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99號
CYDV,112,訴,399,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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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藍凱酩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許聖偉許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設立東莞市立 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升公司),經營家具用品製造銷售 事業,並向原告家族設立之東莞市贊銘五金品有限公司( 下稱贊銘公司)承租廠房,贊銘公司亦在該廠房所在經營事 業,期間被告有委託贊銘公司代為加工。被告因經營失敗, 積欠贊銘公司租金、水電及加工費等債務,係由原告代為墊 付,後因立升公司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員工因此發起罷工及 抗爭,然被告均未處理且跑路,立升公司員工抗爭越演越烈 、不斷擴大,影響原告及家人之人身安全,原告為維護事業 及人身安全,出資為被告代付員工薪資。嗣於103年1月14日 ,兩造在被告位於中國大陸住處就被告積欠之租金、水電、 加工費以及原告代墊之員工薪資進行總彙算,確認被告一共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之借款,被告並於同日簽 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票面金額合計580萬元,作為被告 向原告借款之證明,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本件請 求之範圍,金額合計235萬元。又於103年1月18日,被告向 原告表示其在馬來西亞有1筆貨櫃交易,貨櫃有8個,貨物均 係半成品,請贊銘公司代為加工、出貨,所得貨款於支付該 次加工費用及工資後,餘款用以清償先前借款,被告並當場 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予原告收執,當時因贊銘 公司名下並無多餘存款,故係由原告個人出資支付該次加工



費及工資。其中系爭切結書第1點所載「分別到帳一日內」 ,係指贊銘公司出貨並出具提單予貿易商時起1日內,貨款 以付款當日之匯率(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為30.29元)計價 ,即8個貨櫃金額美金106,431元換算後為3,223,795元(計 算式:106,431×30.29=3,223,795)。贊銘公司完成該次加 工及出貨後,被告並未支付貨款,則系爭切結書可作為被告 向原告借款之證明,被告亦積欠原告3,223,795元之借款。 是以,被告積欠原告上述2筆借款,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中不爭執有簽立本票之事實。 其次,原告否認被告所稱本票是遭脅迫下所簽訂,被告亦未 提出證據佐證,況被告於前案中也不再為爭執或主張,於本 件卻復行抗辯,顯非可採。次之,被告辯以系爭切結書所載 貨櫃貨款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既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再者,被告並未否認有積欠租金及加 工款,僅係抗辯欠款係立升公司積欠贊銘公司等語,然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以個人名義簽立,票上並無立升公司或 贊銘公司名義,若係公司間借款,依常情自會以公司名義簽 立,足見該與立升公司、贊銘公司無關,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另外,被告提出之結案證明書,乃因立升公司股東即訴外 人曾珍並未如實繳納股款,導致立升公司有未繳足資本額之 違法情事,贊銘公司因而提起訴訟,嗣經曾珍與贊銘公司以 人民幣5萬元達成和解所簽立,實與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關 係無關。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23,795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約於100年間前往中國大陸廣東清溪經商,與當地人曾珍 成立立升公司,並向原告所經營之贊銘公司(負責人為原告 之母沈川葳)承租廠房,從事家具用品製造銷售事業,立升 公司委請贊銘公司加工家具材料。嗣因立升公司所經營之事 業發生虧損,於102年底、103年1月初間左右債主紛紛上門 ,其中原告更是找人上門向被告索要立升公司所欠之租金及 加工費,被告原本表示帳務還未核對清楚,但原告所派之人 卻仗著人多圍住被告,喝令被告「先簽了本票再說」,當時



被告無法與其等抗衡,在遭強暴脅迫之下,只能依原告之要 求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又當時立升公司尚有未 出貨8個貨櫃產品遭原告扣留,原告遂令被告須簽立系爭切 結書,並載明「立切結書人許俊雄(即被告)(以下簡稱本 人)為東莞市立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之法定 負責人,為處理本公司所積欠的債務,特立本切結書…本人 承諾本公司將八個貨櫃之貨款…轉帳至以下指定帳戶…」等字 ,可認立升公司有將貨櫃貨款抵償積欠之債務,而該8個貨 櫃亦已遭原告處分。此外,被告曾透過友人將人民幣20萬元 交付予原告。
㈡經被告與曾珍聯繫,由曾珍提供之結案證明書可知,當初被 告所拿出之人民幣20萬元已交付予沈川葳,曾珍已將立升公 司對贊銘公司之欠款清償完畢。其次,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 立升公司員工大規模抗爭並包圍廠區、原告有墊付員工薪資 、兩造間有進行彙算以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等事實,試想原告何以在立升公司積欠租金及加 工費之狀況下,願意幫立升公司墊付員工薪資?若有員工抗 議作亂,原告報警處理即可,為何要給付非屬自己之債務? 且無員工名冊、員工簽領薪資之明細?既稱係幫立升公司墊 付,又怎會係幫被告代墊?又稱被告跑路,則兩造間如何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被告是為了處理立升公司之債務而 簽立系爭切結書,顯見債權債務(租金、加工產品費用)係 發生在立升公司與贊銘公司之間,兩造間並無直接消費借貸 之關係。於112年間,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因而 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因被告提起一部上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且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定,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本票因未曾聲請本票裁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因而以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否認兩造 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 於立升公司與贊銘公司之間,且贊銘公司之債權已獲清償。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大陸地區廣東省設立立升公司,經營家具 用品製造銷售事業,並向原告家族設立之贊銘公司承租廠房 ,贊銘公司亦在該廠房所在經營事業,期間被告有委託贊銘 公司代為加工。被告因經營失敗,積欠贊銘公司租金、水電 及加工費等債務,係由原告代為墊付,後因立升公司無法支 付員工薪資,員工因此發起罷工及抗爭,然被告均未處理且 跑路,立升公司員工抗爭越演越烈、不斷擴大,影響原告及 家人之人身安全,原告為維護事業及人身安全,出資為被告 代付員工薪資。嗣於103年1月14日,兩造在被告位於中國大 陸住處就被告積欠之租金、水電、加工費以及原告代墊之員 工薪資進行總彙算,確認被告一共積欠原告580萬元之借款 ,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本件請求之範圍,金額合 計235萬元。又於10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在馬來 西亞有1筆貨櫃交易,貨櫃有8個,貨物均係半成品,請贊銘 公司代為加工、出貨,所得貨款於支付該次加工費用及工資 後,餘款用以清償先前借款,被告並當場簽立系爭切結書交 予原告收執,當時因贊銘公司名下並無多餘存款,故係由原 告個人出資支付該次加工費及工資云云,並提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5頁 ),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抗辯:原 告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立升公司與贊銘公司之間等 語。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235萬元及3,223,795元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並交付235萬元及3,223,795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贊銘公司代為加工,積欠贊銘公司租 金、水電、加工費及員工薪資,係由原告代為墊付;又被 告向原告表示其在馬來西亞有1筆貨櫃交易,貨櫃有8個, 貨物均係半成品,請贊銘公司代為加工、出貨,所得貨款 於支付該次加工費用及工資後,餘款用以清償先前借款,



當時因贊銘公司名下並無多餘存款,故係由原告個人出資 支付該次貨櫃加工費及工資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贊銘公司在大陸地區對立升公司之起訴狀 所載,係立升公司向贊銘公司承租廠房,贊銘公司代立升 公司墊付薪資,贊銘公司請求立升公司給付支付其代為墊 付之款項等語,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 2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向贊銘公司承租廠房,原告代被 告墊付積欠贊銘公司之租金、水電、加工費及員工薪資、 原告個人出資支付該次貨櫃加工費及工資,並未提出確切 證據證明,是否可信,已堪置疑。
  ⒉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以證明其為被告代墊2 35萬元之租金、水電、加工費及員工薪資云云,然被告簽 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原因有多端,或為擔保債務 、清償債務、借貸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原告持有被 告簽發本票一端,即認原告為被告代墊235萬元之租金、 水電、加工費及員工薪資,且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交付被告235萬元且兩 造間就235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貸關係 ,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其借款235萬元給被告,即無 可採。準此,兩造間就235萬元部分,並不存有消費借貸 契約。
  ⒊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以證明其出資支付3,223,795元之貨 櫃加工款及工資云云,然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為立升 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為處理立升公司所積欠的債務,特立 系爭切結書,承諾8個貨櫃貨款轉帳至贊銘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支付 命令卷第13至15頁),則貨櫃加工款應係立升公司積欠贊 銘公司,並非被告積欠贊銘公司,至工資應係贊銘公司應 支付,並非被告積欠贊銘公司,或被告應支付。況貨櫃已 由贊銘公司加工後出貨,為原告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34 0頁),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充其量僅能證明8個貨櫃貨款 應轉帳至贊銘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而已, 究不能證明原告出資支付3,223,795元之貨櫃加工款及工 資,且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交付被告3,223,795元且兩造間就3,223,795元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貸關係,既無證據證明 ,原告主張其借款3,223,795元給被告,即無可採。準此 ,兩造間就3,223,795元部分,並不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235萬元及3,223,795元與被 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其就235萬



元及3,223,795元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無可採,原 告對被告自無借款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103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3,223,795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備註 1 TH0000000 65萬元 103年1月14日 未記載 許俊雄 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 2 TH0000000 170萬元 103年1月14日 未記載 許俊雄 3 TH0000000 175萬元 103年1月14日 未記載 許俊雄 前經原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作成103年度司票字第399號裁定 4 TH0000000 170萬元 103年1月14日 未記載 許俊雄 原告主張因遺失尚在尋找下落 合 計 5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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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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