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6號
CYDM,113,金訴,186,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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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品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品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品峰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受廖秉豐之招募加入廖秉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犯參與組織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徒刑),其即意圖營利,與廖秉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37分,透過網路認識黃李月英,並以LINE暱稱「賴憲政」與黃李月英聊天,要求黃李月英與助理聯繫,又以LINE暱稱「譚妍欣」與黃李月英加為好友,自稱為「賴憲政」之助理,佯稱可使用聚寶投資APP來買賣股票投資,聚寶公司之客服人員將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黃李月英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聚寶公司來進行投資,並於112年5月3日上午,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作為投資款。詐騙集團成員確認黃李月英已受騙後,另由廖秉豐指示趙品峰前去拿取款項,趙品峰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許,前往黃李月英位於嘉義縣梅山鄉之住處前(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水上鄉,應予更正),向黃李月英自稱為聚寶公司專員黃柏昌後,收取25萬元,並於同日依廖秉豐之指示,在黃李月英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將25萬元交予自稱為幣商之人,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趙品峰並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黃李月英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品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23416號卷【下稱警卷】 第3至7頁,113年度偵字第2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至31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8至52、6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 李月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2頁),復有聚寶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郵 局存摺內頁影本、手機登記名義人暨通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至15、19、24至25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該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將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規 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廖秉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然被 告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 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 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贓款後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繼續進行之洗錢工作,不僅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更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所為並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不明,增加司法追緝之困難,讓詐騙集團成 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實應予嚴正



難;又本案之被害人有1名,金額為25萬元,受害規模並非 甚小,本案詐騙之手段係以假投資之詐術誘使被害人交付大 量款項,被告以向被害人拿取贓款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雖屬詐騙集團之末端車手,仍擔負使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遂行之重要任務,由上開犯罪情狀,實不應給予被告 最低程度之刑度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聽從廖秉豐 之指示向被害人拿取詐騙贓款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見偵字卷第51至79頁),併參酌該等 他案之刑度加以微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 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被告雖表明有意與被害人和解 ,然現無法對被害人做出任何程度之賠償(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61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至2%之 報酬,本案提領25萬元,其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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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