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世霖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
聲請補發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分割共有物判決於判決確定後即生形成力及執行力,不待 完成分割登記。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之「當事人」 應包含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 681號判例所指之繼受人。
(二)聲請人為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繼受人 ,受既判力主觀效力之拘束,應得聲請補發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茲說明如下:
1、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曾經鈞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判決 ,同年7月再為補充判決。然迄今並無人持民事判決書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前往主管之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2、聲請人於112年10月24日在不知已有裁判分割判決的情形下, 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標售逾期未辦理繼 承登記不動產之拍賣中標買取得「被繼承人陳德訓」所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此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 不動產證明書、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3、聲請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係要提出裁判分割共 有物訴訟,臨遞狀前上網查到上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早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有案, 若再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恐有「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適 用。聲請人為接續辦理「分割登記」事宜,以取得單獨所有 之部分,祈請鈞院惠准補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 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予聲請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 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依上述規定,僅具有「當事人」身分 者,始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三、本件聲請人認為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之「當事人」應包
含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681 號判例所指之繼受人云云。然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民事 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的 意旨,也無從將「當事人」擴張解釋為包括在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蓋上述繼受人及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僅是屬於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已,在性質上乃為利害關係人,非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當事人。且查,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也沒有規定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也可以視為本案的當事人之意旨。因此,聲請人 認為民事訴訟法第399條所規定之當事人應包含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681號判例所指之 繼受人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 的明文意旨,不相符合,難認為可採。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以其乃為繼受人的名義,而聲請本院 補發106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予聲請人,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的意旨不符。因此,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如果為接續辦理分割登記事宜,宜委由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其中一人,以該 當事人的名義向本院聲請補發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再由 該當事人與聲請人協商如何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