筆錄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執行名義,是否條件成就為原告得聲請開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爭執,非屬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成立生效為執行名義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顯屬誤解,先為說明。 ㈡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而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何在,應衡酌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原告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內容,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等語,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經本院調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2項之約定內容,原告願連帶給付被告150萬元,於112年3月10日、31日前各分期給付120萬元、30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交付之款項不得取回,並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被告願於收受前述第一期款後7日內,「偕同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若未按期履行,願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⑴、⑵)等語,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已於112年3月9日、3月21日各匯款予被告120萬元、3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⒉)等情形,固有系爭調解筆錄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 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調 解筆錄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者,依土地登記規則 登記第12條之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27條第4款之規定準用之,而依第27 條第4款之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 請之: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 確定之登記。」,並有嘉義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府地籍字第 113001811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又命債務人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分別為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和解筆錄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和解成立時 ,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其意思表示,係塗銷其所有權登記 ,則地政機關據以塗銷登記,自無不合,故持憑法院和解筆 錄申辦所有權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等語,亦有內政 部72年4月2日台內地字第148274號函釋意旨可參。再者,訴 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應 包括訴訟上和解在內。題示原告與被告於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筆錄上記載:「被告願將坐落某地 方之抵押權塗銷」,依前述說明,該訴訟上之和解與為執行 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有同一之效力 ,故被告不協同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原告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現行法第34條)第1項 、第2項、第131條(現行法第145條)之規定自明。地政機關 如駁回登記之申請時,原告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現 行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謀求救濟(臺灣高等法院76年3月31 日法律問題審核意見暨司法院研究意見,見民事法律問題研 究彙編第6輯第279頁)。由此可知,該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 筆錄)與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者有同一之效力,故被告不協同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 ,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塗 銷登記。系爭調解筆錄已記載被告願於收受前述第一期款後 7日內,偕同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一項約定已於112年3月9日匯款予被告120萬元之給付義 務完成後,依前述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之規定,兩 造本各得單獨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得不待兩造 偕同申請辦理,則系爭調解筆錄載列被告「偕同」原告辦理 系爭抵押權塗銷。所謂偕同係以調解成立時,視為已為意思 表示。如其意思表示,係塗銷其抵押權登記,則地政機關若 據以塗銷登記即與前述規定意旨應屬相符。
⒉又參以兩造為姊弟、弟媳關係(原告為夫妻關係),姊弟約自 80年代合資購買多筆不動產,產權多以弟媳鄭麗珠名義登記 ,為保障被告出資權益,經兩造彙算各筆出資金額,簽署債 權承認書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因故衍生本 件及另有其他民事爭訟(如交付遺產等事件),而本件自000 年0月間起訴迄於112年3月6日達成系爭調解筆錄,歷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602號、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7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發回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 更一字第22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終能達成系爭調解筆錄 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件民事卷證核閱無誤,並有交付遺產 民事裁判附卷可佐。可見姊弟雙方缺乏彼此信任,係經法院 及訴訟代理人勸諭始達成調解,以避免兩造間再持續纏訟, 期能消弭彼此間金錢糾紛產生裂痕。此觀以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及其調解過程,於112年3月6日之調解程序對話過程,經 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存置袋)。依調解庭對話內容,顯 示歐盧如意訴訟代理人即張律師(下或稱張律師)與盧文檳均 已表達兩造可自己辦理塗銷,僅因審判長恐屆時兩造未依約 給付金錢及辦理塗銷,而於第二項載列「偕同」,張律師亦 僅被動回應,可見兩造均認知無「偕同」辦理之必要,審判 長僅藉此敦促兩造履約之決意而已,以避免再衍生爭端及造 成親情之裂痕,亦與前述規定及說明,均核屬相符。是以,
本院綜合兩造前述爭訟情況及調解過程與履行系爭調解內容 等約定情況,雖載有「偕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惟僅在 敦促協力配合辦理,依當時參以調解者之真意及目的,為兩 造應依約定給付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並 非以偕同為條件或執意在有無偕同。因此,被告若有在約定 屆期前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自難遽認有故意不履行 系爭調解內容之情事。
㈢又關於被告未於7日內偕同原告辦理,是否屬未按期履行,而 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即確認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50 萬元)乙節。經調查:
⒈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於112年3月9日匯款予被告 120萬元後,張律師於同年3月12日以簡訊通知被告,被告確 認匯款後,經被告委託林宏樺於同年3月16日檢附系爭調解 筆錄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該地政 事務所以112年3月17日林地登補字第000154號補正通知書( 代理人林宏樺君),通知補正事項為「本案依調解筆錄所載 應由權利人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申請書上請填明權利人( 盧文檳、鄭麗珠)資料並蓋章」等語,被告乃於112年3 月2 2日、同年月28、29、30日透過委任之張律師 、代書以電話 、簡訊聯繫原告鄭麗珠及請轉達盧文檳依前述補正通知書所 示偕同辦理,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話及對話內容,原告鄭麗 珠已收到通知,除表示被告為債權人就自己去辦塗銷外,原 告仍均未偕同辦理,該地政事務所因被告未於收到補正通知 書後15日內補正原告偕同辦理,於同年4月7日駁回被告之塗 銷申請等情形(見前述不爭執事項⒉至⒍),並有原告提出之通 訊截圖影本、被告提出前述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 知書影本、通訊對話錄音譯文、簡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3、71至85、119、175至1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 採認。
⒉又證人林宏樺到庭結證述:從事代書快30年了,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先以LINE與我聯繫後,同時寄送調解筆錄、身分證影本及請我代刻印章,讓我辦理調解塗銷,並交代收到文件要馬上去送件,我於同月16日收到,當天下午2、3點就送地政事務所,隔天收到地政的補正要對方會同的通知,收到補正後,我就請張律師通知原告,後來都沒有下文,原告都沒有與我連絡,我才於112年3月30日發簡訊給兩位原告,然後也沒有得到原告回應,也沒有與我連絡,之後補正時間就過了,後來我就向被告講,既然得不到原告的會同,那就請被告單獨申請塗銷,後來就以登記名義是清償塗銷 ,與原先調解筆錄的登記原因為調解塗銷不同,應該是於同年4月7日(實際為6日)完成塗銷登記,於3月16日並未請被告提出印鑑證明,只要一般印章,因調解塗銷不需要印鑑證明,但清償塗銷要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參以證人林宏樺與兩造無親屬、僱傭或其他特殊情誼關係,僅參與被告前述委任申辦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務之過程所為證述,與本件訴訟勝敗並無利害關係,並具結而為前述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而為偏袒證言之理,是其證詞應屬可信,而核其所述申辦送件情形與前述事實及被告抗辯情節,均核屬相符,應可採信。綜合前述各情以觀,足見原告於112年3 月9日匯款予被告120萬元後,被告確已依約委託林宏樺於7日內之同年3月16日以系爭調解筆錄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甚明,且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就系爭調解筆錄,既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惟因該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及法規解讀之疑義,而通知應行補正,被告仍依前述補正通知,於112年3月22日迄同年月30日透過張律師、代書以電話、簡訊聯繫原告,均未能獲得原告偕同辦理,而於同年4月7日遭駁回被告之前述塗銷之申請等情形,被告則於駁回前之同年4月6日以債務清償為登記原因辦竣抵押權塗銷登記乙節,亦有嘉義縣政府113 年1月17日府地籍字第1130018118號函暨檢送112年4月6日林地登速字第4830號土地登記聲請書等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實難認被告有無故不履行塗銷系爭抵押權,或有可歸責被告事由致違反約定之情事。因此,本院審酌系爭調解筆錄真意、目的及前述履約之一切情況,認被告並無故意不履約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付違約金情事。五、綜上,審酌系爭調解筆錄真意、目的,以及前述履約之一切 情況,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塗銷,難認有無故不履行塗銷或 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有違反約定之情事,而應給付違約金。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即無從准許,則關於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須酌 減,自無審酌必要,附此說明。因此,原告請求其對被告 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736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應許 可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9號時間:112年3月6日 00:36:22-00:37:16 審判長:第二點(即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願於收受上開第一期 款後7日內偕同聲請人。 張律師:辦塗銷是不是我們自己辦,如果需要,原則上是我們自己 辦,如果需要你們配合什麼用印,我記得應該不用你們用 印。 盧文檳:不用啦。 張律師:對啊。 盧文檳:債權人什麼用印。 張律師:對啊,抵押權我們。 審判長:塗銷應該他們自己可以辦吧! 張律師:我們自己辦就可以。 審判長:我們還是寫下偕同,好不好,不然怕到時候。 張律師:好好好。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7號
編號 日 期 對話錄音譯文/簡訊內容 1 112年3月22日 被告訴訟代理人張麗雪律師(下稱張)與原告鄭麗珠(下稱鄭)通話錄音譯文: 張:那個盧太太,我張律師,現在就是盧如意她 委託林宏樺代書,妳們認識嗎? 鄭:林宏樺? 張:林宏樺代書,妳們知道吧? 鄭:不知道 張:不知道哦?他說之前好像妳先生都有委託他 辦,那現在的狀況是這樣,就是地政事務所 要求你們要協(偕)同辦理,可能因為那調 解筆錄寫 鄭:她是債權人 張:妳聽我講完,可能因為調解筆錄寫這樣,那 時我就說她單獨去辦就好,可是法官很好意 ,就寫說協(偕)同,現在地政事務所因為這樣,要求妳們2人要協(偕)同辦理 鄭:不是,妳聽我講,她是債權人,就直接去就 好,拿那張給他看做什麼?直接去啊! 張:沒有,他一定是拿那張調解書去辦,因為那 上面才有新的地號….好啦,盧太太,我現 在跟妳講,妳就是跟這個代書聯絡,因為地 政事務所就是這樣要求,我把電話給妳... (中間涉及代書電話部分略過) 鄭:...,那請問代書什麼時候送件? 張:他什麼時候送件我不知道,因為現在地政事 務所已經發公文,要求他要你們協(偕)同,他有一個公文,要求林宏樺代書去補正協(偕)同的這件事 鄭:我們去那邊做什麼 張:不曉得是不是你們要提出你們文件,因為我 沒有看到那份公文,所以請你跟代書聯絡, 你們先跟代書聯絡,你就說你們是盧文檳跟 鄭麗珠,這樣他就應該知道,說盧如意塗銷 的事 鄭:不是啦,張律師,妳聽我講,她是債權人根 本不用拿那張, 張:我的印象也是這樣 鄭:他拿那張去做什麼 張:不是啦,鄭麗珠,那時法官調解筆錄我本來 就想說不用寫協(偕)同,法官就很好意要寫要由你們協(偕)同,不曉得是不是因為這個,他拿調解筆錄去,所以才要協(偕)同,我也不知道 鄭:那個叫畫蛇添足,你那張調解筆錄,那張根 本不用拿去,然後她是債權人,我有權利, 我就是要把它塗銷 張:沒錯啦,我的認知也是這樣 鄭:她的一百五十我要給它塗銷,一百八十要變 成一百五十,因為我不是債權人,我是債務 人,我一定要有法院的證明,他才會讓我塗 銷,她是債權人她拿那個去做什麼,那個代 書 張:好啦,那我也不知道,反正她讓代書辦的, 你們再聯絡看看 2 112年3月28日 被告訴訟代理人張麗雪律師(下稱張)傳送予原告鄭麗珠之簡訊內容: 張(20:21):「鄭小姐,上週通知你們要與林 代書聯絡,拿印章蓋,代書表示你們沒有聯絡,3/31快到期請盡快」 張(20:26):「妳老公電話不通,請你們儘訴 (速)配合辦理」 張(20:32):「調解書註明協(偕)同辦理, 若你們拖延,責任不在盧如意」 3 112年3月28日 被告訴訟代理人張麗雪律師(下稱張)與原告鄭麗珠(下稱鄭)通話錄音譯文: 張:你們還沒有跟代書聯絡喔? 鄭:不然妳,我現在在騎車,你打... 張:那是誰的電話? 鄭:盧文檳的,妳打 張:盧文檳喔,那你跟他講就好了啦,你的先生 啊! 鄭:我很忙,我沒時間 張:不是啊 鄭:我現在在騎車 張:對,你打個電話不會說沒時間,那是你老公 吶 鄭:我現在很忙,你就直接跟他講,這樣比清楚 張:你們怎麼那麼麻煩呢,已經過了一個禮拜 了, 鄭:我現在騎車不方便 張:我是說這個禮拜,你們怎麼都沒有聯絡... 張:因為你們已經一個禮拜,31號了 4 111年3月29日 被告訴訟代理人張麗雪律師(下稱張)與訴外人許嘉樺律師之助理(下稱助理)通話譯文: 張:妳好,請問許嘉樺律師在嗎? 助理:她去開庭 張:開庭喔,妳好,我是張麗雪律師,不然妳幫 我留言,妳幫我跟許律師講,你們有一個當 事人是盧文檳跟鄭麗珠,你知道這個案子嗎 ,後面有調解嚒,現在就是我們這邊,調解 筆錄寫說應該由你們協(偕)同我們辦理塗銷登記,現在就是辦塗銷登記的時候,地政事務所要求要有你們這邊的配合,大概要蓋章,對,是不用,問題是代書他就已經把調解筆錄拿上去,那地政事務所的人就依據那張調解筆錄就說要有你們那方面的配合,因為我3月22號我已經通知鄭麗珠,也把代書的電話告知鄭麗珠,但是她到昨天一直沒有聯絡,所以我要麻煩許律師跟他講一下,因為現在只是配合辦這個塗銷我覺得不用在這細節上追究,她也一直說你們去辦就好,問題是代書已經把調解筆錄拿出去了,地政事務所就有一個公文出來,要不然如果到3月31號辦不成,那也不是我們的責任,這我必須要先聲明這點,不要在小細節上刁難,好不好 助理:那現在是要鄭小姐跟他們約好一起去地政 嗎? 張:不用,不用,大概是申請書要蓋章還怎麼 樣 助理:哦 張:我們有給她林代書的電話, 助理 :林代書 張:對,對,那再麻煩你們跟他講一下... 證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鄭麗珠112年3月22、28日通話譯文、112年3月28日簡訊截圖、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許嘉樺律師助理112年3月29日通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