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陳語辰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呂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蔡銘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分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銘秋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9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與兄 長蔡銘圳,應繼分各為2分之1。嗣蔡銘圳於110年3月23日死 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呂采潔、兒子即第三人蔡岳廷(蔡 銘圳之女兒蔡培瑩、蔡鈺瑩均拋棄繼承);被告呂采潔與第 三人蔡岳廷達成蔡銘圳遺產之分割協議,分得附表一所示土 地(及再轉繼自蔡森林(蔡銘秋、蔡銘圳之父親)之同段21 1之20地號土地(面積26㎡)。此筆土地為蔡森林之遺產,不 在本案分割範圍)。兩造就系爭土地已分別申請登記為公同 共有,內部比例均為2分之1。被繼承人蔡銘秋並未以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 禁止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並按應繼分2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蔡銘秋於107年8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為原告與兄 長蔡銘圳,應繼分各2分之1。
㈡、蔡銘圳於110年3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呂采潔、 兒子即第三人蔡岳廷(蔡銘圳之女兒蔡培瑩、蔡鈺瑩均拋棄 繼承);被告呂采潔與第三人蔡岳廷達成蔡銘圳遺產之分割 協議,分得附表一所示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有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嘉林地登字第1130000166 號函覆107年林地字第7470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及110年林地 字第4451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查。此外另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2月26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1 32660988號函覆蔡銘秋遺產總額明細表2紙(含代位申報原 所有權人蔡森林之土地)可參。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可 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蔡銘 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再轉繼承後,現為兩造公同共 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再依民法第1138 條第3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2款規定,系爭遺產應由蔡 銘秋之配偶即原告、兄弟蔡銘圳繼承,蔡銘圳繼承部分再由 原告(依分割協議)繼承,是以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均為2分之1。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㈣、被繼承人蔡銘秋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 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均表示同意按 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又共有人均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核屬公平,爰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按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 予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爰分配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812 1分之1 分歸原告陳語辰、被告呂采潔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語辰 1/2 2 呂采潔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