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4號
CYDV,112,訴,344,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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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陳洛妃(原名陳秋年

陳麗玲(輔助人:陳明仲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威達
邱素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威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大型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訴外 人陳清端所有,陳清端將系爭建物內部以鐵皮作為隔間,並 將各隔間分別出租給不同公司作為倉庫或工廠使用,其亦使 用其中一部分。原告自20多年前起,向陳清端承租系爭建物 中之一面積約237坪之隔間,作為經營水油行業之工廠(下 稱系爭水油工廠),生產工業用切削油、潤滑油等,另銷售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滑道油、液壓油、機械油等油 品。
 ㈡系爭建物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因遺留火種,導 致系爭建物之其中一作為泡棉工廠使用之隔間起火,並延燒 至紙工廠、輪胎工廠、木材工廠等,原告經營之系爭水油工 廠亦付之一炬(下稱系爭火災事故)。陳清端也因逃生不及 ,葬身火場。陳清端身故後,無人處理後續事宜,災後殘餘



物堆積於系爭土地迄今,至112年初原告經由其他受災戶告 知,系爭土地已遭被告陳洛妃(原名陳秋年)出賣予被告邱 素綢,原告此時方知被告陳洛妃陳麗玲陳威達等人為陳 清端繼承人,故與其他受災戶向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然被告陳洛妃僅願歸還原告押租金,不願賠償原告 於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嗣原告向律師諮詢後才知道陳 清端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是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應自原 告知悉陳清端為侵權行為人有賠償義務,及知悉陳清端有繼 承人後開始起算,即至114年年初方罹於時效。 ㈢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5,861,000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 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⒈183桶中油國光產品(50加侖200公升裝,含滑道油、液壓油 、機械油、基礎油),損失約2,000,000元。 ⒉50個塑膠桶(容量一公噸,儲存水油成品、半成品),塑膠 桶一個3,500元,1個塑膠桶內容物價值50,000元,共計2,67 5,000元。
 ⒊2個白金不鏽鋼槽,其中一個5公噸裝,價值30,000元、一個2 公噸裝,價值20,000元、2個不鏽鋼槽所含化學原告價值約2 00,000元,合計250,000元。
 ⒋攪拌槽3公噸裝,價值250,000元。 ⒌3.5公噸全自動控制秤地磅,價值130,000元。 ⒍2座300公斤台秤,1座價值15,000元,共計30,000元。 ⒎3座輸送馬泵,1座價值20,000元,共計60,000元。 ⒏3公噸堆高機,價值120,000元。
 ⒐3台快速爐,1臺價值2,000元,共計6,000元。 ⒑3支瓦斯鋼瓶,1支價值2,000元,共計6,000元。 ⒒3座200公斤裝不鏽鋼爐槽,1座價值2,000元,共計6,000元。 ⒓1台傳真機,價值3,000元。
 ⒔1台電腦,價值10,000元。
 ⒕1台印表機,價值6,000元。
 ⒖4組3公尺長耐酸鹼鋼絲化學管,1組價值30,000元,共計120, 000元。
 ⒗8個水銀燈座及2座電盤,價值約40,000元。 ⒘80片墊板,1片價值200元,共計16,000元。 ⒙1台中型冰箱,價值8,000元。
 ⒚1台2公噸冷氣,價值12,000元。
 ⒛美金現金,折合新台幣6,000元。
 人民幣現金,折合新台幣3,000元。
 1座氣墊床,價值4,000元。




 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㈣被告陳洛妃陳麗玲陳清端之繼承人,明知火災損害賠償 問題懸而未決,且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是以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卻仍分別於111年11月4日、000年0月00日出賣其所 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邱素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且被告邱素綢要求訴外人黃靖魁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及垃圾,可知被告邱素綢向被告陳洛妃陳麗玲承買系爭土 地時,顯然知悉系爭土地上仍堆有災後殘餘物,應向出賣人 確認系爭土地之狀況;且若原告與被告陳洛妃陳麗玲間已 無損害賠償之糾紛,自會清除系爭土地上之殘餘物,因此被 告邱素綢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火災事故所衍生之損害 賠償問題並未解決。是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洛妃陳麗玲邱素綢間就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與物權行為,被告邱素綢並應塗 銷移轉登記。
㈤並聲明:
⒈被告陳秋年陳麗玲陳威達應連帶給付原告5,861,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陳秋年陳麗玲與被告邱素綢間就系爭土地於附表原因 發生日期欄所示日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附表 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⒊被告邱素綢應將系爭土地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陳洛妃部分:
⒈系爭建物於106年11月22日發生火災時,原告已知悉火災事實 之發生,及所受之損害,且知悉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係陳清端 ,又於三王府召開協調會時,原告也有到場,原告早知悉其 等為陳清端之繼承人;是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原告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6年11月22日起已可行使, 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則至108年11月22日,2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原告從無向被告陳洛妃起訴請求賠償, 而遲至112年4月19日方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 罹2年時效期間,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予駁回。 ⒉系爭建物之火災,由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 稱嘉縣消防局鑑定書)之記載可證明起火戶應為訴外人「簡



銘良」經營之泡棉工廠,起火原因係「無法排除垃圾桶內遺 留火種(菸蒂)燃燒後引燃周遭茶几、沙發椅、回收泡棉等 可燃物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等情,簡銘良經本院判處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期徒刑4月,可見原告所受損害 之賠償義務人係簡銘良,而非陳清端或其繼承人,又本件原 告所受損害,係因簡銘良失火致燒及原告之財物,並非源於 系爭建物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再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C類別、該法是否屬於保護 他人之法律等,均有疑義。
⒊原告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內,從無對陳清端或其 繼承人行使請求權,被告陳洛妃援引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且被告陳洛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尚有疑義,可見雙方並不 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非債權人身分。又被告陳洛 妃處分系爭土地時,原告尚未對被告陳洛妃提起訴訟主張權 利,亦未取得債權證明,則被告陳洛妃處分系爭土地時,主 觀上自無損害原告權利之認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撤銷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駁回。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麗玲部分:
⒈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由嘉縣消防局鑑定書記載可知,起火處 應為訴外人簡銘良所經營之泡棉工廠,係未完全熄滅之菸蒂 遭丟棄於廠房內之垃圾桶後燃燒,引燃周圍可燃物後所造成 ;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源於系爭建物所致,就系爭火災事 故之損害應負擔賠償責任者,係簡銘良,而非陳清端或其繼 承人。
⒉系爭火災事故依據嘉縣消防局鑑定書認,非因建物內有何電 源線老化或陳清端加裝未符合安全標準之裝置而引發,系爭 建物是否依建築法規定定期檢查申報,僅為是否為違反行政 管理規定之問題,非謂構造當然必有安全上之缺失,並無直 接關聯。又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時,起火處之隔間係出租交付 與簡銘良使用,陳清端並無實際支配管理權,是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主張陳清端應負工作物 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⒊系爭建物於106年11月22日發生火災當時,原告已知悉火災事 實之發生,並受有損害,且知悉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陳清端 ,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原告於其112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狀 中自承:「...陳清端在火災當時,關閉鐵捲門總開關,讓



原告無法進入自己承租之廠房拯救財物,只能眼睜睁看著畢 生心血燒燬...」,可知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即已知悉「火 災之事實」、「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嗣於106年年底 時,原告與其他住戶於新民路鎮天宮王府陳清端家屬及 簡銘良召開三方協調會,就賠償事宜交涉接觸,證人簡銘良姜柏呈均證述陳清端之子女及配偶均有出席該次協調會, 證人蔡淑茵亦證述系爭火災事故隔天有至現場做筆錄,有其 他住戶向原告介紹其為原告之配偶,況且原告有參與系爭火 災事故調查程序,陳清端之家屬亦需指認屍體,並辦理後續 喪葬事宜,原告豈有可能對於陳清端之家屬不知情;且本件 原告既主張陳清端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應以利害關係人 之地位,聲請法院選任陳清端之遺產管理人,以獲得損害賠 償之履行,然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或不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僅是原告個人事由,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 而受影響;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106年11 月22日起已開始進行,至108年11月22日,2年之消滅時效期 間即已屆滿,惟原告迨至112年4月19日始提起本訴,應已罹 時效。
⒋又被告陳麗玲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應有部分出賣並 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素綢時,並不知原告對陳清端有何債權存 在,而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被告陳麗玲繼承系爭不動 產時,其上仍有近300萬元之抵押貸款債務,嗣於111年間由 被告陳麗玲與其他繼承人清償完畢,又被告陳麗玲至今名下 尚有多筆土地,顯無對原告有詐害債權之情事。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邱素綢部分:
 ⒈被告邱素綢於111年10月15日,向被告陳洛妃購買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3分之2部分,再於111年12月21日向告陳麗玲購 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於112年2月6日取得 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登記。被告邱素綢買受系爭不動產時 ,距離系爭火災事故已經多年,被告陳洛妃僅告知係因泡棉 工廠失火,肇事者已經判刑,損害發生與被告陳洛妃無關, 被告邱素綢知悉陳洛妃陳麗玲與租戶間沒有糾紛,也看過 嘉義縣消防局鑑定書,縱使現場有火災殘餘物,被告邱素綢 同意自行處理,但此無法證明被告邱素綢於買受系爭不動產 時,即明知有損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邱素綢知悉其與被告陳洛妃陳麗玲間之買賣行為有害及



原告債權之情事,又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數額多寡 尚未明確,且被告陳洛妃陳麗玲等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後獲 有價款,是否陷於無資力,均屬未明,難認本件買賣系爭不 動產即有害原告之權利。
⒉原告主張向陳清端所承租作為系爭水油工廠之部分建物,於1 06年11月22日發生火災,致原告系爭水油工廠內物品受有損 害,是原告不爭執火災當日已知損害之事實,且當時原告應 已知悉應對陳清端或對火災肇事行為人追究責任,陳清端雖 因系爭火災事故死亡,原告仍可藉由法律途徑尋找陳清端之 繼承人,並對其繼承人主張、追究法律責任,是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應自106年11月22日起算 ,至108年11月22日止已屆至。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陳威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陳清端所有;陳清端於106年11月22日因 系爭火災事故而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洛妃陳麗玲、陳 威達
 ㈡系爭建物為鋼骨構造之鐵皮屋,內部以三合板隔間為住家, 另以鐵皮隔間後,分別出租與不同行業作為倉庫或工廠使用 ,原告張家榮陳清端承租其中一隔間經營水油行業,生產 工業用切削油、潤滑油,另銷售中油之滑道油、液壓油、機 械油等油品。
 ㈢系爭建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發生火災,依據嘉 義縣消防局鑑定書記載,認係以東側泡棉工廠,西側沙發椅 旁垃圾桶為最先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菸 蒂)再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㈣被告邱素綢分別於附表所示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向被 告陳洛妃及被告陳麗玲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陳洛妃陳麗玲陳威達應否對原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條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陳洛妃陳麗玲邱素綢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兩造 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㈠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 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 疪而言。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 」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 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 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⒈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依嘉義縣消防局鑑定書所載,嘉義 縣○○鄉○○村○○00號,於106年11月22日18時23分前火災案, 綜合搶救人員所述、現場跡證及民眾目擊搶救結果,並依燃 燒後狀況及勘查後分析研判,認係以東側泡棉工廠,西側沙 發椅旁垃圾桶為最先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以不排除遺留火 種(菸蒂)再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火災現場位於嘉義 縣○○鄉○○村○○00號(詳如現場相關位置圖),係為鋼骨構造 之鐵皮屋,建築物内部以三合板隔間為住家,廠房以鐵皮隔 間後出租給(紙箱加工、瓦斯行、泡棉工廠、輪胎行、潤滑 油行、葬儀社、玻璃組裝、木工裝潢等)不同行業做為倉庫 或工廠用途。泡棉工廠承租人為訴外人簡銘良,系爭水油工 廠之承租人為原告,有嘉義縣消防局鑑定書一份,附於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70003550號偵查卷可稽, 經本院調閱108年度易字第118號卷核閱無誤。 ⒉緣陳清瑞所有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鋼骨構造鐵皮屋 ,內部係以三合板隔間為住家,並以鐵皮隔間後,將廠旁出 租給不同行業作為倉庫或工廠用途,前開各空間結構一體相 連,同屬單一建築結構體而屬現有人使用住宅之一部分。而 簡銘良自102年起,向陳清瑞承租上址後方鐵皮隔間廠房, 做為泡棉工廠使用,其明知該泡棉工廠與陳清瑞住處及其他 隔間廠房之整體建築物,均同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部,其



泡棉工廠所置放之回收泡棉、沙發椅、茶几均屬可燃物,倘 遇火種、火源,有引燃燒燬住宅之危險,其原應注意消防安 全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 106 年11月22日17時許最後離開上址泡棉工廠時,疏未注意 檢查廠區內有無遺留之菸蒂火源尚未熄滅,而於同日18時23 分許,因該垃圾桶內遺留之菸蒂火種燃燒後,引燃周圍沙發 椅、茶几及廠房內回收泡棉等可燃物,因此擴大燃燒,經消 防人員獲報到場搶救,於同日23時14分撲滅火勢,造成該廠 區住宅區屋頂鐵皮鋼骨構造人字樑受燒扭曲及變形變色、鐵 工廠屋頂鐵皮及鋼樑受燒變形變色,西側鐵皮牆及支撐柱向 西側彎曲傾倒、瓦斯行鋼樑及鐵皮牆壁受燒向西側彎曲變形 、輪胎行北面屋頂受燒燬向南面傾倒,屋頂橫樑受燒彎曲向 南面傾斜、潤滑油行上方鋼骨構造人字樑、橫樑扭曲及變形 ,致鐵皮屋頂向下塌陷,東面、南面鐵皮屋頂受燒燬向西傾 倒於地面,該整體鋼骨架構大部分因之燒熔,均致不堪用, 該址整體鐵皮屋因之喪失主要效用,而失火燒燬上址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鋼骨鐵皮屋。而訴外人簡銘良因系爭火災事故遭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公共危險罪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31號判決「簡銘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等情,亦有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31號判決影本 一份在卷可參(卷一第171頁至第178頁)。 ⒊足證,系爭火災事故研判起火原因以菸蒂醞釀起燃之可能性 較大,然該火種(菸蒂)非建築物之成分,此火種(菸蒂) 之存在,自不構成系爭建物於設置之初即欠缺應有之品質或 安全設備,或設置後因保管方法有欠缺之情事。且無證據證 明訴外人陳清端對此失火的原因有何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情事。而被告陳洛妃陳麗玲陳威達雖為陳 清端之繼承人,然本件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 符,難認被告陳洛妃陳麗玲陳威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頁、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規定,就原告因系爭火災 事故波及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陳 洛妃、陳麗玲陳威達陳清端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云云,為無理由。
 ㈡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 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 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



為詐害行為。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 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02 號、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再按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 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 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 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陳秋年陳麗玲與被告邱素綢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有害其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訴 訟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該當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 件負舉證之責。依前揭㈠之說明,系爭火災事故係訴外人簡 銘良於106 年11月22日17時許最後離開泡棉工廠時,疏未注 意檢查廠區內有無遺留之菸蒂火源尚未熄滅,而於同日18時 23分許,因該垃圾桶內遺留之菸蒂火種燃燒後,引燃周圍沙 發椅、茶几及廠房內回收泡棉等可燃物,因此擴大燃燒至原 告所承租之潤滑油行無誤,原告縱使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 害,然系爭火災事故並非陳清端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陳清 端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繼承人被告陳洛妃陳麗玲、陳 威達自無需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如前述,而民法第 244條所規定債務人詐害行為之撤銷權,惟債權人始得行使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洛妃陳麗玲有何債權存在, 自非被告陳洛妃陳麗玲之債權人,從而其訴請撤銷被告陳 洛妃、陳麗玲與被告邱素綢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辦 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 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於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其知悉與否,應以原請求權人主觀認知 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日即1 06年11月22日18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㈠所述,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係因被 告陳洛妃陳麗玲陳威達之被繼承人陳清端之故意、過失 行為所引起,難認其等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負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清端對系爭火災事故既無 須負故意或過失責任,陳清端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洛妃、陳麗 玲、陳威達,自亦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被告陳洛妃陳麗玲陳威達連帶賠償其物品、設備遭燒 燬所受之損害及非財產上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已如前 述,則原告對被告陳洛妃陳麗玲陳威達既無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需審酌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59,113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移轉原因發生與登記日 期
編號 出賣人 移轉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1 陳秋年 3分之2 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29日 2 陳麗玲 3分之1 112年1月11日 11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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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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