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0號
CYDM,113,金訴,210,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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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6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崇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莊崇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日 ,在網路臉書公仔社團網站上張貼販賣毛怪公仔之詐騙廣告 。何承峰因此陷於錯誤,與莊崇恩聯繫,而於111年4月25日 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莊崇恩指定、鄭 元晟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元晟中信帳戶)。鄭元晟再依莊崇恩指示,轉匯至 陳苑妮所使用、張玉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玉容中信帳戶)內,因而詐欺取 財得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莊崇恩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鄭元晟、告訴人何承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苑妮、 吳明諺於偵查中之證述、鄭元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張玉容中信帳戶顧客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 89號判決、本院電話記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 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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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