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13號
CYDV,111,訴,613,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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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黃國賓
訴訟代理人 黃文照
被 告 楊清河
楊東霖


楊基發
楊三川

黃炳勳
黃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281.27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㈠、編號A面積578.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清河單獨取得。㈡、編號B面積663.8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G面積321.84平方公尺 土地,均分歸被告楊三川單獨取得。
㈢、編號C面積4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基發單獨取得。㈣、編號E面積198.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炳勳單獨取得。㈤、編號F面積192.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東霖單獨取得。㈥、編號H面積59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㈦、編號D面積307.75平方公尺土地,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有 人取得,並按附表編號1至6「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二、訴訟費用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編號1至6「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榮隆(各被告以下 均逕以姓名稱之)於本件起訴時為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7/180,於民國1 12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予楊基發,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㈠第27、361至362、36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件訴訟無影 響,且楊基發未聲請承當訴訟,本件自仍應以黃榮隆為上開 應有部分之所有人而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黃炳勳黃榮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 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下稱朴子地政)112年3月30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225 頁)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一)為分割。不同意楊基發 所提附圖二即朴子地政113年1月26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 第47頁)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二)分割及找補建議。 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楊清河:希望分在原占用位置即方案二編號甲之位置與其所 有鄰地相鄰,並將現況之建物旁空地分在一起,以利將來合 併使用,另保有祖厝一部份,故同意方案二,不同意方案一 。
㈡、楊三川楊東霖:希望有留設道路出入且分得土地可合併。 原告方案符合各共有人持分面積、分得部分方正,且無需進 行找補及鑑價,故同意方案一。不同意方案二及楊基發所提 找補價格,因方案二與各共有人持分面積明顯有出入,且楊 基發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分管卻私自占用逾自有面積之 土地,已侵害共有人權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可,無找 補必要。楊東霖另稱方案二使其分得面積減少太多,且依該 方案分得位置是神明廳。
㈢、楊基發:不同意方案一,希望依方案二分割,縱會拆除部分 建物,但大部分共有人並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之 地上物日後拆除也不受影響,如因保留部分建物致分割後土 地面積有少許增減,應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000 元計算找補。
㈣、黃炳勳黃榮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說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予分割之約定,原告與到庭之被告就方案一、方案二之意 見不同,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25至29頁)及朴子地政112年9月26 日朴地測字第1120007759號函(本院卷㈡第3頁)可佐,是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 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時,儘量 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 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90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裁判 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1、朴子地政111年11月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 )所示A道路部分為約3-4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之一部分。編 號B為一層磚木造與部分鐵皮之連棟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 為新庄32號,三合院建築本身外觀老舊,但現況係供人居住 使用,正身釘有門牌之建物與編號B東側之建物目前供楊東 霖、楊三川楊基發使用,編號B西側之建物則為楊清河占 有使用。編號C之一層磚木造建物,外觀已老舊,部分已無 門扇,且窗戶大部分破損,屋前長滿雜草,並無人居住使用 。編號D之一層磚木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庄31號,外觀老 舊,屋簷騎樓下有停放腳踏車,並曬衣服,且前開房屋裝設 有冷氣、電錶,地上並擺放雜物與清潔工具,依楊基發所述 ,前開房屋目前為黃炳勳叔叔居住使用,且前開房屋前空 地並停放汽車一輛、摩托車一輛。編號E之廁所雖未設門扇 ,但卻擺放馬桶垃圾桶及衛生紙,據在場被告稱係黃炳勳叔叔使用。編號F之一層鐵架磚造建物,外觀尚非老舊, 内部係堆放稻穀與農業機具,目前為楊基發占有使用。編號



G之一層磚造平房,外觀老舊,目前供楊基發堆放農機使用 。編號H之鐵架磚造建物,目前當素食冷凍食品加工使用, 由楊清河占有使用中。系爭土地西鄰224及不知地號之土地 ,前開鄰地部分為稻田,但緊鄰系爭土地部分則為約3-4米 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 南鄰205、206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8米寬之柏油路面 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東鄰203、202 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或蓋有建物或為空地,依現況無法供 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等情,有現況圖、本院112年2月3日 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㈠第111、 167至173、387至396頁)。又系爭土地北側有道路,方案一 編號A西側亦有道路可通行,亦據原告及楊清河陳述明確( 本院卷㈠第378頁)。另現況圖編號F、H建物因逾期未補辦申 請建造執照手續,經嘉義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核發11 2年11月15日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列管在案等情,有 嘉義縣政府112年12月13 府經使字第1120263698號函及附件 可參(本院卷㈡第29至33頁),上開各情均堪認定。2、本件楊三川楊東霖及原告同意方案一,楊清河楊基發同 意方案二,本院審酌方案一、二,除楊清河所分得之方案一 編號A、方案二編號甲位置外,其餘分割後土地均得由共用 道路即方案一編號D、方案二編號庚,往南臨接約8米寬之柏 油路面道路對外通行。而依楊清河所稱,上開方案一編號A 、方案二編號甲位置與其所有鄰地相鄰,有利將來合併使用 (本院卷㈠第79頁)。現況圖編號B東側之建物目前供楊東霖楊三川楊基發使用,編號B西側之建物則為楊清河占有 使用,業如前述,方案一將編號B建物坐落土地西側(即編 號F)分由楊東霖分得,東側(即編號G)由楊三川分得,方 案二則將西側(即編號甲-1)分由楊清河分得,中間(即編 號乙)由楊東霖分得,東側(即編號丙-1)由楊基發分得, 方案一、二均未將建物B分由全部占有使用人分得,方案二 雖較符合現占有使用狀況,惟方案二編號乙部分分割後呈T 字形,編號丙-1則為西北側內凹之L形,較方案一編號F、G 分割後均呈長條形而言,方案一較為方正,有利於土地之利 用。另就黃炳勳分得位置,方案一編號E為方正之五邊形, 方案二編號己南側凸出一部分,二者相較,亦以方案一之土 地較有利於土地利用。再者,就楊基發所分得之方案一編號 C部分及方案二編號丙部分,楊基發所有之現況圖編號F建物 均無法完全保留,方案一部分將拆除東側部分建物,方案二 部分將拆除北側建物,雖方案一拆除部分為F建物之大門, 拆除重建之成本可能較方案二為高,惟方案一需拆除之土地



面積較方案二拆除之土地面積為少,就建物F之整個使用而 言,二者並無顯著之差別。因此,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地形、 使用習慣及現況、臨路及對外通行情形、各共有人個人分得 部分是否較為完整而利於開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 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方案一之分割方案,較 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予採 取。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清河 7/36 7/36 7/36 2 楊東霖 7/108 7/108 7/108 3 楊基發 14/135 77/540 77/540 4 楊三川 179/540 179/540 179/540 5 黃國賓 4/20 4/20 4/20 6 黃炳勳 1/15 1/15 1/15 7 黃榮隆 7/180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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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