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67號
CYDV,112,簡上,67,2024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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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蔡淑貞
被 上訴人 張春梅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4月2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171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7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即原告所有,上訴人因經濟困難 告知鄰居即訴外人韓秋容欲出售系爭房地,韓秋容遂表示有 1位在布袋鎮公所上班、居住於新塭之「陳小姐」欲購買系 爭房地,故韓秋容、「陳小姐」及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 1年6月6日前來看屋,然看屋時上訴人詢問「陳小姐」工作 及居住狀況,「陳小姐」均未回覆,反倒是韓秋容與被上訴 人積極回應,隔日韓秋容即告知上訴人「陳小姐」非常喜歡 系爭房地亦談妥價格,隨即約定於111年6月8日簽立買賣契 約(原證1,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11頁;下稱系爭 契約),但6月8日僅韓秋容、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代書朋 友即訴外人邱春菊前來,上訴人詢問為何「陳小姐」未一同 前來,被上訴人表示「陳小姐」出差並代替伊簽約。二、上訴人並未同意可不用告知「陳小姐」之姓名,於簽立系爭 契約時亦非兩造之共識,系爭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555 萬元亦係上訴人欲出售「陳小姐」所開之定價,但上訴人前 往布袋鎮公所欲查詢有無「陳小姐」時,經公所人員告知查 無此人,上訴人始驚覺遭被上訴人詐騙,根本無在布袋鎮公 所上班之「陳小姐」,上訴人之父曾去找韓秋蓉,韓秋蓉告 知上訴人之父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要買,因不想讓上訴人知 悉且擔心上訴人賣太貴,始找假裝要買房之「陳小姐」,邱 春菊亦曾告訴上訴人,以為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要買給其子 ,在在顯示根本無「陳小姐」其人,而係被上訴人欲購買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而捏造出「陳小姐」,爾後雖改稱是「陳



小姐」之兒欲購買,但被上訴人仍不願提供真實姓名,僅表 示已委任上訴人,然其亦提不出委任狀,僅表示已提供委任 狀給邱春菊,但邱春菊又表示放車上,始終未提出委任狀。 因上訴人不願賣給1虛設之人,因此解除系爭契約,卻遭被 上訴人要求違約金50萬元,經雙方協議由上訴人以30萬元賠 償被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始能拿回房地契,惟 事件係因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詐騙而起,故上訴人於111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30萬元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30萬元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 示及依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前開30萬元。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於111年7月28日解約時,兩造及邱春菊,均在場。因上訴   人之房地契遭押,上訴人遂找鎮長、上訴人之表哥前往溝   通,以30萬元和解,上訴人認此係詐術。至系爭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中固記載「甲方同意以新台幣30萬元賠償乙方」   等語,然上訴人若不同意,如何拿回房地契。(二)證人邱春菊於原審之證詞說不清楚。至證人韓秋容於原審   之證詞部分,上訴人僅質疑證人未講陳小姐出差,因上訴   人心地單純、善良,即與他人簽立系爭契約。另自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代書邱春菊之電話對話內容中,可   知50萬元訂金係何人所出,被上訴人、邱春菊說法不一,   邱春菊於電話中更稱不知買方係何人,亦與出庭作證之證   詞不符。而證人韓秋容於原審之證詞亦屬偽證(原證2,   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17至139頁)。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   與前開2位證人利用上訴人之善良與厚道所簽立。四、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貳)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法官一開始即問上訴人是否欲告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 回稱「對」,其實上訴人不懂法律,僅係將事實經過敘述1 次。原審法官於原審剛開始曾稱「陳小姐」不出庭,如何再 開庭,嗣竟再稱「陳小姐」可不用到庭,先後不一,有何證 據可證明上訴人同意「陳小姐」不用出庭。買賣雙方有爭議 ,「陳小姐」應到庭說清楚講明白。「陳小姐」當時有來看 屋,自上訴人家1樓看到4樓,是被上訴人及韓秋容帶來的。 於上訴人家簽約,上訴人曾問韓秋容「陳小姐」為何未到, 韓秋容稱公所臨時派其出差,由甲○○代簽,於簽完約後,上



訴人覺得不太對勁,至公所查問,均未見到其人,上訴人問 代書有無其人,並電話錄音提供原審法官。系爭房地買賣並 非賣西瓜,因上訴人離婚欲靜靜離開布袋,因「陳小姐」符 合上訴人想法係單純公務人員,被上訴人則係布袋有名富商 ,被上訴人每次買房均轟動布袋,故上訴人不想讓他人知悉 賣房屋事。當初為何與被上訴人簽約,係因上訴人單純,被 上訴人稱「陳小姐」出差,被上訴人代「陳小姐」簽約亦可 。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左上角之文字係代書所寫,簽名則係 上訴人所簽。至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左上角有寫甲乙雙方 同意解除買賣合約,上訴人同意以30萬元賠償被上訴人等文 字,係因房屋地契於簽約時即交付代書,上訴人至公所發現 無「陳小姐」即不想履行合約,但被上訴人稱已簽約,欲取 回房屋地契要付違約金,上訴人始給付30萬元並無奈被迫簽 名,上訴人給付前開30萬元後準備至法院提告。被上訴人等 以在布袋鎮公所上班之「陳小姐」騙上訴人簽下系爭合約, 「陳小姐」應到庭說清楚講明白。
三、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且不再主張買賣契約無效不當得利之請求即撤回之意(見本 院卷第113頁準備程序筆錄與本院卷第147頁之陳報狀)。自 兩造間之電話錄音與其譯文,即可知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
四、證人韓秋容前後之說詞不一且說謊,被上訴人確利用工具人 (即指前開陳小姐)騙到系爭合約與讓上訴人賠償系爭30萬 元。上訴人僅想取回系爭30萬元。因被上訴人違法始產生系 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合約亦係違法。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兩造所簽系爭契約已解除,解除後之賠償金30萬元,上訴人 因不知前開賠償金是否有經被上訴人轉交「陳小姐」致生爭 議,而並無任何人包括「陳小姐」有對上訴人提起給付30萬 元之訴訟,故本件欠缺確認利益。
二、系爭契約並無無效原因,因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同意下簽立完 成,嗣因上訴人不履行契約義務,經兩造協商後同意由上訴 人支付30萬元作為解約賠償金,且上訴人亦同意由被上訴人 受領該30萬元。
三、上訴人雖主張「陳小姐」於系爭契約屬重要之事,但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明知簽約人並非「陳小姐」而係被上訴



人,上訴人仍簽立系爭契約,故上訴人主張「陳小姐」之真 實姓名在系爭契約成立與否具重大關係,係事後為取回該30 萬元所為辯解之詞。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與「陳小 姐」無關,被上訴人於簽約時雖有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係 「陳小姐」欲購買,但因「陳小姐」不希望其姓名為他人所 知悉,此亦經上訴人同意,故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契約之買 受人,此為兩造所同意,惟被上訴人交付訂金50萬元後,上 訴人竟反悔不願出售系爭房地,經協議後,上訴人同意返還 被上訴人已交付之50萬元外,另加上30萬元賠償,茲上訴人 明知「陳小姐」不欲外人知悉其姓名,故意提起訴訟要求被 上訴人提供「陳小姐」之姓名,其要求顯違背簽約時承諾, 且該30萬元為上訴人協商後同意之金額,自不得再藉由確認 買賣契約無效訴訟免除其支付30萬元賠償之義務。四、上訴人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系爭房地係陳小 姐欲購買,被上訴人僅係代其出面;至被上訴人雖有「陳小 姐」之真實姓名,然不方便給法院。  
(貳)於本院補稱:
一、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 思 ,縱相對人之意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 為。
查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虛構「陳小姐」其人詐騙而為系爭 買賣,然上訴人於審理中一再陳稱「陳小姐」有來看屋並要 買屋,顯見「陳小姐」確有其人,並非虛構人物,而被上訴 人受「陳小姐」委託代為出名簽訂系爭契約並非法所不許, 亦為上訴人簽約當場同意,事後上訴人因個人因素不賣屋, 雙方亦經多次協調後由上訴人同意以30萬元作為系爭契約解 除賠償買方之金額,故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
二、對上訴人即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11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且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左上角,買賣當事人同意解除契約等手寫記載亦為兩造當事 人親自簽名。否認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對上訴人所提錄音 光碟及譯文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5至109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但就光碟及譯文部分,被 上訴人主張應以證人韓秋容在原審之證詞為準。對上訴人不 再主張系爭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部分無意見。
參、原審對上訴人即原告之前開請求,判決將上訴人即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著有規定。次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者,請求權 人即主張前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亦須就 加害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請求權人即被害人之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請求權人;或加害人 違反保護被害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侵 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電話錄音與譯文等 為證,然: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法上所 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 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 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 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 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  2、查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左上角所載「於民國 111年7月28日,甲乙雙方同意解除本買賣合約,甲方同意 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整賠償乙方」、「同意人甲方乙○○、同 意人乙方甲○○」等文字,抗辯稱前開解除契約手寫之記載 係代書所記載,至簽名固為兩造所親自簽名,但因上訴人 即原告之房屋地契在代書手中,被上訴人稱若上訴人不簽 ,則房屋地契不返還上訴人,上訴人無奈被迫簽名云云。 而被上訴人則對前開私文書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製 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中關於上訴人之簽名係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 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真正。至上訴 人雖為前開抗辯或於原審所為遭詐欺等抗辯,然: ①、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 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 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至民 法上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 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②、查證人韓秋容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稱不欲讓別人知其賣屋   ,陳小姐亦交代不想讓別人知道伊要買房,陳小姐有在布 袋鎮公所上班;111年6月6日當天有與兩造及陳小姐去看 屋,後來是陳小姐要買;系爭合約書簽立時伊有在場,上 訴人盼伊可陪同,代書有逐條念出來,當天有伊與兩造、 代書4人在場;因陳小姐出差,由被上訴人代替陳小姐簽 約,上訴人同意始繼續;一開始即向上訴人稱係陳小姐要 買,且簽約時被上訴人亦有提到系爭不動產是陳小姐要買   ,因事先伊有跟上訴人說陳小姐無法出面,由被上訴人出 面;實際上上訴人於簽約時是很融洽,並非情勢所逼而簽 下系爭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第54頁)核與上 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看屋時有伊鄰居即韓秋容與被上訴人、 陳小姐;簽約時陳小姐不在,僅韓秋容、兩造與被上訴人 帶來之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相符。地政士即 證人邱春菊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合約為其草擬,簽約時有 甲乙雙方(指本件兩造)、韓秋容在場,簽約前買方有說 係受委託,委託人伊不清楚,錢係被上訴人拿出來,代替 簽約有委託書,以拿錢之人為當事人簽約,登記予何人則 以委託書為準。上訴人係欲賣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背後 之人,伊不清楚,兩造談的很愉快,上訴人提供資料給伊 寫,伊均依其等意思寫,內容均係賣方即上訴人講的;被 上訴人於解約前好像已支付50萬元,履約過程中上訴人一 直配合伊,伊不曉得為何上訴人又不賣,上訴人有交付權 狀、印章與身分證影本給伊,於解約前上訴人並未要求將 權狀、印章、身分證影本返還。系爭契約書左上方「於民 國111年7月28日甲乙雙方同意解除本買賣合約,甲方同意 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整賠償乙方」等文字係伊所寫,當時兩 造在場,上訴人私下要把文件取回,要有相當理由,伊要 求雙方到場結案,兩造也談好30萬元賠償,30萬元有當場 交付被上訴人,伊當場把文件交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43至45頁)。則自前開證人之證詞與上訴人前開主張等 相互參酌以觀,「陳小姐」確有前往看屋並要購買系爭房 地,「陳小姐」尚非虛設之人,況上訴人明知「陳小姐」 無法出面亦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事後更同意賠 償系爭30萬元解除系爭合約,則是否真有陳小姐其人,顯 不影響上訴人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或合意解除契約意思表 示之形成,即是否確有陳小姐其人核與表意人即上訴人前 開意思表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並無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是依前開說明,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係欲上訴人陷於錯 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 上訴人並無前開民法所稱詐欺行為,亦可認定。又依前開 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亦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表意人即上訴人,而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致為前 開簽約與合意解除契約賠償之意思表示,是亦核與前開所 稱脅迫之要件顯不相當;至以違約事由洽談解約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亦非出於不法,自無脅迫可言。此外,上訴人 所提其他證據,亦均不足證明其所主張前開遭詐欺或被迫 等事實,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三)則上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上訴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事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所 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賠償   ,自屬無據。
(四)至上訴人雖一再聲請傳證人陳小姐到庭作證或查其等金流 云云。然:
  1、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該條 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 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 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 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裁 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 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未表明應訊 問之事項,或未表明證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人之事項   ,即難謂與前揭條文規定之聲明相當,法院未傳訊該證人   ,尚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49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當事人 雖稱有中人可證明某事實,惟未表明此等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表示其人之事項,俾法院得依其表明從事調查,尚不



能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聲明人證(最高法院38年度 穗上字第19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證人邱春菊於原審證稱系爭委託書正確名字伊沒看得很 清楚(見原審卷第46頁);且原審法官已向證人韓秋容問 及為何不能說出陳小姐本名,證人韓秋容證稱實際上確有 陳小姐,上訴人反悔不賣之後,於半夜尚傳簡訊給伊,豈 能讓在上班之陳小姐遭上訴人知悉而受騷擾(見原審卷第 51頁)。而上訴人亦未依法表明陳小姐其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表示其人之事項,俾本院得依其表明從事調查,故依 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聲明人證; 且是否聲請傳證人陳小姐,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8條 所規定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是本院自無再予調查之 義務,附此敘明。
  3、次查本院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是否真有陳小姐其人或系爭 買賣之金流,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項並不影響本件前開 裁判基礎,訟爭事實既已臻明暸且本院已得前開強固之心 證,則依前開說明,亦毋庸再予調查。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系爭侵  權行為之事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上訴人前  開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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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