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47號
CYDM,113,金訴,247,202405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塎翔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971號、113年度偵字第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本院拘提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 入高棋峰與暱稱「1順風」、「順水」、「黃子豪」、「施 名澤」等不詳男子所屬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騙集團,負責依指示將詐騙取得之款項移轉地點。乙○○ 、丙○○、高棋峰、「1順風」、「順水」、「黃子豪」、「 施名澤」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琴」之帳號向甲○○佯稱:經 由「www.gvfyguf.com」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 市○區○○路00○000號「仁愛兒童遊戲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高棋峰。高棋峰旋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嘉義市某超 商廁所內後離去,再由已在該超商內等待之乙○○進入廁所拿 取款項後,依「1順風」指示搭乘計程車至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砡門市。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乙○○ 即以「丟包」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放置於統一超商富砡門市 廁所之馬桶上後,搭乘以ibon呼叫之計程車離開。再由丙○○ 聽從「順水」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統一超商富 砡門市拿取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 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因警據報現場疑有車手,到場 盤查時即查獲丙○○。乙○○因而取得1萬9千元之報酬及1200元



之車資。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盤查照片、統一超商富砡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計程 車司機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丙○○手機內照片及通訊軟體 翻拍照片、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查隊初步數位鑑識截圖、乙○○中信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