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11號
CYDM,113,金訴,311,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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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60號、112年度偵字第1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宗展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 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 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且可預見使 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5時前某時許, 將所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並以LINE告知密碼,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 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甲○○、乙○○施以詐術,致 其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嗣行騙者遂將上開金額提領一空,致甲○○、 乙○○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 本案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蔣宗展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 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蔣宗展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3至3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 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寄送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其係在網路交友,對方表示其父親過世可以幫忙,借其錢 ,並介紹工作給其,其就將提款卡寄給該人,並告知密碼,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後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乙 ○○因如附表所示不實事實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 本案帳戶,嗣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並經證人2人在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字第600號卷第17至25 頁;警字第290號卷第3至4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2份、證人甲○○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詐欺網站截圖各1張、行騙者之通訊軟體帳號及照片截 圖3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56張、證人乙○○提供之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詐欺賣場截圖4張、與行騙者 之對話紀錄截圖32張在卷可佐(警字第600號卷第31至33 頁、第35頁、第39至49頁;警字第290號卷第11至15頁、 第23頁、第25至3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 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 ,衡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 取得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並且金融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 ,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可安心提供。再者,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 ,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其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 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 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詐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 戶,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看似 合法方式,變相吸引他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 借金融帳戶,上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 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 民眾注意防範,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 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 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
(三)又現今大眾媒體發展,不論透過報章雜誌、電視、或以電 腦、行動電話透過上網、通訊軟體等功能,均能獲得前述 為詐騙行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以刊登徵人廣告或 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看似合法方式,變相吸引他 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融帳戶之各種資訊 及宣導,被告於案發時業已40餘歲,有工作經驗,以現今 資訊發達之程度,對上開資訊自難諉為不知。復被告在偵 查中供稱:係在網路上認識一位網友,對方知道其父親生 病需要幫助,說要幫助其,認識一個月,其就將提款卡用 空軍一號寄到臺中,由對方指定之人收受,提款卡密碼則 用LINE跟對方說等語(偵字第12060號卷第8至9頁;偵字 第14929號卷第8至9頁)。在本院陳稱:對方說提供存摺 ,可以介紹工作給其等語(本院卷第37頁),卻對於對方 要介紹哪種工作不知情,並稱對方亦未詢問被告要做何種 工作(本院卷第38頁)。均再再顯認被告不論與該不詳之 女性均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對於其相關背景均不甚了解 。又依據被告之工作經驗,亦未曾有任何一個工作需要將 自身之存摺、提款卡資料交付給公司,此經被告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37頁)。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或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業經政府大量透過各種媒體、網路宣導詐騙集 團常利用求職、交友、貸款等不實資訊騙取他人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即便基於求職、貸款 等目的,亦不可將個人帳戶之上述資料提供他人,以免遭 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資訊,而被告既對其所稱之網友 真實身分究為何人均不清楚狀況下,應可預見縱使基於求 職目的,將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他人,亦可能遭利 用作為匯入詐騙款項、隱匿資金流向之不法使用。況且, 不論係對方好意借款又或求職工作,均係要將款項或薪資 轉匯給被告,讓被告得以領取,自無庸將得以領款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足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 ,有可能遭他人作不法之人頭帳戶使用之風險,然在此風 險下,仍僅在意能快速獲取金錢,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 對方,自應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係因為父親身病需要錢,該名網友說要 幫助被告等語(偵字第12060號卷第8頁背面),復在本院 又稱係因父親過世需要錢辦喪事等語(本院卷第36頁), 另在本院提及該網友稱提供存摺可以介紹工作給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37頁),被告說詞反覆,自有可疑,自難以遂 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 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恣意將 本案帳戶交付該行騙者使用,並承前開所述,被告主觀上 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 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行騙者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四)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8年7月1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存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經違法行為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 ,顯認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而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應依法加重其刑(依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 為累犯諭知)。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2帳戶,並幫助行騙者詐騙告訴 人2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的手段、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 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 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四、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 戶其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給不詳行騙者後,該不詳 行騙者即為上開詐騙、提款事宜至112年5月20日,有前開交 易明細可參,然被告於同年6月5日持玉山銀行存摺臨櫃辦理 銷戶並領走其內之新臺幣2,100元,此經被告在偵查及本院 自承在卷(偵字第14929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 參諸前開交易紀錄,被告所領取之款項顯係行騙者所遺留之 不法款項,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甲○○ 於112年5月中某日起 行騙者透過「全民party」APP結識告訴人甲○○,再以LINE自稱「蔣文博」向其佯稱:其為天貓集團的策劃人員,可以匯款參加公司現金回饋活動云云。 112年5月20日15時許,以ATM轉帳至玉山帳戶 2萬元 2 乙○○ 112年5月22日20時17分前不詳時許起 行騙者透過蝦皮網站刊載出售商品,待告訴人乙○○主動聯繫後,再以LINE自稱「雲」向其佯稱:有在販售富士XPRO3相機云云。 112年5月22日20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信帳戶 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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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