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吳奕宏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坤煌
吳文惠
相 對 人 葉黃愛珠 (葉金川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人 葉俊明 (葉金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葉秀娟 (葉金川之繼承人)
葉秀敏 (葉金川之繼承人)
葉俊弘 (葉金川之繼承人)
被 告 葉金川(112.4.19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葉黃愛珠、葉俊明、葉秀娟、葉秀敏、葉俊弘為被告葉金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查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葉金川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53頁),其繼承人為配偶葉黃愛珠及子女葉俊明 、葉秀娟、葉秀敏、葉俊弘,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53頁)。又葉黃愛珠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其監護人為葉俊明,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28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本件自應由相對人 葉黃愛珠、葉俊明、葉秀娟、葉秀敏、葉俊弘為被告葉金川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