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媒合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40號
CYDV,112,簡上,140,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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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連義明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薈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媒合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㈢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簽訂跨國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媒合跨國婚姻,並簽訂書面付款協議(下稱系爭附約),約定為全包新臺幣(下同)50萬元,簽約時應付5萬元,到越南相親第一趟應付8,000美元(匯率以32.045計算),到越南第二趟應付16萬元,第三趟給付5萬元。惟上訴人就第一趟應付8,000美元部分,尚餘200美元未給付;就第二趟到越南應付16萬元部分,則尚積欠14萬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系爭附約及民法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6,4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則抗辯:⒈就第一趟8,000美元部分,上訴人已經給訴 外人即媒人陳秀卿6,700美元(含100美元買衣服),加上上 訴人拿1,000美元聘金、100美元紅包給岳父母,已共計7,80 0美元,又上訴人在越南所墊支之住宿費、交通費及伴手禮 已超過200美元,故上訴人第一趟所實際支付之費用已超過8 ,000美元,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支付200美元為無理由。⒉ 就第二趟16萬元部分,因上訴人沒有去第二趟越南,所以不 用支付16萬元。至於上訴人所交付的2萬元,是被上訴人表 示要辦理延長簽證但沒有錢,上訴人才借被上訴人去辦理延 簽,並不是表示這2萬元就是第二趟費用的一部分。並聲明 :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1至3頁),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
 ㈠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趟所未支付之200美元部分:  依證人郭水山之證詞、111年11月3日上訴人簽名之文書記載(大意為訴外人陳秀卿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明細,下稱系爭明細),堪認上訴人交付陳秀卿之6,600美元,已包括買衣服的100美元費用。又上訴人雖主張在越南所墊支之住宿費、交通費、伴手禮之費用,已超過200美元,但其未能證明此情。是以,上訴人第一趟所支出之費用為交付陳秀卿之6,600美元、上訴人所墊付之1,000美元聘金、100美元紅包,以及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所墊付之100美元之越南交通費、伴手禮、住宿費用後,尚不足200美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依兩造約定之美金匯率32.045計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折合新臺幣6,409元之第一趟費用,為有理由。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趟所未支付之14萬元部分:  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7日在越南與越南國人民阮氏貝削辦理 結婚登記,現僅餘面談程序尚未完成,而依系爭附約約定「



第三趟支付5萬元,如面談不通過第4趟由黃薈芸支付」之文 義來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附約約定第二趟前往越南係 為辦理結婚登記前之所有程序,並取得結婚證書一節,應屬 可採,則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第二趟之費用16萬元,而上訴 人目前僅給付2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14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系爭附約影本(原審卷45頁、343頁)是經過被上訴人修改過的。上訴人所提之系爭附約影本上有記載「已收6600美金陳秀卿有收100美金買衣服」(原審卷275頁),被上訴人卻將上開文字刪除,藉由此方式要詐騙上訴人100美元,故聲請鑑定上開文字為陳秀卿之筆跡;又證人郭水山於原審作證時說系爭明細(原審卷125頁)、陳秀卿收取5,600美元之收據(原審卷311頁,下稱系爭收據)之內容是其所寫的,但上訴人否認,請求鑑定筆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明細中所載之6,600美元不包含買衣服的100美元,系爭明細中所載之「100美金買衣服」是後面才加上去的,不是一開始的內容等語。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院審理之爭點與原審相同,主要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200美元(第一趟去越南所欠之費用)、14萬元(第 二趟去越南所欠之費用),有無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趟所未支付之200美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附約上記載 :「全包500,000元依照自行支付一覽表含機票簽證自理部 分管銷費用。簽約:50,000元、第一趟:8,000元美金、第 二趟:16萬元、第三趟:5萬元,如面談不通過第4趟由黃薈 芸支付」(原審卷275頁),顯見兩造所約定之價款給付方 式,係視媒合進度依序付款,且各期付款總額已經確定,毋 庸就各筆支出一一進行結算。亦即,依照契約上之約定,上 訴人去第一趟越南的費用就是要支付8,000美元,再由被上 訴人提供相關服務、支付相關費用。然而,被上訴人到庭陳 稱:一般而言,我的客戶都會先付錢給我,我再去安排,但 上訴人不要,是要辦到哪才要付錢,所以才會有他那邊的住 宿、交通費由他先墊付,我再從契約扣等語(本院卷一254 頁)。上訴人亦坦認稱:交通費、住宿費、伴手禮費是從8, 000美元裡面扣等語(本院卷一254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述 非虛,應堪採信為真。是以,上訴人在簽訂契約後,既已跟 被上訴人約定改採先行墊付後,再從8,000美元內抵扣之方 式,則上訴人主張在第一趟所實際支付之金額已達8,000美 元,即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且依契約精神,亦應由上訴 人檢具相關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後,通知被上訴人,始為合 理,故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交給陳秀卿之現金6,600美元,是否包含買衣服之100 美元?
 ⑴本院認為依系爭明細之內容,形式上既已記載「陳秀卿收連 義明6,600美金結婚費包括:100元美金買衣服、黃金:項鍊 一條、戒指一只、耳環一對(約臺幣三萬元)……其他不包。 」且證人郭水山於原審時亦具結證稱系爭明細之內容是其所



寫的,買衣服的100美元已包含在系爭明細中所載之6,600美 元內等語(原審卷371至372頁)。加以系爭明細之「當事人 確認簽名」欄,業經上訴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此為上訴 人所坦認(本院卷二199至200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交給陳秀卿之現金共計6,600美元,已包含買衣服之100美 元,即有所憑。
 ⑵上訴人雖質疑系爭明細中所記載「100元美金買衣服」是後來 才加的,並以其所提之系爭附約影本中有記載「已收6600美 金陳秀卿有收100美金買衣服」(原審卷275頁、373頁)為 其論據。然而,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附約影本,其上並無上 開文字記載(原審卷23頁、45頁),則上開文字係何人所寫 、內容是否為真,以及有無經過兩造確認,均難僅憑上訴人 自己所提之系爭附約影本即可認定。況且,縱使上開文字為 陳秀卿所寫,依「陳秀卿」3字之位置以觀,該文意究係指 已收6,600美元後,由陳秀卿簽名其上,之後所寫之「有收1 00美金買衣服」僅係補充6,600美元包含100美元買衣服(亦 即陳秀卿簽認的金額主要係6,600美元,否則100美元買衣服 等文字後面,應要再由陳秀卿簽名,以茲明確);抑或如上 訴人所述,係陳秀卿表示已收6,600美元後,再另外收100美 元買衣服,尚有疑義。是以,上訴人徒憑該份影本上之文字 ,尚無從推翻依系爭明細及證人郭水山證詞所為之認定,應 認其舉證不足,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明細之6,600美元不包括 買衣服的錢,若加上買衣服之100美元,其共計交付6,700美 元給陳秀卿云云,自難憑採。
 ⒊上訴人所墊支之交通費、伴手禮、住宿費之數額為何?  上訴人雖抗辯稱墊支此部分之費用已超過200美元,然其到 庭坦言:除了我跟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我有說到 已支出超過200美元之費用外,我沒有其他證據等語(本院 卷一253頁)。然而,被上訴人在LINE中,對於上訴人上開 所述之金額,並未為任何表示同意、承認之意(原審卷269 頁),顯見兩造並未就此部分之代墊費用數額為何達成共識 ,自難僅憑上訴人自己所述之金額,遽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故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亦有所不足。從而,被上 訴人既僅自認上訴人所墊支之交通費、伴手禮、住宿費數額 為100美元,則僅能認定上訴人所墊支之上開費用為100美元 。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第一趟應支付之8,000美元, 經扣除上訴人交付媒人陳秀卿6,600美元(含衣服100美元) 、上訴人墊付給岳父母1,000美元聘金及100美元之紅包(聘 金及紅包之數額,上訴人未曾爭執),以及上訴人墊付在越



南交通費、伴手禮及住宿費用以100美元計算後,尚不足200 美元,即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 並按兩造約定之美金匯率32.045,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折合 新臺幣6,409元,為有理由。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趟所未支付之14萬元部分:     
  本院認為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7日在越南與越南國人民阮氏 貝削辦理結婚登記,現僅餘面談程序尚未完成(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75頁),再參酌系爭附約之文義解釋 ,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已達到系爭附約中所稱第二趟 去越南之進度,則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2萬元 外,上訴人尚餘14萬元未支付,應屬可採。其餘理由與原判 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 決「得心證之理由(二)」之記載(原判決5至7頁)。二、上訴人雖聲請鑑定原審卷275頁上「已收6600美金陳秀卿有 收100美金買衣服」是否為陳秀卿之筆跡等語,惟如前所述 ,上開文字之真意為何,尚有疑義,故本院認無進一步為筆 跡鑑定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明細、系爭收據(原 審卷125頁、311頁)是否為證人郭水山之筆跡部分,本院認 為上訴人既未爭執系爭收據之內容真正,自無鑑定之必要; 另縱使系爭明細非證人郭水山所寫,而可能削弱證人郭水山 證詞之憑信性,但這仍無從減輕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亦 即,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就其是否確有另行交付買衣服之10 0美元給陳秀卿乙節,舉證仍屬不足(詳前揭一、㈡、⒉所述 ),縱使削弱證人郭水山證詞之憑信性後,結論仍無二致, 故亦認無鑑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所欠之14萬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2年2月10日(原審卷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且原審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數額,亦無違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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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