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3號
CYDM,113,金訴,213,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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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點石成金」、「皮小蜢」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罪刑 )。林彥凱、「點石成金」、「皮小蜢」及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9時許,撥打電 話假冒銀行人員、警察、檢察官要求陳吉宏名下股票全數賣 出、所有保險解約後,將全部財產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陳吉 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之,嗣於112年9月25日12時30分許 ,「點石成金」指示林彥凱將裝有許振業(涉嫌詐欺等罪, 另由警方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的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的牛皮紙袋放置在陳吉宏位在 嘉義市○區○○○村00號住處電錶上後,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通知陳吉宏領取並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 ,陳吉宏於翌(26)日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 銀行東嘉義分行欲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時,經玉山銀行行員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吉宏始未成功存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因 而未遂,並經警扣得上開帳戶存摺、牛皮紙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吉宏 、證人蔡政諺許振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5、2 1-2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證 同意書、上開帳戶存摺、牛皮紙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26061037號鑑定書、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 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9-37、40-41、42-58頁), 復有扣案之台新銀行存款簿1本、牛皮紙袋1個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預 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詐 欺取財罪,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 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點石成金」、「皮小蜢」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桃簡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 確定;上揭4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本院卷第82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另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未遂犯 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 之因子。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 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一般洗錢 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前述構成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兼衡本案之 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價值,幸於交付款項時即為銀行行員報 警查獲,而無實際金錢上之損失,及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 、低收入戶,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桃園區低收 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4, 000元交通費等語(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合計6,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台新銀行存款簿1本、牛皮紙袋1個,雖係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即不



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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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