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201號
CYDV,112,家親聲,201,2024050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陳碧伶



相 對 人 陳世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3 月30日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000 年00月0 日生,下逕稱姓名或稱長女 ),嗣兩造於112 年1 月12日經協議離婚,約定長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因 前有竊盜行為,並因賭博負債,業已離境,現長女與祖母同 住,相對人未曾再關心,並表示其不返回臺灣,顯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等情形。因此,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請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以利代為處理相關事務 。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表示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 、3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條亦有明文。再 者,所謂親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保護教養,而所謂保 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 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離婚者,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酌定 適當之親權人時,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除應斟酌 父母兩造之經濟資力外,尤應審酌子女之意願,並兼顧父母 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親權能力、親子關 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精神環境)等 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衡量,以符維護子女身心健康、促 進子女正常發展、保障子女福利之目的(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6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 照)。
四、經查,兩造於111 年3 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兩造於112 年1 月12日經協議離婚,約定乙○○之親權由相 對人任之。但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而 未成年子女乙○○則交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親甲○○照顧等情 ,有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9-11頁;第 2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關係人甲 ○○到庭證述明確。足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改 定乙○○之親權人,於法自屬有據。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後 提出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在部分評估 指標上展現之能力雖非屬良好,但應尚可滿足乙○○基本照顧 之所需,而聲請人能夠主動尋求資源協助,使其可具備照顧 乙○○之能力,聲請人亦展現積極之意願欲持續承擔乙○○的照 顧責任,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離境且可能短期內不會回臺 灣,不僅未負擔乙○○的開銷,亦未實際照顧乙○○,且有關乙 ○○的健保、早療等事宜,相對人均未積極處理,故聲請人提 出改定親權之聲請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 年3 月8 日 財龍監字第113030039 號函暨所附之改定親權訪視報告(見



家調卷第97-103頁)附卷可按。
六、本院審酌乙○○自幼固然皆由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甲○○負責照 顧,但甲○○為越南籍人士,經常往返台灣越南兩地,並攜乙 ○○同行,此有其頻繁入出境之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 第67頁),致使乙○○無法在穩定之環境成長,需台灣、越南 兩地奔波,對於年僅2歲之乙○○而言,自屬不利。再者,根 據上開訪視報告記載,聲請人之評估指標能力雖非屬良好, 但應尚可滿足乙○○基本照顧之所需,且聲請人能夠主動尋求 資源協助,使其可具備照顧乙○○之能力,聲請人亦展現積極 之意願欲持續承擔乙○○的照顧責任等語。聲請人為乙○○之生 母,具有親密之血緣關係,於本院庭訊時,一再表達有照顧 之意願,故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反觀相對人長時間滯留越南不歸,將乙○○委由其母親甲○○負 責照顧,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本院認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對於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