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033號、112年度偵字第1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邱泓錡與鍾○○(現由警方調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泓錡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租屋處內,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 ),提供鍾○○使用,繼由鍾○○利用本案帳號,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陳○○,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邱 泓錡再依鍾○○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辦理轉 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各該詐欺取財贓款之去向。二、案經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意見,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泓錡於審理時自白在案,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被 告前揭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名下玉山銀行士林分 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正 及反面影本、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告訴人劉○○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劉○○與「華南陳經理」、 投資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個資檢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與「張 佳麗」、「華南金控黃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上開2罪,被告與鍾○○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2次犯行, 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 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 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詐欺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 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因照顧父親而無業;兼衡其犯 罪分工之方式、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 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 告所犯本案2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見解 ,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此外,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 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 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 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 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附表編號1、2 犯行 ,而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 112頁),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及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匯款或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劉○○ 鍾○○於112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梓欣」、「華南-陳經理」向劉○○佯稱:下載華南金控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24分、26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另30元為手續費)。 2 陳○○ 鍾○○於112年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麗」、「華南金控-黃經理」向陳○○佯稱:下載華南金控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轉帳230萬元(另40元為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