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1年度,7號
CYDV,111,訴更一,7,202405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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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吳奕宏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坤煌
文惠
被 告 葉俊德 (共有人葉天祿之承當訴訟人)

被 承當人 葉天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俊德為被告葉天祿就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0分之5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在未經當事人兩造同意 之情形,本法係改採訴訟繼承主義,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第三人,足以生實體權利義務 移轉之效力,該訴訟與受讓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 倘任由為移轉之當事人續行訴訟,不啻以法律承認其得任意 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實非所宜。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共有人葉天祿所有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0分之5,業於民國105年6月2日 因拍賣由葉俊德應買,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105訴411卷八第69至75頁)。審諸本 件共有人人數眾多,絕大多數共有人未到庭,葉俊德、葉天 祿更未到庭就承當訴訟表示意見,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 同意顯有困難。是原告聲請由葉俊德承當葉天祿就922地號 部分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葉俊德應買後,其權利範圍連同 前持分為81分之1;葉天祿仍係同段874地號土地共有人,權 利範圍810分之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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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