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1年度,7號
CYDV,111,訴更一,7,202405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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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吳奕宏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坤煌
文惠
相 對 人 葉黃愛珠葉金川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葉俊明葉金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葉秀娟葉金川之繼承人)

葉秀敏葉金川之繼承人)


葉俊弘葉金川之繼承人)

被 告 葉金川(112.4.19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葉黃愛珠葉俊明葉秀娟葉秀敏葉俊弘為被告葉金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查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葉金川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53頁),其繼承人為配偶葉黃愛珠及子女葉俊明葉秀娟葉秀敏葉俊弘,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53頁)。又葉黃愛珠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其監護人為葉俊明,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28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本件自應由相對人 葉黃愛珠葉俊明葉秀娟葉秀敏葉俊弘為被告葉金川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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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