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郭義文
被 告 黃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法務部○○○○○○○0○○○○○○)受刑人。被告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 許,在監獄舍房內因收拾物品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出手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瘀青及鼻孔流血之傷害。被告因 前述傷害行為經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又原告 為國民小學畢業,從事空調工作等語。為此,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的判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傷害罪,則屬前述所稱保護他 人之法律。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亦即視同自認他造主張之事實。經調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前述傷害乙節,有嘉義監獄收容人(即原 告)內外傷紀錄表及其受傷之傷勢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附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卷可佐(見該刑事卷第8 9、98至10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卷核閱無誤,而被 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為爭執,則依前述說明,自應視 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 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含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5號偵查全卷)、112年度簡上 字第3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誤,自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傷害罪,致生損 害於原告之身體健康,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故意或 過失,而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持筷子傷害 原告等語。惟原告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均指陳被告以拳頭( 徒手)攻擊原告,被告亦自承雙方有互毆等語,及兩造因此 經嘉義監獄以「因生活細故問題進而徒手互毆」、「徒手互 毆或毆人」為懲罰事由,而處以警告及其他懲罰,且細繹前 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僅見兩造均屬握拳或拉扯,亦未見 有所謂「持筷子」傷害之情事,此亦有嘉義監獄受刑人懲罰 報告表、懲罰書附於前述刑事卷可佐(見112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刑事卷第72至79頁)及前述照片可參。則原告就此部分, 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已實其說,其於本院始翻異前詞,實不 足採,併此說明。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經審酌原告之 前述傷勢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樣態、情節,暨原告為國民 小學畢業,入獄前從事空調工作,及原告名下有土地2筆, 財產總額為218,972元,被告名下無其他財產,僅所得為2,0 07元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限閱卷),則考量兩 造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則不應准許。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判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