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陳清江 住嘉義縣○○鎮○○路000 巷0 號
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
相 對 人 陳庭柱
陳玉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
關 係 人 陳美玲
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13
日本院112 年度輔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陳玉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陳庭柱(下逕稱姓名)前因下半身肢障領有輕度障礙 之身心障礙證明。詎料民國112 年6 月起,開始有無故持拐 杖破壞屋內家具、電視,並有佯裝攻擊人之行為,或逕自到 住處附近小池塘說要跳湖,經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內科診斷為 失智症。陳庭柱有4 名子女(即抗告人陳清江、關係人陳美 玲、陳玉珍及相對人陳玉香),現與相對人陳玉香(下逕稱 姓名)及第三人林素女(為陳庭柱配偶林菊妹與前夫所生, 下逕稱姓名)同住。陳玉香前曾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共同照 顧陳庭柱,但陳清江認為其未與兩造及林素女同住,由陳玉 香等人照顧即可。陳玉香對於陳庭柱之健康、金錢使用及生 活習慣相當了解,關係最為密切,陳玉香上班期間,則由林 素女協助照顧陳庭柱,現陳庭柱因病導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因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 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請求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任陳玉香為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陳庭柱前經本院對其進行鑑定程序及鑑定人董俊良醫師於11 2 年8 月15日鑑定精神狀況後,認其因心智缺陷,事件容易 會有部分遺忘,複說過去的事情,個人大部分都可以自理,
能維持基本禮儀,對收入狀況有時會混淆,目前為輕度失智 程度,是認本件聲請對陳庭柱為輔助宣告,應有理由。又陳 庭柱有4 名法律上子女,目前與陳玉香及林素女同住,陳庭 柱表示不要抗告人處理其事情之意願。陳玉香及林素女對陳 庭柱生活事務均能主動、積極協助處理,陳玉香為護理人員 ,較之他人有更為豐富的醫療知識,可以妥善協助處理年邁 陳庭柱之相關事務。陳庭柱與陳玉香同住多年,有良好之信 賴及情感依附關係。因此,選定陳玉香為陳庭柱之輔助人等 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陳庭柱「是否願意由陳玉香擔任輔助人一事說詞反覆 ,但可以確定陳庭柱不願意由陳清江擔任其輔助人」,與卷 内資料不符,陳庭柱於112 年8 月15日、112 年9 月28日均 表示不願由陳玉香擔任其輔助人;又原審以「陳清江雖表明 希望擔任輔助人云云,但由其112 年8 月25日提出之書狀記 載:陳庭柱未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及其他内容等語,即可知 陳清江、陳美玲並未暸解陳庭柱失智狀況,對陳庭柱在大林 慈濟醫院住院、門診都不清楚。」亦與卷内資料不符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陳庭柱於105 年6 月10日與第三人陳雪芬在雲 林縣大埤鄉尚義路與延平路口發生車禍,均由陳清江處理, 並於105 年11月9 日由陳庭柱委託陳清江前往鑑定委員會陳 述意見,嗣後由陳清江帶陳庭柱前往彰化縣田尾鄉陳松傳傳 統整復診所推拿,並於112 年10月31日陳清江與配偶黃淑華 陪同陳庭柱作物理治療,非如原審所認定陳清江就陳庭柱在 大林慈濟醫院住院、門診都不清楚;再者,陳清江對陳庭柱 住院、就診並非不清楚,原審就陳清江於112 年9 月28日陳 述意見續狀,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即認陳清江就陳庭柱在大 林慈濟醫院住院、門診都不清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 原審以「因陳清江等與陳玉香立場不一致,共同擔任輔助人 無疑就是箝制陳玉香,只會讓陳庭柱事情處理受到拖延,互 相推諉責任,並非真的對相對人有利。除非陳清江將陳庭柱 接往同住,有共同生活的事實,否則本院認為由陳清江擔任 共同輔助人甚或單獨輔助人都不適宜。」有不適用法令之違 背法令,抗告人於前述陳述意見續狀所述:陳玉香沒有在照 顧陳庭柱,而林素女又偷領陳庭柱存摺内款項,陳玉香及林 素女是同謀,不宜由陳玉香單獨為陳庭柱之輔助人,陳玉香 平時對陳庭柱態度不好,且陳玉香前在嘉義縣私立大林教養 院上班,經縣政府稽查為不適任,由護士被降級為照服員等 情;又陳清江住在陳庭柱附近,車程不到10分鐘,亦常回家 探望陳庭柱,且每次均帶陳庭柱就診及復健,為陳庭柱利益
,實有選定陳清江為陳庭柱共同輔助人之必要,並訂立共同 輔助人執行職務之事項,此方符合陳庭柱最佳利益。原審卻 未為之,僅選定陳玉香為陳庭柱之輔助人,顯不符陳庭柱之 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2.上開 廢棄部分,請准予裁定為選定陳清江、陳玉香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陳庭柱之共同輔助人。
㈡、陳玉香聲請選定其為陳庭柱之輔助人,非為協助陳庭柱處理 事務,其係為箝制陳庭柱財產及陳庭柱諸事均需其同意;又 陳庭柱告知陳清江其於113 年1 月25日身上傷痕係陳玉香推 伊,致伊跌倒撞到所造成;再者,於113 年3 月7 日上午8 時許,陳玉香及林素女打電話給陳清江,要陳清江回去,否 則要將陳庭柱送安養院,陳清江與抗告人配偶黃淑華回去時 ,陳玉香及林素女均不在家,陳清江因要開庭,故由黃淑華 在家陪伴陳庭柱,故陳玉香陳稱其24小時在照顧陳庭柱並不 可採,因其本身在上班,如何24小時照顧;另陳庭柱之生活 費及其他費用,非均由陳玉香支付,陳清江有協助陳庭柱支 付回大陸探親之機票錢,而陳庭柱之水電費係由其帳戶轉帳 扣繳,非陳玉香支付。綜上,為陳庭柱利益,實有選定陳清 江為陳庭柱共同輔助人之必要,並訂立共同輔助人執行職務 之事項,方符合陳庭柱最佳利益。
㈢、陳庭柱於112 年6 月3 日僅情緒激動,非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係因陳玉香不讓陳庭柱看自己的存摺,陳庭柱氣 不過才拿榔頭敲打家具、電視,非如陳玉香所述陳庭柱有佯 裝攻擊人的行為,並有傷人傷己之虞等情形,當時陳清江夫 妻及孫女陳詩涵均有回去探視陳庭柱,安慰陳庭柱莫生氣, 發現陳庭柱手指受傷,陳玉香故意製造假象將陳庭柱強制送 醫,非如陳玉香所述陳清江藉故看牙醫,數小時後才自行開 車到醫院。陳清江當晚與陳玉香協商由何人照顧陳庭柱,陳 玉香稱其要照顧,但翌日係陳清江接陳庭柱出院回家;又陳 玉香稱陳庭柱贈與陳清江200 萬元,卻未盡長子之責,長期 疏未照顧父親,坐視陳玉香、林素女之辛勞而未伸出援手等 語,所述不實;再者,於113 年1 月25日,陳玉香對陳庭柱 吵鬧,要陳庭柱向陳清江要回前述200 萬元,但陳庭柱稱是 財產分配,其等因而吵架,陳玉香將陳庭柱推倒撞牆,致陳 庭柱頭部及手受傷,並整理陳庭柱行李,將其及行李載至陳 清江住處,不願意照顧陳庭柱。陳清江見陳庭柱頭部有傷, 陳庭柱稱陳玉香推的,陳玉香及林素女未先處理陳庭柱傷口 及送醫治療,而將陳庭柱及行李載至陳清江住處,陳庭柱很 生氣說房子是其所有,憑什麼將其趕走,要走也是陳玉香走 ,嗣後由陳清江載陳庭柱就醫,當晚陳庭柱說要回家,陳清
江載陳庭柱回家,陳庭柱叫陳玉香及林素女開門,其等任陳 庭柱敲門長達5 、6 分鐘不願開門,陳清江打電話給林素女 ,其未接電話,陳玉香稱「我們在尿尿」、「在換衣服」等 語,可知陳玉香對陳庭柱甚為不孝。於同年1 月26日陳清江 夫妻回去看陳庭柱,陳庭柱稱「我不要他們來這顧我(指陳 玉香、林素女),我請個人,要叫陳玉香、林素女滾走、、 、」等語。又陳玉香常與陳庭柱爭吵,於113 年2 月25日陳 玉香與陳庭柱爭吵,又於同年2 月26日,陳庭柱自榮民醫院 返家,陳玉香又與陳庭柱爭吵,復於同年2 月28日,陳庭柱 參加社區發展協會活動,陳清江以輪椅推陳庭柱前往,但因 配合防疫停課,返家後陳清江陪陳庭柱用餐及在菜園修剪枝 葉,陳玉香則又在吵鬧,陳庭柱要陳清江不要理陳玉香等情 形。綜上,陳清江就住在陳庭柱附近,車程不到10分鐘,亦 常回家探望陳庭柱,有時會帶陳庭柱就診及復健,均已見前 述,非如陳玉香所述陳清江未曾親身照顧過陳庭柱,反而係 陳玉香極為不孝,常與陳庭柱吵架,並打陳庭柱。為陳庭柱 利益,實有選定陳清江為陳庭柱共同輔助人之必要,並訂立 共同輔助人執行職務之事項,方符合陳庭柱最佳利益等語。四、相對人陳玉香之主張略以:
㈠、陳庭柱於112 年6 月3 日無故持拐杖破壞家俱、電視,並開 瓦斯,且有佯裝攻擊人之行為,陳玉香恐陳庭柱有傷人傷已 之虞,陪同陳庭柱搭乘救護車至大林慈濟醫院就醫,但陳清 江藉口其牙痛要看牙醫,數小時後到院,陳庭柱經診斷為罹 患失智症合併譫望,且因陳庭柱躁動不安,為保護其安全避 免受傷,暫以約束帶約束其身體,並施打針劑讓其鎮靜情緒 ,當晚陳庭柱須在醫院保護室觀察,陳清江藉口翌日有工作 ,不願意照顧陳庭柱,陳玉香因此負起照顧陳庭柱之責,是 以,陳清江對醫師診斷及暫時約束陳庭柱等節均知之甚詳, 顯見陳清江在112 年6 月3 日已明確明悉陳庭柱罹患失智症 乙事,詎料伊仍屢次陳稱陳庭柱一切正常,未罹患失智症云 云,與事實不符,益見陳清江對陳庭柱失智病況一知半解, 亦對陳庭柱自112 年6 月3 日起在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 長期回診拿藥、服藥等情全然不知;又於同年9 月7 日開庭 時,原審法官將前揭鑑定報告書意旨告知陳清江,陳清江表 示沒有意見及希望擔任輔助人等語,足見陳清江明知陳庭柱 因罹患失智症,有選定輔助人之必要。但陳清江現竟翻異前 詞,一再主張陳庭柱並無罹患失智症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推翻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除讓人懷疑陳清江無端否 認陳庭柱罹患失智症是否另存目的外,顯見陳清江在陳庭柱 罹患失智症後,從未陪同陳庭柱前往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
科回診領藥,方對陳庭柱失智症的病徵完全不瞭解,故自欺 欺人陳庭柱一切正常云云。從而,原審認定陳清江並未瞭解 陳庭柱失智的狀況,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門診都不清楚等 語,確有所本,並無違法之處。
㈡、又陳清江於106 年10月11日領受陳庭柱贈與200 萬元,卻未 盡長子之責,長期疏未照顧陳庭柱,坐視主要照顧者即陳玉 香、林素女等同住家人之辛勞而未伸出援手,不啻為天邊之 孝子,實非適當之共同輔助人或單獨輔助人。陳庭柱於105 年6 月10日發生車禍後,陳清江僅至車禍鑑定委員會陳述意 見,嗣後陳庭柱之刑事訴訟案件由陳玉珍處理,委任律師費 用亦由陳玉珍負擔,民事調解筆錄由陳玉珍之配偶許文正處 理,抗告人陳稱陳庭柱之車禍案件均由其處理,顯與事實不 符;再者,陳庭柱因車禍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均由陳玉香、陳 玉珍支付,嗣後陳庭柱在彰化陳松傳統整復診所自費住院, 住院期間長達232 日,亦均由陳玉香、陳玉珍支付,由林素 女承擔照護責任,甚至拿出10萬元協助陳玉香、陳玉珍分擔 陳庭柱住院費用,反觀陳清江,並未支出分文;又陳庭柱自 車禍後,身體狀況日漸衰弱,其有感於來日無多,於106 年 10月11日自其大林郵局匯款200 萬元予陳清江,希其負起長 子之責,祭祀祖先、扶養父親,然陳清江對陳庭柱之要求均 未曾做到,以信仰基督教為由不願意負起傳統習俗長子之責 祭祀祖先,亦未盡為人子之義務,與陳玉香、陳玉珍分擔陳 庭柱扶養費用,或與林素女分擔照顧陳庭柱之責任。又陳庭 柱自車禍後,行動不便,需要專人照護,出外需持拐杖、助 行器或是乘坐輪椅,陳清江自陳住在陳庭柱附近,車程不到 10分鐘,卻宛如天邊之孝子,坐視林素女承擔起陳庭柱之主 要照顧者責任,舉凡陳庭柱需要長期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復健科、骨科回診復健,及至胃腸肝膽科、心臟內科回 診領取長期慢性處方箋服用慢性病藥,至大林慈濟醫院科身 心醫學科回診拿取長期慢性處方箋服用慢性病藥、至骨科、 復健科回診復健,多由林素女申請復康巴士,或陪同陳庭柱 搭乘無障礙公車前往,陳庭柱之醫療輔具、助聽器、假牙等 ,均由林素女代為申請,陳清江對陳庭柱健康、病情,復健 、用藥情形與相關醫療照護、申請醫療輔具、復康巴士等完 全不清楚,遑論陳庭柱於罹患失智症後,情緒時好時壞,更 是增添同住家人即陳玉香與林素女照顧困難度,但陳清江因 未曾親身照顧過,不知亦無法體會,而輕鬆地陳述陳庭柱一 切如常云云。
㈢、再者,於112 年6 月8 日,陳玉珍係為處理陳庭柱因失智症 病發而打壞陳玉香手機、筆記型電腦、家具等物品,並無提
及保險事務,陳清江陳稱有提到保險乙事,純屬臨訟編造之 詞,不足採信。於112 年6 月11日,陳清江與其配偶黃淑華 探視陳庭柱,但陳庭柱因生陳清江的氣,動手欲擲磚塊砸向 陳清江,並將其趕出家門,致陳清江長達3 個月不敢再踏進 家門,加之陳庭柱於受鑑定時陳明陳清江不孝等語,故原審 「可以確定陳庭柱不願由陳清江擔任其輔助人」等語,確有 其事。又於112 年6 月14日陳美玲藉口探視陳庭柱,實為在 陳庭柱生前分割財產,哄騙陳庭柱拿10萬元給伊,林素女在 場阻止才未讓陳美玲得逞。於112 年10月31日,陳清江並未 陪同陳庭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實為林素女、陳清江配 偶黃淑華陪同陳庭柱搭乘公車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復健,黃淑 華趁林素女專注於陪伴陳庭柱復健,偷拍照片傳給陳清江, 故陳清江連佯裝陪同陳庭柱復健都無法為之,遑論親身照顧 陳庭柱,並瞭解陳庭柱之病況與實際需求。综上,陳清江倘 欲盡孝道,除就近探望關心陳庭柱外,可主動詢問陳玉香等 姊妹陳庭柱有何需求,抑或幫忙協助解決陳庭柱就醫、就養 問題,或接手扶養陳庭柱之責任,然陳清江自成年起數十年 不為,恃其長子身分,在陳庭柱車禍後,獨享陳庭柱贈與之 200 萬元,卻未履行符合陳庭柱期待之行為,負起長子扶養 父親之責,尤其陳庭柱罹患失智症後,陳清江、陳美玲對將 來如何與陳玉香、陳玉珍一同分擔照顧陳庭柱之責,隻字不 提,坐視陳玉香、林素女陷於主要照顧者之困境而不理,猶 如天邊之孝子,不斷苛責陳玉香、林素女,陳清江連佯裝陪 同陳庭柱至醫院復健都不願,卻敢侈言其時常回家探望父親 ,並每次均帶陳庭柱就診及復健云云,著實令人瞠目結舌, 搖頭嘆息。無怪乎原審認為除非陳清江將陳庭柱接往同住, 有共同生活事實,否則由陳清江擔任共同輔助人,甚或單獨 輔助人都不適宜等語,足認由陳清江擔任共同輔助人或單獨 輔助人,非為陳庭柱最佳利益。陳清江之抗告無理由,應駁 回其抗告等語。
㈣、另陳庭柱每月領取退休俸2 萬2,155 元,但陳庭柱認為子女 應負扶養父親義務,故每月退休俸不願拿出分擔個人生活費 ,十數年來陳庭柱生活費用,均由陳玉香、陳玉珍分擔,陳 清江未支付分毫;又陳清江所提出112 年9 月29日拍攝影片 ,可知陳玉香經年累月與陳玉珍分擔陳庭柱生活費,陳清江 於106 年間自陳庭柱獲贈200 萬元,自其成年後卻從未分擔 陳庭柱生活費,陳玉香感到委屈,方向陳庭柱請求應讓陳清 江分擔其生活費。詎料陳清江發現陳玉香與陳庭柱發生扶養 費爭執,未理解、關心陳玉香需求,或主動承擔扶養父親義 務,竟偷錄影,並反咬陳玉香欲謀求陳庭柱財產;再者,陳
清江主張陳庭柱無法接受原審結果,但陳庭柱健陳清江所提 抗告狀後情緒激動,不僅大罵陳清江不孝子,並說「我沒有 錯,為何要找我去法院」等語,並大鬧派出所,復由於陳庭 柱情緒激動無法平復,陳玉香將陳庭柱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急 診,安撫陳庭柱情緒後,翌日上午陳庭柱才離院,顯見陳玉 香在陳庭柱因不滿陳清江提出抗告而在派出所發脾氣時,所 為方式係將陳庭柱送醫,反觀陳清江,於000 年0 月00日下 午4 時30分許,突帶陳庭柱至其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其本人 在門外,僅由其配偶黃淑華陪陳庭柱,任由陳庭柱發洩情緒 ,大鬧律師事務所,縱律師已告知其配偶黃淑華陳庭柱失智 症發作,應安撫陳庭柱脾氣,並將陳庭柱送醫,黄淑華完全 無任何作為,則兩相對照之下,益徵陳清江在陳庭柱失智症 發作情況下,無法妥善處理陳庭柱醫療事務,遑論是擔任相 對人陳庭柱的單獨輔助人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陳清江未與陳庭柱同住,平日均由聲請人陳玉 香與第三人林素女照顧陳庭柱之生活起居、醫療事務等情, 為陳清江所不否認。堪認陳玉香與林素女對於陳庭柱之日常 生活及醫療所需最為了解,陳庭柱對此生活環境及型態,也 最為熟悉。故由陳玉香、林素女繼續照顧,符合陳庭柱之最 佳利益。再查,陳庭柱每月得領取退役俸約21,000餘元,每 年得領取年終慰問金約31,000餘元,均定期匯入陳庭柱設於 大林郵局之帳戶內,除每月扣繳水電費及電信費,及少數領 取數千元現金之外,其餘款項均存在陳庭柱帳戶內,存款數 額一再向上累績,未見有大筆提領之情事,此有陳庭柱之大 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89 頁)。可見負責日常照顧陳庭柱之陳玉香、林素女二人,並 未有異常動用陳庭柱所有存款之情事發生。雖林素女自承於 112年6月8日自陳庭柱帳戶內轉存400,000元於自己帳戶內, 姑不論林素女所稱係因陳庭柱毀損其電腦等物品,陳庭柱答 應以400,000元作為賠償等語,是否為真,但林素女已於數 日後之同年6月13日將400,000元轉存返還陳庭柱,對陳庭柱 而言,並無任何損失。
六、綜上所述,由原來實際負責照顧陳庭柱之女兒陳玉香擔任陳 庭柱之輔助人,符合陳庭柱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陳清江與陳 玉香間,對於陳庭柱之照顧事宜及存款之運用,已有心結存 在。如再增加陳清江為共同輔助人,則兩人必將互相制肘、 猜忌,對於陳庭柱而言,並非最為適當之安排。從而,原審 裁定陳庭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陳玉香為其輔助人,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