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號
CYDM,113,金訴,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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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曾仕豪



陳佑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OO投資」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偽造「OO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以及手機iPhone 12壹支(含SIM卡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iPhone 14 Pro Max壹支(含SIM卡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佑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iPhone 11壹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池冠霆曾仕豪陳佑德3人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 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 貪圖不法利益,均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公雞」之人、自稱「黃冠諭」等人所 屬「池-工作群」、「超級業務養成計畫」群組等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未滿18歲,3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池冠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曾仕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陳佑德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55號分別審理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約定由池冠霆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曾仕豪同時負責監 控把風以及收取池冠霆所交付之贓款之工作;陳佑德負責監 控把風之工作,並約定3人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池冠霆曾仕豪陳佑德即與「公雞」、「黃冠諭」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OO投資有限公司」、「思琪」等名義,自同年0月間 某日起,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在他人臉書社團 散布「OO投資有限公司」連結網址,乙○○點選該連結登入「 OO投資有限公司」網站後,由「思琪」與乙○○接觸聯繫,嗣 「思琪」向乙○○訛稱投資股票當沖獲利等語,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使乙○○陷於錯誤,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1 2年3月30日起,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32萬 元,並依「OO投資有限公司」的不詳客服的指示,於112年4 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到達位在嘉義市○○路000號1樓的OO漢 堡店(下稱OO漢堡店)等待交付款項。池冠霆則依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將該集團成員所偽造「OO投資有 限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以及其上有偽造「OO投資」印文 (無事證足以認定有偽造的印章)之偽造私文書「OO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等原始電子文件下載並彩色列印,另 在上開偽造之「O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簽上姓名, 暨填具收款人、日期、金額等資訊後,依指示前往OO漢堡店 向乙○○收取432萬元之款項。池冠霆於上開時間抵達OO漢堡 店後,對乙○○行使上開偽造之「OO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O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各1張,池冠霆並將上開「O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交付乙○○,足生損害於O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乙 ○○則交付現金432萬元給池冠霆。同時間曾仕豪陳佑德則 分別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由曾仕豪陳佑德同時擔任 照水、監控池冠霆收款之工作。池冠霆收得432萬元之款項 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到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星 巴克咖啡廳OO門市,進入廁所內,將432萬元贓款以「丟包 」的方式留在廁所內。而曾仕豪於池冠霆收款成功後繼而擔 任收水角色,再上開廁所內取走上開贓款,並交給不詳的詐



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432萬元詐欺贓款的去向。嗣 乙○○發覺受騙,報警並提供上開偽造的1張「OO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警察於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上採得池冠霆 指紋,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池冠霆曾仕豪陳佑德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3人及檢察 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102至10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 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見警卷第70至74頁,偵卷第55至59頁、第159至173頁) 相符,並有星巴克OO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新光 銀行、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OO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告訴人與被告池冠霆手機通話之通聯紀 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78至79頁、第 80頁、第81至91頁、第92頁,偵卷第71至73頁、第79頁),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由被告池冠霆擔 任車手出面收取贓款、被告曾仕豪陳佑德監視並收水等情 ,足見被告3人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 又被告池冠霆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 得贓款,其持以交付被告曾仕豪並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 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3人所犯 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等 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第3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 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 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 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3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OO投資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 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池冠霆所出 示經列印偽造之「OO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核屬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 誤。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OO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OO投資」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3人偽造上開 收據、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3人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而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惟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從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 ,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 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 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照 水以及收水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取款,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取信 告訴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亦破壞人民對於 文書真正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且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 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①被告池冠霆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犯下本案後之隔日即112年4月7日為警 所查獲,為了還賭債仍再於同年月20日另犯同樣擔任車手之 他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池冠霆於本案遭警 方查獲後仍繼續參與詐欺集團,相隔不到20日再擔任車手另 犯他案,足見其遭警方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犯後態度不佳, 另被告池冠霆自承除了本案外尚有其他提領9件之車手案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參以近年傳播媒體屢次播報宣 導詐欺車手之新聞案件,詐欺行為經常致使被害人損失慘重 甚或陷入重大經濟困難等情理應眾所皆知,然而被告池冠霆 不惜一切手段,仍選擇擔任本案之取款車手,僅為了償還自 己的賭債,益徵其漠視告訴人遭受重大財物損失之損人利己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更見其品行不佳;②被告曾仕豪除同樣 有屢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以及損人利己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外(見本院卷第135頁),更擔任照水以及洗錢犯行第二層 收水之工作,以及其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層級相較於車手即 被告池冠霆更為高、更接近集團核心等犯罪之手段;③被告 陳佑德於本案擔任照水之工作,企圖隱身幕後監視被告池冠 霆取款以降低或減少自身遭查獲之可能性以及途徑,但實際 上並未經手款項等犯罪之手段;參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達432萬元,兼衡被告3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之釐清作用),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諸被告3人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其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3人詐得款項432萬元之部分,既已轉交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3人所得管理、處分,自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3人共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OO投資」 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OO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以及iPhone 12(含SIM卡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屬被告池冠霆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iPhone 14 Pro Max(含SIM卡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屬 被告曾仕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iPhone 11(含SIM卡)屬 被告陳佑德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均經被告3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諭知追 徵其價額。至偽造之「OO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本 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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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